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五條、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财産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财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财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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