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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除的情形包括哪些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4 19:16:10

合同法解除的情形包括哪些?【裁判要旨】隻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内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合同法解除的情形包括哪些?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合同法解除的情形包括哪些(最高法案例不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1

合同法解除的情形包括哪些

【裁判要旨】

隻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内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199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範金平,山西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軍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傑,山西慧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華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軍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威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12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南通華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栾小忠、範金平,被上訴人軍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華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南通華晉公司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軍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背離事實和法律規定,具體表現在:2017年9月22日軍威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從内容看不産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理由是:(一)涉案《解除合同通知書》稱:“若貴公司對本通知有異議,請在收到或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我公司提出書面異議”,而南通華晉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異議期限内按照軍威公司要求發出了《異議回複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軍威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産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的單方解除權在2014年7月20日成就,在合同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的情況下,軍威公司繼續辦理A座辦公樓的相關審批手續。南通華晉公司應軍威公司要求繼續支付相關費用,履行投資建造A座辦公樓義務,應視為軍威公司對南通華晉公司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書》的認可和接受。軍威公司的上述行為足以使南通華晉公司有正當理由信賴軍威公司不再行使約定的合同解除權,而願意繼續履行合同。雙方以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合作開發合同書》中關于合同解除的約定,軍威公司據此享有的約定解除權滅失。(三)南通華晉公司按照《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絕大部分義務,不支付剩餘1000萬元合作款是因為軍威公司先期違約所緻,是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該行為不構成違約。軍威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二、南通華晉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當得到支持。(一)2014年4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下發的并政開地國用(2014)第00003号《土地使用證》,是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合作開發期間共同投資取得。2013年10月21日,南通華晉公司将6000萬元投資款支付給軍威公司,因此土地總價款11633萬元中有南通華晉公司的投資款6000萬元。雖然涉案土地使用權隻登記在軍威公司名下,但屬于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按份共有。(二)《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A座辦公樓由南通華晉公司自行完成建設和銷售,并以建設成果及銷售收益作為本項目的合作開發收益。該約定已明确了A座辦公樓的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南通華晉公司可以選擇通過銷售回款或選擇A座辦公樓的産權歸自己。(三)由于軍威公司遲遲沒有為南通華晉公司開設獨立賬戶,緻使南通華晉公司無法銷售回款,進而支付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款,造成南通華晉公司需要承擔數千萬元的違約損失。無奈之下南通華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認之訴,請求确認A座辦公樓産權歸南通華晉公司,并協助将A座辦公樓産權登記在南通華晉公司名下,符合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依法應當得到支持。一審判決認定2011年軍威公司就給南通華晉公司開設了銀行專用賬戶與事實不符。(四)2018年5月11日,軍威公司私自将A座辦公樓5、6、8層1171.23平方米房産出售,證明A座辦公樓房産是可以轉讓的,并不需要竣工驗收後才能确認所有權。(五)現A座辦公樓所有房産由南通華晉公司事實占有,因軍威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的行為,導緻南通華晉公司在權屬沒有确認前不能繼續進行施工,并非無力施工。一審判決駁回南通華晉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應當撤銷。

軍威公司辯稱,一、軍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基于南通華晉公司違約所緻,解除依據充分、辦法得當。(一)《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合作費用由固定費和實際發生的管理費及分攤費組成。固定費是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的9000萬元,分三次付清,第三次應付的1000萬元南通華晉公司一直未付。管理費和分攤費用由該合同第四條第5款約定,随着工程進度軍威公司先行墊付。2016年6月18日,軍威公司将實際發生的管理費和分攤費用的憑證送交南通華晉公司審核并要求其支付,南通華晉公司收到後沒有提出異議,說明其認同了相關科目和金額,但未履行付款義務。(二)《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約定“如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和數額支付合作費用超過20天的,軍威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南通華晉公司未按該約定履行義務,軍威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權。雙方在上述合同中未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按照法律規定,南通華晉公司如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應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後三個月内提起訴訟。但本案中,南通華晉公司并未在規定期限内提起訴訟,《合作開發合同書》已解除。(三)2017年9月22日,軍威公司向南通華晉公司發出的是《解除合同通知書》,不是商榷解除意見書,其中說明了解除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明确告知“現我公司特通知貴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不存在理解歧義。

解除權是合同守約方的選擇權,無需與違約方協商。(四)南通華晉公司未支付涉案1000萬元構成違約。南通華晉公司2013年已在涉案地塊西南角開工,且在房地産開發行業中,相關證件辦理有不可預測情形,出現合同約定辦證時間與實際領證時間有偏差是實踐中的常态,不應作為拒付理由。共管賬戶是雙方共同到銀行開辦的,在2014年2月25日已正式啟用。南通華晉公司提到的山西置地港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地港泰公司)、山西恒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地公司)與軍威公司之間沒有關聯關系,不具備債的抵頂法定條件。二、南通華晉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涉案房地産開發項目的建設單位是軍威公司,其與南通華晉公司合作的是其中一個樓盤,是南通華晉公司通過軍威公司的平台,在軍威公司建設的項目中投資盈利。南通華晉公司所訴的按份共有是對概念的混淆。(二)涉案A座辦公樓仍處于主體封頂狀況,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具備辦理産權過戶條件。(三)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已解除,南通華晉公司訴請繼續履行,無法律依據。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确鑿,應予維持。

