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在沒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将其借款、擔保合同法律關系之外的商業風險轉嫁給出借人。2.當事人雖認為對方主張的保全保險費用不是案涉債權實現的合理、必要支出,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同時,對方申請訴訟财産保全時選擇何種擔保方式,以及該選擇是否合理、必要,産生的費用是否與債權實現相關等,均應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分析、評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民終962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元陽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頤和北街63号6樓6002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開欣,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敏麗,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河子信遠業豐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開發區北四東路37号1-25号。
法定代表人:陳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道日納,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曉月,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廣州東湛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頤和盛世五街9-12号110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頤和地産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頤和北街63号6樓。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普丹,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被告:何建梁,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
原審被告:李江蓮,女,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
原審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五羊支行。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5号首、二、三層。
負責人:左李琳,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聖瀚,廣東金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志瑜,廣東金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元陽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河子信遠業豐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遠公司)、原審被告廣州東湛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湛公司)、頤和地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原審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五羊支行(以下簡稱交行五羊支行)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初3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元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敏麗、被上訴人信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曉月、原審被告頤和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普丹、原審第三人交行五羊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聖瀚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東湛公司、何建梁、李江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元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的内容,并改判元陽公司無需支付任何的違約金;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的判決内容,改判元陽公司無需賠償任何費用;3.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财産保全費由信遠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元陽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沒有違約的故意。因政府各部門政策不協調,導緻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的頤和天珑項目開發受阻,屬于不可抗力,應予免責。頤和天珑項目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清了土地出讓金、山林植被費等土地相關費用,領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規劃許可證》,但由于規劃許可與用地批準存在矛盾,項目未能順利取得規劃批準,非元陽公司可以左右。對于項目未能順利開發并至投資協議未能依約履行,不屬于元陽公司的違約行為,元陽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二)元陽公司發現可能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時還款後,采取了多項措施籌款,包括将頤和集團對恒大地産集團(沈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頤和城公司)享有的第二期、第三期債權本金18999萬元以及違約金、利息等全部轉讓給信遠公司用于抵償本金,并将債權轉讓通知發給了債務人。2019年9月,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甯高院)判令恒大沈陽公司及沈陽頤和城公司向頤和集團支付款項6900萬元及違約金,該筆款項應屬信遠公司所有。但由于信遠公司怠于行使權利且阻止頤和集團代為收取,導緻多個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2020年2月17日,信遠公司向恒大沈陽公司及沈陽頤和城公司發函,要求解除其與頤和集團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但至今四方未就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簽訂過任何協議。向各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均沒得到處理結果。債權轉讓不能實現原因是信遠公司怠于履行收款義務,導緻該債權未能按照約定順利回收。信遠公司雖要求解除《債權轉讓協議》,但至今各方仍未就解除該協議達成一緻,該協議對各方仍有約束力,欠款本金中應予扣除該等債權轉讓款項。即使不扣除,元陽公司也不應承擔該等期間的違約金。(三)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清。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元陽公司已分多筆向信遠公司歸還借款40568333.33元。(四)信遠公司沒有訴請解除《投資協議》《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一審法院未判決解除上述協議,也沒有解除合同的節點,卻判決違約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适用法律錯誤。