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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決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5 22:54:40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決案例?【典型案例】王某,某省A國有招标采購公司(簡稱A公司)業務處處長陳某,某私營企業老闆2019年7月,陳某得知某工程建設項目通過A公司進行公開招投标,王某所在的業務處具體負責此次招投标事宜陳某所屬企業在該領域具有一定競争力,但為确保中标,陳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王某,在招标前自行前往王某辦公室,表達自己的企業想承建上述工程的意願,希望王某予以關照,并表示事後将予以感謝王某當場答應幫忙,并将具體負責此事的工作人員張某介紹給陳某認識,請陳某與張某具體溝通評标前,張某将陳某所屬企業名稱告訴了評審專家後陳某所屬企業中标,陳某如約送予王某30萬元本案調查中,評審專家均稱未受張某影響,均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評判,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決案例?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決案例(以案明紀釋法行賄罪中)1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決案例

【典型案例】

王某,某省A國有招标采購公司(簡稱A公司)業務處處長。陳某,某私營企業老闆。2019年7月,陳某得知某工程建設項目通過A公司進行公開招投标,王某所在的業務處具體負責此次招投标事宜。陳某所屬企業在該領域具有一定競争力,但為确保中标,陳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王某,在招标前自行前往王某辦公室,表達自己的企業想承建上述工程的意願,希望王某予以關照,并表示事後将予以感謝。王某當場答應幫忙,并将具體負責此事的工作人員張某介紹給陳某認識,請陳某與張某具體溝通。評标前,張某将陳某所屬企業名稱告訴了評審專家。後陳某所屬企業中标,陳某如約送予王某30萬元。本案調查中,評審專家均稱未受張某影響,均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評判。

【分歧意見】

本案中,王某構成受賄罪沒有争議。問題在于,陳某是否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否構成行賄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企業本身具有一定競争優勢,雖然張某在評标前将該企業名稱告知評審專家,但評審專家否認受其影響,陳某之所以中标,是憑企業自身實力,客觀上未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陳某不構成行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即便陳某企業具有一定競争優勢,但該競争優勢并非确定的利益,陳某為确保中标,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事實上就是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陳某構成行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本案争議的實質問題是,如何理解行賄罪中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筆者認為,可以從主觀、客觀、本質三個維度層層推進,綜合判斷。

一、在主觀上甄别犯罪目的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人的犯罪目的。因此,認定行賄罪時,要求行賄人必須具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罪過。如果行賄人是為了謀求合法利益,則因缺乏有責性而出罪。例如,行賄人為了按時獲得工程款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财物,不能認定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但是,主觀目的畢竟存在于人的内心,複雜多變的内心活動不能直接證明且容易反複。實踐中,行賄人很少明确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大多請托國家工作人員予以“關照”,雖然如何“關照”雙方并不挑明,但雙方通常心照不宣,“辦事收錢”“事後感謝”作為行受賄雙方的潛規則已成不争的事實。但是,并非所有請托關照都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目的。一般而言,關照有多層含義,至少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被請托人合規履職,不為難對方;二是被請托人合規履職,積極推動請托事項;三是被請托人違背職責,積極推動請托事項。行賄人到底基于何種心态,應結合具體案情仔細查證。

就本案而言,陳某請托王某關照時并未明确關照的内容,但王某供述陳某請托關照就是為了擴大競争優勢,确保中标。客觀行為上,陳某在招标前主動接觸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許諾事後感謝,且事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财,結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其主觀目的就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在客觀上區分“不正當利益”的表現形式

根據2012年“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不正當利益可以分為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謀取的利益不正當;二是謀取利益的手段不正當;三是謀取競争優勢。相對而言,前兩種易于區分和認定,難點在于對第三種形式的判定,特别是行賄人本身具備一定競争優勢的情況下,其謀取的“競争優勢”是否屬于不正當利益,存在分歧。

結合本案,有觀點認為,行賄人企業本身存在相當的競争優勢,其獲得利益(如中标)的結果與行賄沒有因果關系,所以不能認定其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筆者認為,無論是經濟活動領域,還是組織人事領域,存在競争狀态時,每一個競争者都不能保證百分之百勝出。所謂的競争優勢僅僅在于勝出的幾率大于其他競争者,但這種較大幾率仍為不确定利益。如果競争者通過賄賂的方式謀求這種優勢,将不确定利益轉化為确定利益,則破壞競争規則,不僅損害其他競争者的利益,亦有違公平公正原則,故應将其評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在本質上把握“行賄與違背職責”的對價關系

一般情況下,是否成立行賄罪,僅需符合刑法規定的行賄罪構成要件即可,即考察行賄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并不必然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做出違背職責的行為。但是,在不能明确行賄人的請托事項,難以判明其主觀目的的情形下,則有必要考察受賄人後續具體行為是否違背職責,以此作為判定行賄人主觀故意的重要證據。

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違背職責,首先應看法規、政策、行業規範等對其職務職責有無明确規定,如有明确規定,違反該規定即為違背職責。其次,在無明确規定的情況下,應看是否違背上述法規、政策、行業規範所确定的一般原則,若違反一般原則,亦為違背職責。再次,在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若存在競争,對行賄人有利的決定必然損及其他競争者,故可判定其違背職責;若不存在競争,例如法官對刑期幅度、罰金數額等具有自由裁量權,隻要接受行賄人請托并收受财物,無論是否作出實質有利于行賄人的判決,推定其違背職責更為妥當。

本案中,王某安排張某協助陳某中标,張某在評标前将陳某企業名稱告知評審專家,無論專家是否受到影響,王某、張某的行為已經違背法規、政策、行業規範的禁止性規定,此時行賄與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責的行為已經建立起對價關系。綜上,應認定陳某構成行賄罪。

(弋渝生 李鵬飛 作者單位:重慶市江北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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