南通華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确認軍威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無效,判令軍威公司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書》,确認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區.43平米,地上24層地下2層)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并協助南通華晉公司辦理産權過戶變更手續;2.訴訟費由軍威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8日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書》,主要内容為:經雙方協商,就合作開發“山西·太原·軍威新能源創新園——中心街”項目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項目概況:1.項目位于太原高新區,土地性質為出讓地,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為軍威公司,使用年限40年,規劃淨用地面積約3.5萬平米(以用地規劃許可證為準)。

2.項目總建築面積約26萬平方米,其中地上24層,4幢,面積為20萬平方米,高度為100米;地下二層,建築面積約為6萬平方米。3.建設周期:拟2013年10月開工至2015年12月竣工。第二條合作開發方式及分配:1.軍威公司負責辦理項目用地出讓及規劃手續,并按照批準的規劃條件,整體投資開發本項目。2.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參與本項目的開發建設,合作開發項目位于總體規劃範圍内西南角的一幢地上面積5萬平方米辦公樓。南通華晉公司自行完成合作開發部分的建設與銷售,并以建設成果及銷售收益作為本項目的合作開發收益。合作開發部分南通華晉公司自主經營、自主銷售、自負盈虧。3.地下部分:該項目内按地面面積比例25%的地下部分由南通華晉公司出資建設,同時地下25%的可使用面積使用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4.如南通華晉公司确有變更土地使用權需求時,軍威公司應南通華晉公司要求在合作項目具備變更條件時,軍威公司負責将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建設的單體樓座之規劃占地地塊土地使用權及相關規劃、建設、施工等手續變更至南通華晉公司名下,所需繳納各項相關稅費由南通華晉公司承擔。第三條合作開發費用及支付方式:1.南通華晉公司承擔的費用:依據軍威公司交納土地費、地上拆除等費用,雙方一緻同意:南通華晉公司以合作開發的地上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為計算基礎,總價為9000萬元,分三次向軍威公司支付合作費用。(1)合同簽訂後2013年10月21日之前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6000萬元;(2)2014年1月5日前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2000萬元。(3)2014年6月份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1000萬元。本項目工程規劃審批通過,軍威公司保證合作開發的樓座地上面積達5萬平米。2.雙方一緻同意在項目整體開發過程中,除上述費用外,南通華晉公司合作開發部分應另行承擔相關稅金。第四條合作開發項目管理及費用分攤以及支付:1.軍威公司負責辦理本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以及有關規劃設計、消防、環保、人防等項目的各項報批報建手續;涉及南通華晉公司合作部分相關費用的,按照政府部門或者合同相對方的收費标準,以地上建築面積比例或者總建築面積比例進行分攤。同時,軍威公司保證南通華晉公司在施工建設方面與軍威公司享受同等的政策優惠和待遇,并負責協調政府有關部門,确保項目順利完成開發建設,以共同謀求合作雙方利益的最大化。2.雙方對項目整體開發建設進行統一規劃設計、組織管理,南通華晉公司應在軍威公司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條件下進行施工建設。3.雙方共同成立項目委員會,對項目開發建設施工事宜統籌安排,整體協調,确保項目順利完成開發建設。項目委員會具體籌劃事宜雙方另行确定,簽署補充協議。4.項目整體推進過程中如涉及園區用地條件調整需補繳或者增加土地出讓金由軍威公司承擔。行政規費及政府性收費由雙方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5.項目設計勘察費用、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園區内道路、供電、供氣、供暖、排污、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内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竣工驗收、産權辦理等南通華晉公司合作部分公共分攤費用,雙方按照建築面積比例進行分攤确定。6.南通華晉公司所投資的項目以挂靠形式以軍威公司作為項目的經營運作平台。7.南通華晉公司擁有所投資項目的全部股份,對項目擁有獨立的經營權,在軍威公司整體定位策劃下可自行定價及獨立銷售。8.軍威公司給南通華晉公司開設獨立的銀行專用賬戶,以便南通華晉公司對銷售款及銀行按揭款進行獨立經營管理。雙方共同配合進行相關銷售、合同、票據、印章管理及銀行按揭、稅費繳納、賬戶管理等事宜。9.南通華晉公司成立獨立團隊來負責所投資項目的施工、建設、銷售、按揭、财務管理及客戶服務,軍威公司應提供相應的便利,雙方建立相應的溝通機制,保證項目的内部相對獨立和對外的形象統一。10.南通華晉公司所投資的樓座南通華晉公司指定由南通六建公司總承包施工。11.涉及分攤的費用部分在南通華晉公司進場之前,已發生的一次性支付,待發生的按進度據實支付。第五條雙方權利與義務:(一)軍威公司權利與義務:1.按本合同約定收取南通華晉公司合作項目的地上樓面面積占地費用。2.軍威公司确保2013年10月20日開始樁基工程。如不能按期開工,則軍威公司按南通華晉公司投資額按月息2%支付違約金。3.軍威公司應在2013年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2014年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4.軍威公司确保南通華晉公司所投資的項目合法銷售,辦理産權轉讓和領取産證。(二)南通華晉公司權利與義務:1.按照本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軍威公司合作項目的地上樓面面積占地費用。2.參與軍威公司對本項目的總體規劃設計,嚴格按照軍威公司取得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工程規劃條件及建設周期實施建設,并按照軍威公司對項目的整體定位策劃進行建設成果的使用與交易。3.對該項目的施工建設、施工質量、施工安全負責,自行承擔施工過程中的所有建設費用。第六條物業管理:本項目各方收益建設成果的物業管理事宜,應按照軍威公司對項目的整體定位策劃實施統一管理。第七條違約責任:1.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軍威公司違約及單方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承擔支付南通華晉公司已投入部分及相關賠償費用外,并按合作項目銷售總金額(暫定伍億元人民币)的20%向南通華晉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2.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和數額支付合作費用超過20天的,軍威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華晉公司按合作項目銷售總金額(暫定伍億元人民币)的20%承擔違約金。