信遠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元陽公司發函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但一審法院卻判決元陽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五)一審判決所涉違約金以總本金為基數,利率過高,嚴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也不符合為微小企業減輕負擔的精神,甚至會将企業逼入絕路,造成大量員工失業,影響社會穩定。一審判決違約金高達26775.189萬元,達本金的64%,再加上利息,截止到2021年2月15日,二者之和為37931.5178萬元,僅兩年半的時間就達到了本金的90%。而且違約金沒有上限,再加上信遠公司為實現債權發生的各項費用,将超過本金,将企業逼入絕路。違約金标準明顯過高,遠超信遠公司所遭受到的損失,而且信遠公司也沒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損失進行舉證。即使元陽公司确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标準應依法調減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LPR利率。(六)一審判決關于元陽公司對信遠公司支付的賠償款的處理意見缺乏依據。該損失并非必然發生,是信遠公司故意擴大損失,大部分應當由信遠公司自行承擔。該等損失也屬于違約金範疇,一審判決重複計算,應當撤銷。(七)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1.信遠公司提供的借款僅41890萬元,一審法院判令信遠公司在6億元範圍内在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有價款優先受償有誤,信遠公司隻能在債權範圍内優先受償,并且最高不得超過6億元。2.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情況下,應先就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元陽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權作擔保,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因此,信遠公司應先就元陽公司提供的物保優先受償,保證人隻對元陽公司就物保不足以清償部分承擔補充連帶保證責任。
信遠公司辯稱,(一)政府行為不屬于不可抗力,元陽公司不能因此免責。用地規劃問題在土地征用、取得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查詢等手段可以預見,用地手續的報批屬于項目開發過程中應當預見的政策風險,而非不可抗力,不是元陽公司逾期還款的合理免責事由。從案涉協議的違約條款約定來看,元陽公司的違約行為主要指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二)《債權轉讓協議》等相關文件已解除,元陽公司稱從欠款本金中扣除相應數額的主張不能成立,債權轉讓期間違約金不停止計算。元陽公司稱信遠公司怠于行使受讓債權導緻債權轉讓目的不能實現,與事實不符。頤和集團在未告知信遠公司的情況下,隐瞞債權已轉讓的事實,仍然以債權人的名義就轉讓債權中已到期的6900萬元債權向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沈陽中院)提起訴訟,案号為(2019)遼01民初71号。信遠公司直至該一審判決作出後才知曉該起訴訟,并立即向遼甯高院申請參加訴訟,該院未同意。二審判決生效後,頤和集團申請立案執行,信遠公司在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當月申請變更執行人,被裁定駁回。信遠公司曾積極申請執行異議,主張權利。根據《債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信遠公司如無法實現受讓的債權或在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主張債權過程中受阻,信遠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解除通知到達頤和集團時即告解除。鑒于本案起訴時,信遠公司仍無法有效通過債權轉讓實現債權,故依約行使了單方解除權。頤和集團複函表示沒有異議,雙方已經解除《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債務抵扣協議》。此外,根據《債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第四條第3款之約定,如果在信遠公司從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實現債權之前,元陽公司已償還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的全部利息及本金,則《債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即告解除,證明實現受讓債權的數額不可直接抵扣貸款本息的償還,在信遠公司實現受讓債權之前,元陽公司仍然需要按約償還貸款本息,逾期還款就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三)一審判決認定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和起算時間正确。元陽公司稱已陸續歸還借款本金40568333.33元,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一審中也未提出已還款的答辯,且對借款本金、違約金計算标準和計算時間沒有異議,元陽公司的上訴請求對償還欠款本金41980萬元也無異議,元陽公司也未曾歸還過本金。又因《債權轉讓協議》等相關文件也已解除,欠款數額是全部本金41980萬元。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約定,案涉委托貸款利息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收取利息。2018年9月21日,元陽公司未能支付該期到期利息,即從上一季付息日2018年6月21日起欠付利息,構成違約。(四)一審判決認定該違約金利率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根據《投資協議》《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合同期内委托貸款年利率為10%,逾期還款可上浮每日0.1%計收逾期利息。如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委貸銀行、信遠公司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同時要求元陽公司限期償還已發放的貸款本息,并要求違約方按融資金額千分之一每日的标準支付違約金。按照上述約定,當元陽公司出現違約行為時,信遠公司可要求元陽公司按照逾期年利率13%支付利息,同時按照年利率36%主張違約金。但是信遠公司未同時主張違約金和逾期利息,而是下調至年利率24%一并主張損失。(五)信遠公司主張為實現債權的維權支出有相應合同依據,且違約金與維權支出費用并不重複。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信遠公司和委貸銀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信遠公司通過司法程序追償債務而支出的律師費、抵押财産的評估費及訴責險的保費,均系實現債權的必要、合理支出費用,一審判決支持該部分費用具有合同依據。(六)根據《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形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6億元。擔保的範圍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抵押财産為元陽公司名下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證對應的土地使用權,且已辦理抵押登記。故一審判決信遠公司有權在6億元範圍内就上述抵押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符合合同約定。《投資協議》第9.2條、《保證合同》第4.1條對擔保物權的行使順序有明确約定,信遠公司有權同時主張債務人清償到期債務、行使抵押擔保物權和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保證人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适用法律正确,元陽公司也未對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提出上訴請求。
