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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遊泳溺水事件

母嬰 更新时间:2024-12-24 03:07:49

作者:郭超玲 于永軍

來源:GXTV海案線

孩子遊泳溺水事件(小孩江裡遊泳不幸溺亡)1

7月18号,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兒童溺水事故的民事糾紛案件,案件中的溺水兒童就是因為在施工後的河道内遊泳,忽略了安全隐患,從而導緻了悲劇的發生。

溺亡兒童的名叫小聰,今年7歲,2015年10月的一個星期天,小聰在沒有大人的陪護下,到靈川縣花江河遊泳,卻再也沒有回來。

原告委托代理人 曾永紅 據原告的介紹當時是有在校的大學生在現場把他{小孩}打撈上來 然後進行了一個簡單施救 做了人工呼吸 當時校方的校醫也到了現場 小孩的伯父到達現場了以後撥打了120的電話 然後是桂林市第五人民醫院醫生到達了現場 進行了一些施救 但是沒有搶救過來

一次平常的下河遊泳,卻無情的奪去了孩子幼小的生命,小聰的父親秦某怎麼想都難以接受。秦某認為,一直以來花江河都是附近村民用于洗衣、避暑納涼和遊泳的場所,然而自從2014年廣西天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進行“廣西靈川縣黃沙河靈田鄉、大圩鎮河防洪治理工程”的建設後,将力水村委花江村境内的花江河原來的淺灘用挖掘機挖深了2米多,而年僅七歲的小聰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下河遊泳,導緻了悲劇的發生。于是秦某将施工方廣西天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管理方靈川縣水利工程管理站、靈川縣水利電力局一同告上法庭。庭審中雙方就責任的認定上存在較大的争議。

原告委托代理人 曾永紅 天力公司的施工行為 導緻危險情況的出現 那麼作為施工方他們 不管是施工方或者是發包方也好 他們作為管理者 作為管理者和施工方他們應該有義務就他們先前的這個行為消除這些安全隐患 但是就目前來說不管是管理者 施工方還是發包方都沒有去做這個事情 包括回填的工作還有安全防護措施的工作都沒有去具體的落實

被告委托代理人 蔣小龍 河道不是一個遊泳的場所 深也好 至于是挖深以後加寬了也好 都是河道整治的一個行為 他沒有說要設個标志 保證河道裡面遊泳安全 改變了河道現狀呢 就要去設個标志說這裡不适合遊泳有危險 不能在這裡遊泳 這是沒有法律法規規範或者是國家強制規定 來要求工程發包方和施工方要設置這樣的标志 這個行為就是說 小孩淹死并不是因為施工行為所淹死的

庭審中原告方提供了兩名證人,證實小聰的溺亡地點是天力公司在花江河施工挖深的地點,而被告方也提供了一份調查筆錄,證實小聰溺亡點并非證人所指。由于這起官司屬于民事糾紛案件,因此對于雙方的證明誰更令人信服,就必須要有證據的依托。

孩子遊泳溺水事件(小孩江裡遊泳不幸溺亡)2

秀峰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副庭長 黃強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舉證上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并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當時的真實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 我們必須使用一個民事方面訴訟的證據原則就是高度蓋然性原則 就是誰提出的證據更具有可信度更讓人能夠相信是當時事實的真相 來判斷整個案件的一個基本事實

據了解,小聰的父母已經離異,從小他就跟着爺爺奶奶長大,老人管護能力有限,而父親秦某又常年在外打工,難得回家,因此在本案中,雖然原告方提供的證人證詞得到了法院的認可,但因為小聰的父母對小聰的監管存在較大的缺失,因此小聰的父母将承擔更大的責任。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天力公司作為施工方,其施工行為給該段河道造成了安全隐患,卻未作出任何處理或安全防護措施,并造成小聰溺亡的結果,也要承擔相應責任。

最終本案宣判,原告方因監護存在重大過錯,承擔70%的責任,被告天力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共62417元。另外其餘兩名被告靈川縣水利工程管理站和靈川縣水利電力局不存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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