日耳曼法所處的曆史條件使它具有以下特點:
1、是一種團體本位的法律。所謂團體本位是和個人本位相對而言的,指法律保護的中心和出發點是團體,法律對個人的保護不僅因為他是一個人,更因為他是團體的成員,因而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要受團體的約束,而不能由個人的意志來決定。
2、是屬人主義的法律。這是沿襲原始公社時期部族習慣隻适用于本族全體成員的慣例而形成的原則。
3、具體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規,沒一般的原則規定,而隻是一些解決各種糾紛的具體辦法。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為的外部表現。在各日耳曼王國,各種法律行為,如轉讓财産等,都必須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講固定語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動作,有符合法定條件和人數的證人在場等,否則不發生效力。
5、是一種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雖然有宣誓和神明裁判等反映宗教信仰的制度,但法律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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