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債權人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并在票據被背書記載“質押”後取得該票據,符合票據法規定的關于票據質押權利成立的構成要件,質權依法設立。而《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彙票權利”,故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原債權人的權利後,成為依法實現質權而行使權利的持票人。
案例索引
《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1633号】
争議焦點
債權受讓人是否可以票據質權人的身份行使票據權利?
裁判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審查主要涉及中色公司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本案系彙票使用過程中引發的糾紛,應嚴格依據票據法來調整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一,彙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确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彙票以無因性為原則,以有因性為例外,即彙票将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分離,從而使票據具有很高的流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隻有存在法定情形時才考慮票據的原因關系。中色公司作為出票人主張其在本案中無需承擔票據責任,應當舉證證明存在法律明确規定的抗辯事由。第二,樂迪公司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衢州支行)簽訂質押合同,将案涉票據背書記載“質押”後交付于浦發銀行衢州支行。上述質押手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票據法規定的關于票據質押權利成立的構成要件,質權依法設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彙票權利”,浦發銀行衢州支行作為質押權人,可以行使彙票權利。華融公司受讓浦發銀行衢州支行權利後,成為依法實現質權而行使彙票權利的持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抗辯的對象限于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本案作為浦發銀行衢州支行權利受讓方的華融公司不是與中色公司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因此,面對華融公司要求履行票據義務的請求,法律并未賦予中色公司相應的抗辯權。第三,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間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前述條文明确票據在背書後會産生票據抗辯權的切斷法律效果,旨在保護正當、善意的持票人。本案中,樂迪公司将彙票簽章質押背書給浦發銀行衢州支行,系浦發銀行衢州支行的“前手”,中色公司的票據抗辯權因樂迪公司背書行為被切斷。浦發銀行衢州支行作為質權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其已經合法、善意地取得了案涉票據,華融公司作為浦發銀行衢州支行權利的受讓者,享有同等的票據權利。最後,中色公司主張華融公司的彙票質權是物權,本質上是在行使屬于樂迪公司的票據債權。彙票質權确系物權,但無法得出華融公司是在行使樂迪公司票據債權的結論。當質權背書完成後,被背書的質權人就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隻是這種權利要等到條件成就時才能行使,這是擔保物權的性質決定的,票據債務人不能将其作為不履行票據義務的理由。因此,中色公司的票據抗辯權不能成立,中色公司與樂迪公司之間的票據基礎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範圍,中色公司應當履行票據義務,二審判決駁回中色公司的主張,并無不當。、
來源: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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