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典”
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姓名權
一 姓名權(“姓”能随便選嗎?)
法言俗語
家長在給孩子起名字的時候往往都會有選擇恐懼症,手握厚厚的《新華字典》,不知道該如何選擇,畢竟能用作名字的字實在太多了。想簡單一點吧,有可能會重名,比如“張強”“李華”這些同名同姓的實在太多。想複雜一點吧,有可能孩子上學的時候,就連老師都不認識,比如趙厶、錢薤、孫颵、李筭、周訾、吳禚、鄭仉、王宓等名字,能讓你懷疑自己是不是上過學讀過書。想個性一點吧,比如“趙C”“北某”,警察叔叔會告訴你“上不了戶口”“換不了身份證”。“趙C”“北某”“王者榮耀”“歐陽成功奮發圖強”等姓名權案件告訴我們,我們雖然享有姓名權,擁有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但這個權利的自由是有限度的,不可随意、任性。同樣,企業、機關、事業單位、合夥組織等和我們一樣享有對應的名稱權。關于姓名權和名稱權,我們享有哪些具體權利、如何加以利用、如何制止侵權,我們都能從《民法典》中的姓名權與名稱權相關規定中找到答案。
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會中區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嚴格地說,姓和名是有區别的。姓最初代表了血緣和家族的歸屬,通常由一群人公用。“姓”字由“女”“生”組合而成,許慎《說文解字》解釋:“姓,人所生也。古之神聖母,感天而生子,故稱天子,從女,從生,生亦聲。”在現代社會,姓仍然是特定群體在社會中的标志。
姓名權,簡而言之就是自然人對姓名在法律上的權利。它包括姓名的決定權、姓名的使用權、姓名的改動權。姓名權有如下特征:
特征一:姓名權是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也有“姓名”,不過叫作“名稱”,受到名稱權的保護。自然人從出生起就享有姓名權,未成年人當然享有姓名權,但其行為能力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民事行為一般由其監護人代理或者補充行使,也就是說由其父母協商,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确定姓名。而人死後,其人格權失去了存續的基礎,但死者的姓名遭受侵害,也可能造成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損甚至對死者的近親屬造成損害,所以,仍然具有保護的必要。死後其姓名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在《民法典》第994條中已經有所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隐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特征二:姓名權所保護的姓名,不僅包括本名,還包括一些特殊的筆名、藝名、網名、字号、姓名的簡稱。通常情況下,本名是需要登記的,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申報出生登記時辦理登記。一般情況下,這個名字會伴随你一生,戶口本、身份證、檔案、結婚證、房産證、銀行卡、社保卡等,時時處處提醒着這個名字就是你。而除了本名之外的姓名,需要特殊到何種程度,才能受法律的保護呢?《民法典》第1017條規定隻有“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衆混淆”的情況下,才能受到保護。如果普通人使用筆名、藝名無法被認為這是代表某個特定人,不能指向特定的人物,那就像用了個假名字,不應該受到保護。
選擇姓氏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隻有在幾種特殊的情況下可以選擇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有人會說,現在人們追求個性,沒有必要再堅持“應當随父姓或母姓”的原則了。這樣的想法低估了姓氏在傳統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在生活中的作用。選擇随父姓或者随母姓,與傳統文化的要求相契合,但并非絕對不能選擇其他稱姓,特殊情況下,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民法典》第1015條作出了具體羅列。
僅憑個人喜好願望并創設姓氏,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沖擊,既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北某”案,法院就認為自創姓氏“北雁”有違公序良俗。
以案釋法
“北某”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因其父母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文化,夫婦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某”,并以“北某”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其父母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其父堅持以“北某”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條(本條對應修改為《民法典》第1015條:“自然人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之規定,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監護人遂以“北某”名義起訴至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确認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某”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法庭上,燕山派出所辯稱,“北某”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不符合《婚姻法》第22條,以及山東省公安廳魯公通(2006)302号《關于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姓氏應當随父姓或母姓的戶口登記的規定。我所遂當日口頭告知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其姓氏應當随父姓或母姓,不符合規定不能登記。我所依據法律和上級文件的規定不按“北某”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确的。
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父母姓氏之外選取其他姓氏的兩個必備要件,一是不違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當理由。本案中“北某”的父母自創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對姓名的規制要求,僅憑個人喜好願望并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随意性,不符合規定的正當理由,不應給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北某”要求确認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某”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北某”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9号。)
法官說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該立法解釋第1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同時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權作為一項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2款采用了“列舉+一般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三種情形。第三款則針對少數民族公民,規定其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傳統和習慣。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扶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于取名“北某”是否符合“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随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于社會和他人,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源于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着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征、長輩願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更承載着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願喜好,随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沖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最後,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于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現對應修改為《民法典》第1012條)和《婚姻法》第22條(現對應修改為《民法典》第1015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7條(現對應修改為《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于實際撫養關系發生變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北某”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某”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某’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願”。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願望并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2款第(3)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自然人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二 姓名權的内容(“名”能用字母嗎?)
法言俗語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權,但由未成年人來決定自己叫什麼,恐怕有點強人所難,所以一般情況下,由監護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來決定其姓名。但如果起名叫“C”,你覺得怎麼樣?
以案釋法
趙C,1986年生于江西鷹潭,出生後就以“趙C”為姓名。其父趙某說,之所以給兒子取名“趙C”,是希望兒子把英語學好。同時,“C”是英文單詞“中國”的首字母,而且以“C”開頭的單詞最多,取“人丁興旺”之意。
2005年趙C又用該名在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申請了第一代身份證。
2006年8月,趙C換第二代身份證時卻被告知,名字裡面不能有“C”字,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戶籍科表示,“趙C”進不了公安部戶籍網絡程序,建議其改名。
2007年7月6日,趙C向鷹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請,要求繼續使用“趙C”。當年11月9日,鷹潭市公安局作出批複,要求他改名。
趙C的父親趙某認為,公安機關要求趙C改名,侵犯了公民的姓名自由權,并于2008年1月4日向鷹潭市月湖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為他換發第二代身份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趙C”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為趙C經公安機關核準領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證,應視為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換發第二代身份證是為了提高身份證的質量和防僞性,而不是改變登錄的内容。2008年6月6日,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趙C勝訴。
宣判後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上訴至中院。
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圍繞着“C”是不是數字符号、取名C是否給國家社會造成不利、公安拒絕換第二代身份證的行為是否合法三個焦點問題,經過3個多小時的激烈辯論,最終在法院的反複協調下,趙C與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達成和解協議:趙C同意變更姓名并使用規範漢字,依法申請變更登記;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免費并協助趙C辦理變更姓名的相關事宜,撤回上訴,撤銷一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鷹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定,進而當庭裁定,準許鷹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訴。 (趙C訴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姓名權案,詳見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08)月行初第001号行政判決書。)
法官說法
對比《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民法典》第1012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難看出,《民法典》在“有權決定、使用”的前面加了個定語“依法”。
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權利不是随心所欲,更不是為所欲為,即便是受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也是如此。對公民姓名所使用的文字符号進行限制,世界上并不鮮見,限制内容大多為:不能使用有傷社會風化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有違善良風俗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怪癖文字符号;不能使用過于冗長複雜的文字符号等。我國《居民身份證法》第4條第1款規定:“居民身份證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标準的數字符号填寫。”我國台灣地區“姓名條例”第6條第1款第(6)項亦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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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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