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質量保修制度規定在《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确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修期内,承包人的合同責任是保修責任。造成質量缺陷的原因可能是發包人、承包人、設計人或建設工程使用人,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保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緻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财産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責任,導緻人身損害或财産損失,保修責任轉變為賠償責任。
缺陷責任期最早規定在2005年1月12日建設部、财政部發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 [2005]7号)。缺陷責任期一般為6個月、12個月或者24個月,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标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質量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2017年6月20日建設部、财政部制定新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号),将5%下調為3%。
建質 [2005]7 号文将質量保證金與質量保修金兩個概念統稱為質量保證金。2013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及之後出台的建築法規不再提質量保修金一詞,質量保修金以及建築行業俗稱的保修金、質保金統稱為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修期與質量缺陷期的共同點是皆從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外觀上表現為承包人對質量缺陷工程進行修複,區别之一是質量保修期是無過錯責任,無論承包人對質量缺陷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修複責任,保修範圍限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和雙方約定的工程範圍,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不一定承擔保修費用,而缺陷責任期是過錯責任,承包人對因自身過錯行為造成的質量缺陷承擔修複責任,過錯行為包括不按照施工圖施工、擅自修改施工圖、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偷工減料等行為,修複範圍是全部工程;區别之二是保修期最長是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缺陷責任期最長是兩年,缺陷責任期屆滿,應當返還質量保證金。
按照上述思路,《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就返還質量保證金糾紛問題作出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據此,合同對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有約定,遵守約定;未約定返還期限或者工程未竣工驗收,适用前述規則。缺陷責任期最長兩年,兩年屆滿後,發包人應當返還質量保證金,但是保修期尚未屆滿,承包人仍應當履行工程保修義務。(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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