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烏當法院庭審時,原被告雙方針對一份合同的生效與否開展了激烈的讨論,原告起訴要求退還預付款,被告提起反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如此巨大的分歧是怎麼導緻的呢?讓我們來看看合同。
某酒業公司(作為甲方)與某代理公司(作為乙方)于2020年簽訂《某酒代理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在黑龍江省空白區域建立經銷關系,乙方經銷産品為甲方現有的全家福酒系列。乙方首批購貨金額為100萬元;乙方簽訂本合同時應繳納訂金30萬元,并在20個工作日内補清首款。合同還約定“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已發清首批貨款全額到達甲方賬戶後本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向甲方轉賬30萬元後,并未繼續支付剩餘70萬元貨款。
乙方表示,雙方簽訂的合同是附條件生效合同,合同已經明确約定,等到100萬元貨款到達甲方賬戶時,合同才生效,因條件未達到,所以合同未生效。
甲方則認為案涉代理合同不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雙方均簽字蓋章,已經生效,是對方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合同生效條件成就的應當視為該合同已經生效,對方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剩餘貨款70萬元。
審理認為
所謂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确定發生的事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具有四個特點,前三點分别為條件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條件是一種将來的或然事實,具有或然性;所附條件中的事實應為合法事實。第四點,也是判定本案最為關鍵的一點,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是當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屬意思表示,而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本身的内容。“附條件”中的“附”,是指附屬的意思,也就是說,應當将所附條件與民事法律行為中的供貨條件、付款條件等相互區分,後者是民事法律行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決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屬意思表示,前者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自身的内容。
本案中,乙方将支付貨款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具有或然性、不符合協議簽訂的常理,更不符合法律中關于附條件生效的規定,支付貨款為代理合同雙方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不能成為合同生效所附條件,本案的代理合同已然生效。
來源:烏當區法院
審核:趙映、金晶 |編輯:沈重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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