《合作開發合同書》簽訂前,南通華晉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給付軍威公司投資款200萬元。《合作開發合同書》簽訂後,南通華晉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給付軍威公司投資款6000萬元,2014年1月17日給付軍威公司合作款1800萬元,共計8000萬元。

2014年5月18日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于規劃原因,經雙方協商現就原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參建的“山西·太原·軍威新能源創新園——中心街”D座辦公樓樓座變更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雙方于2013年10月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書》中約定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參建總體規劃範圍内西南角的D座辦公樓。由于規劃原因,現變更為西北角的一幢辦公樓(A座),地上建築面積仍為5萬平方米。2.合作開發的其他條款不變,仍按原《合作開發合同書》執行。3.本協議書與2013年10月8日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7月25日,軍威公司辦理了軍威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14年8月1日為南通華晉公司辦理了軍威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座《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2015年9月1日為南通華晉公司辦理了軍威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15年9月28日辦理了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座、B座、C座《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4年10月17日南通華晉公司開工進行建設。訴訟中,南通華晉公司主張A座項目工程主體現已封頂,由于軍威公司将施工水電斷掉,不予驗收,導緻其無法繼續施工和銷售。軍威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由于南通華晉公司施工緩慢,資金短缺,導緻其所施工的A座項目至今尚未完工,且南通華晉公司并未給其出具主體結構驗收手續,其自行施工的B、C、D座項目已于2016年完工銷售,由于南通華晉公司施工緩慢直接影響到整體項目的完工和形象。南通華晉公司認可軍威公司自行施工的B、C、D座項目已于2016年完工銷售。

2017年9月22日軍威公司向南通華晉公司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内容為,“雙方于2013年10月8日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書》及後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合作開發軍威新能源創新園項目。按照合同約定,南通華晉公司應向軍威公司支付合作費用9000萬元,自行投資開發項目規劃中的A座辦公樓,完成A座地上地下建設工程的建設與銷售,開發建設過程中A座所涉本項目各項報批報建、設計勘察、基礎設施、公共配套、竣工驗收、産權辦理、稅金等公共費用應按照建築面積比例與軍威公司共同分攤,按進度據實支付。合同簽訂後,南通華晉公司共計支付合作費用8000萬元,按照合同約定2014年6月份應支付的合作費用1000萬元至今未付,且現A座已發生各項分攤費用共計101475710元(其中軍威公司已墊付6788.7935萬元),南通華晉公司分文未付;另外,A座封頂後南通華晉公司未再後續投入,項目擱置,違背了雙方的合作初衷。針對南通華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軍威公司于4月15日緻函、8月下旬多次與南通華晉公司商談妥善解決的途徑和方案,均未果。南通華晉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了雙方《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根據合同第七條第2款‘如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和數額支付合作費用超過20天的,軍威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華晉公司按合作項目銷售總金額(暫定五億元人民币)的20%承擔違約金’。現軍威公司特通知南通華晉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若南通華晉公司對本通知有異議,請在收到或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軍威公司提出書面異議,處理合同解除後續事宜。否則,視為認可本通知,軍威公司将自行處理解除事宜。”