頤和集團述稱,與一審意見一緻,沒有補充。
交行五羊支行述稱,堅持一審答辯意見。
信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元陽公司向信遠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980萬元;2.判令元陽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以4198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的标準向信遠公司支付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2月28日為6983.6317萬元;3.判令元陽公司向信遠公司支付實現債權的各項合理費用;4.判令信遠公司對元陽公司抵押的财産(即穗國用(2005)第10028号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土地使用權)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5.判令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對上述第1、2、3項訴訟請求所列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6.判令由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共同承擔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保全費用。以上暫合計:489636317元。在一審法庭調查中,信遠公司明确第三項訴訟請求為954818元,包括律師費60萬元、訴訟财産保全責任保險費244818元、資産評估費用11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案涉借款、擔保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2017年6月,信遠公司與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及其配偶(即李江蓮)簽訂《投資協議》,約定元陽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信遠公司申請總額不超過5億元的委托貸款,資金用于元陽公司的廣州商業項目建設使用(廣州白雲區頤和大院項目及廣州天河區天珑項目),不得挪作他用。本協議項下的各筆委托貸款期限均為18個月,自委托貸款支付至監管賬戶之日起計算,起算日當日計入貸款期限,還款日不計入貸款期限,如貸款分筆發放,則按實際放款時間,分筆計算貸款期限。委托貸款年利率為10%,日利率為年利率/360天,元陽公司應在貸款起算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首次付息日為2017年9月20日,如遇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銀行工作日),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向委貸銀行支付貸款利息,在各筆委托貸款的到期之日,信遠公司應一次性向委貸銀行支付各筆委托貸款本金和各筆委托貸款最後一期貸款利息。如果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的,委貸銀行及信遠公司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并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同時要求元陽公司限期償還已發放的貸款本息,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協議,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由違約方向信遠公司支付相當于本次融資金額千分之一每日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委貸銀行、信遠公司遭受的全部損失的,由違約方補足。元陽公司以其名下合法持有的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證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為案涉貸款進行抵押擔保。信遠公司将通過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陽公司發放委托貸款,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對上述委托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投資協議》列明粵五羊2017年委貸字0001号《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及其附屬文件、《廣州元陽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廣東東湛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頤和地産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編号為粵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證合同、粵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保證合同、粵五羊2017保字第0031号保證合同等為該協議附件。
2017年6月30日,元陽公司的唯一股東頤和集團簽署《廣州元陽房地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就上述事項作出決議。東湛公司董事會成員何建梁、趙永爽、陳菊嬌簽署董事會決議,全票表決同意東湛公司為元陽公司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并簽署粵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證合同。頤和集團董事會成員何建梁、李江蓮、劉穎(由何建梁代為簽名)簽署董事會決議,全票表決同意頤和集團為元陽公司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并簽署粵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保證合同。
元陽公司、信遠公司及交行五羊支行簽署編号為粵五羊2017年委貸字0001号《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5億元,用途為元陽公司頤和大院項目(即指法定資本金以外的各項支出),本合同項下貸款擔保方式包括粵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粵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粵五羊2017保字第0031号保證合同及粵五羊2017年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為人民币固定利率,均按年執行;貸款實際發放金額、放款日以《借款憑證》為準;本合同項下委托貸款的借款人、金額、期限、用途、利率和擔保方式均由信遠公司自行決定,與交行五羊支行無涉,根據本合同發放的委托貸款未能按時完全收回、利息未得按時足額支付的風險及借款人信用風險等其他各類風險,均由信遠公司自行承擔;委貸資金由信遠公司通過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陽公司分筆發放(以每筆實際發放金額借款借據為準),發放貸款總規模不超過5億元,元陽公司每筆資金用款時間為18個月,從資金存入元陽公司在交行五羊支行開立的賬戶當日起算;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按季結息,交行五羊支行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計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元陽公司收取利息。