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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證和規範方法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7 10:18:04

實證和規範方法(法理質辨與規則運用)1

程序從新規則,通常是指程序法一旦生效,在其生效後進行的案件裁處均要按其程序要求辦理,而不論案件是發生在其生效前還是生效之後。因而,通說認為,程序法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換句話說,就是在傳統的法律方法論中,程序從新規則是被作為行為時法規則的例外情形加以闡釋的。例如,有論著稱:“訴訟法由于隻涉及程序問題而不關系到實體問題,一般來說也是允許溯及既往的”;著名的美國法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也認為:“法律非溯及既往之原則,通常也不适用于那些具有程序性質的法律。”最高法《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3條關于新舊法律規範的适用規則中明确:“根據行政審判中的普遍認識和做法,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後,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實體問題适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适用新法規定……”至于其法理依據,一般認為是因為“不溯及既往原則源于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信賴利益一般是基于實體法形成的。實體法創造、确定和規範權利(力)和義務,而程序法不創造新的權利(力)和義務,隻是提供法律救濟和實現權利(力)的方法和途徑”。有鑒于此,實體法溯及既往會影響公民對于舊法的信賴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反而可能有助于新法迅速、準确地适用。

本文試從另一個角度來理解程序從新規則。依筆者之見,從新法規定的程序規範相對于實體行為的角度而言,确實可以說是程序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程序法的調整對象是程序行為,讨論其溯及力問題應當針對程序行為。盡管在新程序法施行期間裁處舊程序法期間發生的實體行為,所要解決的是舊程序法期間的實體行為,但是裁處該實體行為的依據仍是實體法而非新程序法。新程序法此時隻是對正當裁處實體行為提供程序保障,其所規範的隻是裁處該實體行為過程中作出的程序行為。這種程序行為是新程序法施行期間所作出的,适用新程序法規範新程序法施行期間所作出的程序行為,本身就是适用行為時法而不涉及新程序法的溯及既往。從行政訴訟審查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性的角度來看,同樣得不出新程序法溯及既往的結論。譬如,舊程序法施行期間作出的行政行為,在新程序法施行期間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訴訟尚未結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舊程序行為的合法性,隻應以該程序行為作出時的程序法為依據,而不能依新程序法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舊程序行為。這同樣是在适用行為時法——舊程序行為依據舊程序法予以審查。可見,不論是從以新程序法規範新程序行為,還是在新程序法施行期間審查舊程序行為,新程序法均不溯及既往。

讨論程序從新規則,不能不涉及程序意義的訴權保護問題。有論者認為:“舊法沒有規定訴權而新法規定了訴權時,則允許當事人起訴;舊法規定有訴權而新法沒有規定,則按舊法允許當事人起訴。”對于前者,在行政訴訟方面應當以在新法生效之後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為其條件,這在最高法相關複函和規定中已經明确。就法理探讨而言,舊程序法無規定訴權而新程序法作了規定,應依新程序法規定該訴權的行使期限判斷舊法行為的程序訴權是否超過(逾期)。尚未逾期的享有訴權,已經逾期的則不能享有。這是因為,一方面新程序法對舊實體行為的有利溯及。另一方面則是權利行使的期間限制:不論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其行使都要依法受到期間的限制。而後者則有兩種方案:其一,以訴權行使的行為時法來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該訴權。即當事人在新法施行之前已經依舊法規定行使訴權的,該訴權的保護應當延至新法施行期間;而若當事人在新法期間才行使舊法規定的訴權,則應依新法不予支持。其二,以訴權行使是否超過舊法規定的訴權期限判斷是否享有訴權。已經超過期限的,喪失舊法賦予的訴權;尚未超過的,則仍享有該訴權。其法理依據分别為:前者為行為時法優先規則,後者則為不得不利追溯。權衡之下,應該說後者更有利于訴權的保護。

再來探讨酌定減輕新舊法律沖突的适用問題。對于酌定減輕的程序問題,1979年刑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隻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1997年刑法第63條第2款則修改為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很顯然,新法對酌定減輕的程序要求更為嚴格。那麼,如果某一被告人在該新規定之前所犯之罪具有舊規定的酌定減輕情節,新規定施行後,對其酌定減輕在程序上則應适用新規定逐級報最高法核準,還是适用原規定由本院審委會決定?按照最高法《關于适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應當适用原規定即隻需由本院審委會決定。然而依筆者之見,盡管酌定減輕規定在刑法裡,但是其決定、核準的内容則是程序性規定。而程序性規定應當适用行為時法規則,不論其是規定在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之中。而且,新規定程序上的嚴格性本身對當事人利益并不會産生不利影響,不應适用前述程序從新規則的例外或“不利推定”。需要指出的是,酌定減輕新規定沒有明确規定可以溯及,似乎符合“不溯及推定”的條件。然而,如前所述,新程序規定适用于新法的程序行為,在酌定減輕在新規定施行後的程序事項不屬于溯及既往而是适用行為時法。因而,“不溯及推定”原則也不能适用于酌定減輕的程序方面。

程序從新作為程序法适用原則,與其他原則一樣是有例外的。對當事人利益不産生不利影響的程序法應當完全适用程序從新原則,而對當事人利益會産生不利影響的程序法則須适用程序從新原則的例外。這個例外應以不侵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為标準,即在程序法修改變更情形下适用有利于舊法行為人的舊法規定。有論者指出:“程序法并不總是與人們的信賴利益無關,有些情況下,程序法溯及既往也會影響到人民的信賴利益。而程序法中最有可能影響人民的信賴利益者當屬證據法。……證據法應當例外地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如,《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的終身監禁本質上屬于程序性規範,适用于舊貪賄罪犯會使其利益受到不利影響。鑒此,相關司法解釋将其施行前的貪賄犯罪适用終身監禁的對象加以限制。即限于“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适應原則”範圍内,而不适用于“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的情形。這種有條件或限制性地逆向适用終身監禁,實際上就是程序從新原則之從輕例外的運用。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釋的這種規定雖然類似于卻有别于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适用: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适用的輕重比較是新舊法法定刑上的比較,終身監禁規定逆向适用的輕重比較則是裁判刑上的比較。(檢察日報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法院 餘文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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