2017年9月26日,南通華晉公司給軍威公司寄送了《異議回複函》,内容為,“軍威公司寄發給南通華晉公司的關于軍威新能源創新園合作開發項目解除合同通知書,南通華晉公司認為軍威公司單方要求解除合同屬違約。9000萬元投資款已按約支付8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為何不能給付是有原因的:1.合同第二條第4款約定軍威公司負責将南通華晉公司投資的A幢手續轉讓至南通華晉公司名下,直至2017年春節前軍威公司董事長車某某還滿口答應百分百能轉至南通華晉公司名下,但春節過後2017年3月份就發生了逆轉告訴不能轉了,并将工地現場停水斷電,主體結構驗收也不給蓋章申請驗收,有意制造矛盾;2.合作開發合同第四條第8款明确約定軍威公司給南通華晉公司開設獨立的銀行專用賬戶,以便南通華晉公司對銷售款及銀行按揭款進行獨立經營管理,南通華晉公司8000萬元按期支付了,但軍威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不給辦理獨立的專用賬戶,緻使南通華晉公司無法處理賬務,無法開展各項工作,軍威公司嚴重的不履約,也就屬于違約;3.南通華晉公司繳納的8000萬元投資款,軍威公司收款就應當及時開具發票,南通華晉公司要憑票核算成本,但至今未開票,軍威公司不給發票,南通華晉公司1000萬元也就不能再付,隻等軍威公司開了發票才能付清尾款;4.合作開發合同所約定的南通華晉公司應承擔涉及的分攤費用,軍威公司事前未與南通華晉公司商量私自代墊的費用,隻要有憑有據,南通華晉公司可以認可,結一項清一項雙方簽字蓋章确認,并将A幢結賬稅票轉交南通華晉公司,但軍威公司拿不出足夠的憑據和發票,軍威公司所說的A幢已發生各項待攤費用101475710元,有很多無合同依據而不應由南通華晉公司分攤;5.軍威公司的代墊款項,也可以用車某某兩個項目拖欠工程款近5000萬元做抵頂,置地港泰、恒地、軍威科技三個公司,雖然公司名稱不同,法人代表不一,但都是車某某實際控制的公司,置地港泰開發的科字大廈2012年竣工,至今尚欠近1200萬元,恒地開發的郵電雙東小區2014年竣工,至今尚欠工程款3500多萬元。綜上,分攤費用要有合同依據,相應的欠款還款要分先後。解除合同軍威公司沒有理由,南通華晉公司不同意。”

2018年1月22日,軍威公司緻函南通華晉公司,主要内容為,因南通華晉公司嚴重違約,2017年9月22日緻《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解除合同、處理合同解除後續事宜,但南通華晉公司未前來處理後續事宜,《解除合同通知書》已依法生效,雙方合作關系已經解除,現通知南通華晉公司在收到該函件之日起五日内處理合同解除後續事宜如下:1.本函之日起,軍威公司依法收回A座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地下在建工程,南通華晉公司不得再行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銷售該建築物;2.南通華晉公司尚未支付的合作費1000萬元不再支付,尚未完成的A座施工工程不得再行施工;3.合同解除前南通華晉公司已支付的合作費8000萬元,關于南通華晉公司已投入A座的各項建設費用及以軍威公司名義簽訂的有關A座的各項合同,南通華晉公司應盡快與軍威公司協商清算處理;4.合同解除前應支付軍威公司的違約金、分攤費,與上述事宜一并處理。

一審訴訟中,軍威公司提供了中國農業銀行山西省分行印鑒卡和相關銀行單證、2016年10月其與山西鑫成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房屋協議》、2016年10月17日其與太原供水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2016年10月20日其與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2016年其與山西廣通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軍威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項目部10KV配電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4日太原市高新區産業開發區執法局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和2017年7月7日《關于拆除時代自由廣場臨時施工用電的說明》,證實2014年2月25日其按照合同約定在中國農業銀行山西省分行辦理了供南通華晉公司使用的銀行賬戶,該銀行賬戶所留使用印鑒系南通華晉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海榮;由于其自行施工的項目B、C、D座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而南通華晉公司施工嚴重滞後,根據建築行業規範,建設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後施工用水電需改為正式水電源,故并非其斷停南通華晉公司A座施工水電源,且基于項目施工水電源改正式水電源,雙方已共同配合為南通華晉公司申請辦理二次臨時用電手續。南通華晉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軍威公司并未将該銀行賬戶交付其使用,且軍威公司在B、C、D座辦公樓交付使用後未與其協商就直接将臨時水電斷停并拆除,軍威公司理應将臨電變壓器移位至A座區域确保A座正常施工,軍威公司是有意制造矛盾、設置障礙,故意不讓其繼續施工,且雙方共同去供電局咨詢了相關業務,南通華晉公司不能直接辦理二次施工用電手續,仍需軍威公司重新辦理申請臨電,時間需要3個月,但至今軍威公司未予辦理。南通華晉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軍威公司提供了南通華晉公司施工建設的A座項目應分攤費用的分攤費用明細表和相關合同、支付憑證以及其公司文件簽收發登記表(對外)和南通華晉公司單位職工簽收的《軍威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棟費用分攤明細涉及合同》,主張南通華晉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18日簽收了其送交的已經産生的應承擔的分攤費用的相關合同,根據其編制的應分攤費用明細,南通華晉公司目前應承擔的分攤費用為101587848元,其為南通華晉公司已墊資67887935元。南通華晉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軍威公司所提供的其公司文件簽收發登記表(對外)顯示57份合同是由南通六建公司簽收,其并未收到,隻是簽收了《軍威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棟費用分攤明細涉及合同》所包含的10份合同,軍威公司提供的分攤明細中所涉及的部分費用與其無關,不應該由其分攤,具體理由為:第一項土地費用2624272元和第二項拆遷遺留問題處理費用6866605元均包含在9000萬元合作費用中,其不應予以分攤;第三項A座分攤費用為16088171元,同意分攤10045493元,其餘6042678元包含在9000萬元合作費用中,不予分攤;第四項A座分攤費用為57823159元,同意分攤13699881元,還沒有發生今後應由其自行完成被軍威公司劃進分攤費用明細表中的32680642元由其自行承擔,不予分攤的11442636元包含在9000萬元合作費用中;第五項為品牌推廣及營銷廣告費用共計8074054元,該部分費用主要是軍威公司為自己的B棟銷售服務而裝修産生的費用,其不予分攤;第六項其他費用共計1000萬元,軍威公司無任何憑據,其應該分攤的費用共計23745374元(10045493 13699881=23745374元),今後應由其自行完成的費用為32680642元,合計承擔的費用為56426016元。

