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不動産領域最常見的兩類糾紛分别是不動産确權糾紛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兩者之間極易混淆,在實際審理過程中裁判思路也有不同。本文将試着歸納這兩類糾紛的區别,并借此分享不動産确權糾紛的裁判思路。
一、不動産确權糾紛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區别
(一)案件性質不同
不動産确權糾紛屬于物權糾紛範疇,物權系支配權、決定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權請求權效力。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屬于債權糾紛範疇,債權系請求權、相對權,無上述效力。
(二)訴訟目的不同
不動産确權糾紛本質上是一種明确界限、實現定分止争的确權目的。不動産确權糾紛是确認之訴,訴訟目的就是解決物權的歸屬和内容的争議。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目的是解決房屋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産生的争議,具體表現為因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違約責任産生的争議。
(三)請求權基礎不同
不動産确權糾紛适用民法典物權編及相應司法解釋。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請求權基礎是合同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及司法解釋。
(四)證明标準不同
不動産登記簿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本身就是證據,公示公信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如果真實權利人提起訴訟,需要達到較高的證明标準,不僅需要提供證據否定不動産登記簿的證明力,還要證明其為真實權利人。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無需達到這樣的證明标準,提交合同一般就能完成初步舉證,達到基本的證明效力。
二、不動産确權糾紛的裁判思路
(一)審查請求權基礎
不動産确權糾紛應認真審查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結合案件事實分析雙方真實的法律關系。
法律基礎可以在合同裡找,也可以在法律條文中找。
辦理此類糾紛時,需要先完成一個基礎評價,即:原告以什麼為法律基礎向被告請求什麼?
(二)法官不再行使釋明權
司法實踐中,原告錯将買賣合同糾紛當做不動産确權糾紛提起訴訟的現象普遍存在。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緻時,以往系法院主動向當事人釋明是否變更訴請,但從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相關内容來看,法院應當尊重原告的處分權,即原告有權選擇向被告主張何種權利的法律基礎,審判權不再幹預。
(三)在審查原告主體資格的基礎上作出裁判。
不動産确權糾紛案件中,原告除了要證明不動産登記簿記載權利狀況不真實外,還應當證明自己對特定不動産享有物權。也即,即便原告能夠提交證據否定不動産登記簿記載權利人的真實性,也不能必然得出自己就是真實權利人的結論。如果不能證明其為該不動産的真實權利人,那麼其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民事權益就不屬于原告。
此種情況下,原告實際上與不動産确權糾紛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司法實踐中,極有可能被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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