南通華晉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給軍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2008年10月21日山西科宇實業有限公司與置地港泰公司簽訂的《合同書》、2010年8月1日置地港泰公司與南通六建公司簽訂的《建築工程施工協議書》、2012年8月28日《會談紀要》《科宇信息産業大廈建築安裝工程結算書》、2011年11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與恒地公司簽訂的《總包施工協議書》、2014年8月11日南通六建公司與恒地公司簽訂的《郵電雙東小區交房協議書》《工程結算造價彙總表》等,證實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和軍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為車某某,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至今仍拖欠南通六建公司4700餘萬元工程款,南通六建公司同意以4700萬元工程款抵頂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合作項目中南通華晉公司應支付的費用。2017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給軍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的内容為,“南通六建公司總承包施工的由置地港泰公司開發的科宇信息産業大廈項目和恒地公司開發的郵電雙東小區項目相繼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這兩個項目仍拖欠4700萬元工程款,經調查了解,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和軍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是車某某,現南通六建公司同意上述兩個項目工程的拖欠款用于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合作開發中抵頂A座的分攤費用,多退少補,特委托符某某全權處理該抵頂事宜。”軍威公司主張其從未收到過該《委托函》,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上述債務與其無關,不能抵頂南通華晉公司應承擔的分攤費用。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委托函》是口頭向軍威公司主張的。

一審法院庭審中,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其訴訟請求所主張的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書》,是指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書》所約定的全部内容,并主張按照《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二條第4款的約定,應确認合作開發的A座房地産歸其所有,軍威公司應協助其辦理産權過戶變更手續。軍威公司主張《合作開發合同書》并未約定A座辦公樓産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南通華晉公司也從未向其提出過辦理産權過戶變更手續,而且A座項目為在建工程,在建工程辦理變更手續需具備相應條件,南通華晉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已具備變更條件。一審法院圍繞《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二條第四款當庭依法對南通華晉公司訴訟請求所主張的“确認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區.43平米,地上24層地下2層)房地産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進行了釋明,南通華晉公司當庭變更該項訴訟請求為“确認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區.43平米,地上24層地下2層)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如不确認A座辦公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其所有并判令軍威公司協助辦理産權變更手續,其無法自主經營和自主銷售,其在起訴前向軍威公司主張過手續變更事宜。但南通華晉公司至一審法院判決前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涉案工程确已具備土地使用權、規劃建設等手續變更條件或由于軍威公司的原因導緻無法辦理手續變更。

一審法院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在庭外和一審法院的組織下進行了多次協商和調解,但由于缺乏信任,最終未能達成一緻調解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書》以及于2014年5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根據南通華晉公司的起訴請求和理由和軍威公司的抗辯理由,本案一審争議的主要焦點:1.軍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協議書》的行為是否有效,《合作開發合同書》是否應繼續履行。2.是否應确認山西省太原高新區.43平米,地上24層地下2層)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軍威公司是否應協助南通華晉公司辦理産權過戶變更手續。

關于軍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協議書》的行為是否有效,《合作開發合同書》是否應繼續履行的問題。按照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所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和數額支付合作費用超過20天的,軍威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華晉公司按合作項目銷售總金額(暫定伍億元人民币)的20%承擔違約金。”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因軍威公司違約在先,其才未按照合同約定于2014年6月份給付軍威公司合作費用1000萬元,且軍威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後即有權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但軍威公司并未及時行使,一直到2017年9月22日才依據《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向其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在軍威公司享有的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既無當事人約定也無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參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約定解除權滅失的規定,确認該解除權已滅失。軍威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并無南通華晉公司所主張的違約行為,《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所約定的合作費用既包括9000萬元的合作開發費用,也包括合同約定的分攤費用,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支付1000萬元合作開發費用和A座辦公樓已發生的101475710元分攤費用,其按照《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享有解除權。南通華晉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了軍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後,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通知書》已生效。一審法院認為,《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三條第1款約定,“南通華晉公司承擔的費用:依據軍威公司交納土地費、地上拆除等費用,雙方一緻同意:南通華晉公司以合作開發的地上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為計算基礎,總價為9000萬元,分三次向軍威公司支付合作費用。(1)合同簽訂後2013年10月21日之前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6000萬元;(2)2014年1月5日前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2000萬元;(3)2014年6月份南通華晉公司向軍威公司支付1000萬元。”明确指出合作費用為9000萬元,且約定了具體的支付時間和支付金額,而《合作開發合同書》第四條約定的是合作開發項目管理及費用分攤以及支付,并非合作費用,且未約定具體支付時間和支付數額,該條款所涉分攤費用應非《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所涉合作費用,故而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所約定的合作費用是指《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三條第1款所約定的9000萬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南通華晉公司主張軍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給其送達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是通知解除,而是協商解除意見的問題,從《解除合同通知書》的内容來看,“現軍威公司特通知南通華晉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若南通華晉公司對本通知有異議,請在收到或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軍威公司提出書面異議,處理合同解除後續事宜。否則,視為認可本通知,軍威公司将自行處理解除事宜。”應是軍威公司通知南通華晉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南通華晉公司可在收到該通知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軍威公司提出書面異議,協商處理合同解除後續事宜,并非軍威公司與南通華晉公司協商合同是否解除。故南通華晉公司主張軍威公司給其送達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是通知解除,而是協商解除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三條第1款和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在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于2014年6月向軍威公司支付1000萬元合作費用超過20天,軍威公司有權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雖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其未按約給付軍威公司1000萬元合作費用是因為軍威公司違約在先,未給其出具已給付的8000萬元合作費用的發票,亦未給其辦理産權過戶手續,且南通六建公司給其出具了《委托函》,同意用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欠南通六建公司的5000餘萬元工程款,抵頂南通華晉公司應向軍威公司履行交付的款項。但軍威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從未收到過《委托函》,而南通華晉公司雖主張《委托函》以及抵頂欠款事宜其是口頭向軍威公司主張的,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而且南通華晉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A座辦公樓已具備辦理産權過戶手續的條件,且是因軍威公司原因導緻産權無法過戶。至于軍威公司未給南通華晉公司出具已給付的8000萬元合作費用的發票問題,因開具發票屬附随義務,南通華晉公司不能依此主張其不應按約支付剩餘合作費用。故而南通華晉公司主張軍威公司違約在先,其未按約給付1000萬元合作費用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按照《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三條第1款和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在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于2014年6月向軍威公司支付1000萬元合作費用超過20天,軍威公司就有權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關于南通華晉公司主張軍威公司約定解除權于2014年7月20日已成就,軍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才依據《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向南通華晉公司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該解除權已消滅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而本案中軍威公司享有的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既無當事人約定也無法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未作規定的情形,如南通華晉公司對軍威公司進行過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軍威公司不行使解除權的,該解除權消滅,但南通華晉公司并未對軍威公司作出催告,故軍威公司的解除權并未喪失。南通華晉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了軍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後,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通華晉公司要求确認軍威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書》的行為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至于南通華晉公司主張本案應參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約定解除權滅失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是否應确認山西省太原高新區龍興街190号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座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軍威公司是否應協助南通華晉公司辦理産權過戶變更手續的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二條第2、3款約定,“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參與本項目的開發建設,合作開發項目位于總體規劃範圍内西南角的一幢地上面積5萬平方米辦公樓。南通華晉公司自行完成合作開發部分的建設與銷售,并以建設成果及銷售收益作為本項目的合作開發收益。合作開發部分南通華晉公司自主經營、自主銷售、自負盈虧。該項目内按地面面積比例25%的地下部分由南通華晉公司出資建設,同時地下25%的可使用面積使用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第四條第6款約定,“南通華晉公司所投資的項目以挂靠形式以軍威公司作為項目的經營運作平台。”即雙方當事人合作開發的A座辦公樓,按照上述合同約定雖是由南通華晉公司自行完成該樓座的建設與銷售,但同時明确約定是以建設成果及銷售收益作為南通華晉公司投資開發的收益,且需以挂靠形式以軍威公司作為項目的經營運作平台,并未約定合作項目A座辦公樓建成後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且《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二條4款約定,“如南通華晉公司确有變更土地使用權需求時,軍威公司應南通華晉公司要求在合作項目具備變更條件時,軍威公司負責将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建設的單體樓座之規劃占地地塊土地使用權及相關規劃、建設、施工等手續變更至南通華晉公司名下,所需繳納各項相關稅費由南通華晉公司承擔。”而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建設的A座辦公樓,目前僅為主體完工,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南通華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合作開發的A座辦公樓已具備土地使用權、建設、施工等手續變更條件,或由于軍威公司的原因導緻無法辦理手續變更,故而南通華晉公司要求确認合作開發的山西省太原高新區龍興街190号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座辦公樓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其所有,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對于合作項目A座辦公樓規劃占地地塊土地使用權及相關規劃、建設、施工等手續,南通華晉公司可待具備變更條件時,與軍威公司協商辦理或另行主張。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南通華晉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45466.67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南通華晉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南通華晉公司提交了7份證據,第1份證據系土地抵押登記卡打印件一份,拟證明軍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涉案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2億元,違反《合作開發合同書》第八條第3款的約定,構成違約。第2份證據系房産備案登記表打印件一份,拟證明2018年5月11日,軍威公司私自出售A座辦公樓5、6、8層7套房産,面積1171.23平方米,價格為15200元/平方米,獲利1780餘萬元。巨額利益才是軍威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真正原因。第3份證據系百度網關于軍威集團簡介打印件一份,拟證明軍威公司是軍威集團的母公司,置地港泰公司和恒地公司是子公司,車某某及其配偶張某某是實際控制人。第4份證據系南通六建公司2017年9月26日向軍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複印件一份,拟證明南通六建公司作為該項目施工方,曾出具函件同意将置地港泰公司開發的科宇信息産業大廈項目和恒地公司的郵電雙東小區項目中的拖欠款用于抵頂南通華晉公司在涉案項目中的分攤費用。第5、6份證據系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9)晉0105民初945号民事判決書、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1民初1136号民事判決書複印件各一份,拟證明從該兩份判決利息的起算時間可以看出,相關利息起算時間與涉案1000萬元應支付的時間一緻。第7份證據系涉案現場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證明軍威公司所有的B、C、D座于2017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正常運營,軍威公司合同目的已經實現。

軍威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1.對土地抵押登記卡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抵押是基于配合山西省太原市政府财政短期融資而進行,太原市相關職能管理部門為軍威公司在土地抵押期間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作為反擔保。抵押及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南通華晉公司明知,不應視為軍威公司違約。2.對房産備案登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軍威公司對外簽訂預售合同的原因不是銷售,而是為了督促南通華晉公司盡快解決糾紛,避免形成爛尾樓,且該事實南通華晉公司也是知情的。3.對網站介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要說明的是,在2006年曾策劃設立軍威集團但最終未能設立,意向中的軍威集團與軍威公司不是一回事,置地港泰公司和恒地公司也與軍威公司無關聯。4.委托函在一審中已出現過,并非新證據。5.對兩份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均與本案無關,且(2018)晉01民初1136号民事判決書尚未生效,該兩份證據僅能說明南通華晉公司借用資質施工。6.對現場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在一審中已經出現,并非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南通華晉公司提交的第4份證據,其在一審中已經作為證據提交,一審法院也已組織了質證,本院二審不再贅述。鑒于軍威公司對南通華晉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6份證據的真實性未表示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确認,對其證明目的、證明力等問題,本院将結合庭審查明事實及在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事實除與一審相同之外,另查明:1.2014年10月16日,軍威公司以涉案地塊為抵押權人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分行辦理了首次抵押登記,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為20000萬元。

2.二審中,軍威公司認可其将涉案A座部分房産進行了銷售,簽訂了預售合同,但辯稱簽訂預售合同的原因不是銷售。

3.二審中,軍威公司稱南通華晉公司未按期支付涉案1000萬元款項時,其向南通華晉公司進行了催收,并稱2017年4月15日《緻函》能夠證明催收的事實。同時,軍威公司稱其将上述函件當面送交給了南通華晉公司,但對此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南通華晉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4.2017年4月15日,軍威公司以南通華晉公司為擡頭出具《緻函》一份,該函件載明“合同簽訂後,貴公司共計支付合作費用8000萬元,至今仍未完成剩餘合作費用的支付;且合同履行至今,……按照合同約定已發生各項分攤費用共計101475710元(附件)(其中我公司已墊付67887935元)……特通知貴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派專人與我公司協商欠款給付事宜,以确保項目順利完成開發建設”。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并經征得雙方同意,本院确定二審争議焦點是,(一)涉案《解除合同通知書》是否已經産生解除合同的後果,南通華晉公司2017年9月26日《異議回複函》是否是對涉案《解除合同通知書》提出的異議;(二)南通華晉公司要求确認涉案新能源創新商務小區A座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其所有,軍威公司協助辦理産權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關于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隻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内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具體到本案中,軍威公司雖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華晉公司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但該份通知書并不能産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本院具體分析如下:1.關于南通華晉公司未支付合作費用100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南通華晉公司對其未按協議約定支付第三筆合作費用1000萬元的事實并無異議,其上訴稱不支付該筆費用系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不構成違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以及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财産、抽逃出資,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确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适用于當事人互負債務,但沒有約定先後履行順序的情形,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則系特定情形下的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而根據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的約定,南通華晉公司應在2014年6月份支付涉案1000萬元合作費用,軍威公司應确保2013年10月20日開始樁基工程,2013年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從上述時間點的約定看,南通華晉公司并非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本案也不屬于沒有約定先後履行順序的情形。且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雖約定軍威公司給南通華晉公司開設獨立的銀行專用賬戶,但并未載明辦理期限。至于南通華晉公司所主張的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拖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因軍威公司并非南通華晉公司所稱的欠款主體,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其據此對軍威公司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依據不足。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在雙務合同中,且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系。而本案中,南通華晉公司所主張的軍威公司未按期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等違約情形,與南通華晉公司所負有的合作費用支付義務不存在對價關系,南通華晉公司主張其未按約支付合作費用1000萬元不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關于軍威公司行使解除權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因南通華晉公司未按約支付第三筆合作費用1000萬元,軍威公司依據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七條第2款的約定,在2014年7月時已享有約定解除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該權利的行使并非毫無限制。解除權應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解除權人應當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本案中,從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的約定内容看,南通華晉公司不僅負有向軍威公司支付合作開發費用的義務,還負有指定施工單位、投資參與涉案項目開發建設等義務。從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考量,軍威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形成後的一定期限内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避免其與南通華晉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處于長期不确定狀态,影響經濟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但軍威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9月22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止,長達3年多的時間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權,反而于2014年8月1日為南通華晉公司辦理了A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于2015年9月11日為南通華晉公司辦理了A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于2015年9月28日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軍威公司上述履行行為已使南通華晉公司産生了信賴利益,南通華晉公司也正是基于對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的約定以及軍威公司上述行為的信任,才對涉案A座辦公樓實施建設行為。在涉案A座辦公樓已經封頂的情況下,軍威公司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顯然已經超出了合理期限。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規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緻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違約方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者導緻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守約方方可行使解除權。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亦應遵循相同原則。本案中,軍威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本身也存在将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外辦理抵押等違約行為。且南通華晉公司已支付了9000萬元合作費用中的8000萬元,履行了大部分義務,對于剩餘的1000萬元合作費用,軍威公司雖稱其曾向南通華晉公司進行過催收,但對此也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佐證。此外,鑒于南通華晉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書》後,在該份通知書約定的異議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權異議超期的問題。南通華晉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之一系要求确認軍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書》行為無效,該訴訟請求的表述并不規範,結合南通華晉公司一審起訴狀中所稱“軍威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已超過合理期限,并以實際行為表示放棄了約定解除權”的内容看,該訴訟請求實質是要求确認軍威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産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該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對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并未因軍威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而解除,南通華晉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具有事實依據。但因南通華晉公司在起訴狀中并未明确繼續履行的具體内容,且在一審庭審中表示該請求是指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合同書》。二審中又稱繼續履行僅指“A座辦公樓所有權歸南通華晉公司所有,協助将A座辦公樓的産權登記在其名下”。前後陳述亦不一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款“法律文書确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确繼續履行的具體内容”的規定,對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在判項中不再予以表述。雙方當事人應根據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的約定,繼續履行該合同,對于履行中所發生的争議,可以協商或依法予以解決。

關于焦點(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上述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要件。在不動産物權變動未經登記的情況下,雖然導緻不動産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并不必然無效,但該原因行為尚不足以發生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也即當事人不能因該行為取得不動産物權。本案中,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雖約定“南通華晉公司自行完成合作開發部分的建設與銷售,并以建設成果及銷售收益作為本項目的合作開發收益”“如南通華晉公司确有變更土地使用權需求時,軍威公司應南通華晉公司要求在合作項目具備變更條件時,軍威公司負責将南通華晉公司投資建設的單體樓座之規劃占地地塊土地使用權及相關規劃、建設、施工等手續變更至南通華晉公司名下,所需繳納各項相關稅費由南通華晉公司承擔”,但基于該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系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産生相關建築物所有權及相應國有土地使用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且南通華晉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項目已經具備變更條件,南通華晉公司依據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要求确認A座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歸其所有理據不足。同時,A座辦公樓相關房産能否對外轉讓與南通華晉公司所主張的确權并非同一個法律問題,且本案中,南通華晉公司并未足額繳納合作費用,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所約定的分攤費用,南通華晉公司也未實際承擔,此時,南通華晉公司請求确認A座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其所有,依據亦不充分。南通華晉公司上訴稱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已約定A座辦公樓的所有權歸其所有與事實不符,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據涉案《合作開發合同書》的約定,雙方當事人是就“軍威新能源創新園——中心街”項目的合作開發事宜進行合作,且該份合同書明确約定項目土地使用權人為軍威公司,并無涉案項目用地由軍威公司、南通華晉公司共同投資并按份共有的約定内容。南通華晉公司以其繳納合作費用6000萬元的時間早于涉案《成交确認書》約定的軍威公司繳納土地款的時間為由,主張涉案土地屬南通華晉公司與軍威公司共同投資并按份共有理據不足,對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南通華晉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12号民事判決;

二、确認山西軍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送達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産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駁回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45466.67元,由山西軍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擔491800元,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承擔153666.67元。一審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45466.67元,由山西軍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擔491800元,南通市華晉置業有限公司承擔153666.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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