第十二條約定,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信遠公司或交行五羊支行有權停止支付尚未發放的貸款,單方面宣布本合同項下已發放的貸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元陽公司立即償還所有到期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信遠公司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應通過交行五羊支行辦理,交行五羊支行按信遠公司的書面通知采取相應措施:1.元陽公司在第七條項下所作陳述與保證不真實;2.元陽公司違反本合同的其他約定;3.第8.5條所列應通知的任何事項之一實際發生,信遠公司認為将影響其債權的安全。第13.2條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信遠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元陽公司與交行五羊支行簽署粵五羊2017年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約定元陽公司以其名下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證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為粵五羊2017年委貸字0001号《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項下貸款進行抵押擔保,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抵押的最高債權額為6億元。擔保範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抵押權人保管抵押物的費用、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于2017年8月7日頒發了粵(2017)廣州市不動産證明第0××1号不動産登記證明,顯示上述地塊已登記抵押。
東湛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簽署粵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證合同,約定東湛公司為粵五羊2017年委貸字0001号《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6億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範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保證人同意主合同同時受債務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擔保權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立即支付債務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而無需先行行使擔保物權或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權利,有權不分先後順序地分别或同時向包括保證人在内的一個或多個擔保人主張部分或全部擔保權利;債權人放棄或變更對其他擔保人的擔保權利、放棄或變更擔保物權的權利順位的,保證人仍按本合同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免除任何責任。合同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法律)。頤和集團和交行五羊支行簽署粵五羊2017保字第0030号保證合同,何建梁、李江蓮和交行五羊支行簽署2017保字第0031号保證合同,主債權、擔保金額、擔保方式、擔保範圍、保證人義務、法律适用等條款均與粵五羊2017保字第0029号保證合同相同。
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元陽公司分9次向交行五羊支行申請使用借款額度合計41980萬元,該款項已經實際發放。
2018年3月20日,信遠公司與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簽訂《補充協議》,确認截止2018年3月20日,信遠公司已經通過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陽公司發放貸款41980萬元,各方一緻同意通過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發放信托貸款不超過8020萬元。
2018年12月28日,德恒律師事務所代表信遠公司向東湛公司發送律師函稱,元陽公司已拖欠交行五羊支行到期利息21339833.34元,觸發東湛公司的擔保責任,要求東湛公司代元陽公司清償上述到期利息。2019年1月7日,德恒律師事務所代表信遠公司向元陽公司發出律師函,敦促元陽公司向信遠公司清償上述到期利息。
2019年2月27日,信遠公司向元陽公司發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稱,2018年第三季度付息日為2018年9月21日,但元陽公司未按期支付,經多次催繳仍未償還欠息,且第四季度仍持續欠息,故決定宣布粵五羊2017年委貸字0001号《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提前到期,請元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書時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等。同日,信遠公司向頤和集團、東湛公司、何建梁和李江蓮發出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告知其信遠公司已經向元陽公司宣布貸款提前到期,通知各保證人立即履行保證責任。
元陽公司、頤和集團在一審庭審中确認對信遠公司主張的元陽公司尚未歸還的借款本金、起息日和利率标準均沒有異議。
二、關于債權轉讓和債權債務抵扣的事實
2018年12月25日,頤和集團作為轉讓方和信遠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記載鑒于頤和集團于2017年5月18日與恒大沈陽公司簽訂了《沈陽頤和城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其中第三條部分内容為恒大沈陽公司安排項目公司償還頤和集團股東借款21499萬元,同日,頤和集團又和恒大沈陽公司簽訂《沈陽頤和城項目合作開發協議補充協議一》,對上述償還股東借款事宜進行了變更約定。上述兩份協議确認了頤和集團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享有21499萬元的債權本金,分三期到期:第一期2500萬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第二期6900萬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12099萬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其中尚未到期的第二期、第三期債權本金18999萬元以及衍生的違約金、利息等全部附随權利即是本轉讓協議的轉讓标的。雙方約定,頤和集團自願将鑒于部分所述債權轉讓标的全部轉讓給信遠公司,信遠公司同意接受該債權轉讓标的,轉讓價款按照與轉讓标的實現的同等金額結算,最後以信遠公司從恒大沈陽公司和沈陽頤和城公司處實現債權時實際獲得的金額(包括獲得的債權本金及其衍生的違約金、利息)為準。因元陽公司尚未償還信遠公司委托貸款及信托貸款,且委托貸款及信托貸款金額遠高于債權轉讓标的之金額,故頤和集團同意信遠公司無需支付本次債權轉讓的轉讓款,待信遠公司自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處實現債權時,雙方及元陽公司再對本協議轉讓款、委托貸款一并進行結算沖抵,信遠公司不支付債權轉讓款的行為,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
同日,雙方簽署《債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1.頤和集團向信遠公司承諾,如果頤和集團在《沈陽頤和城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及補充協議項下有未完成的義務,頤和集團将積極履行其義務,以保證信遠公司在受讓債權後順利行使債權。2.如因債權轉讓标的需發生新的訴訟,信遠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信遠公司預交的訴訟費用,應由頤和集團及時向信遠公司支付。3.頤和集團應積極督促、協調元陽公司按期向信遠公司償還委托貸款的全部利息和本金,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所涉及的合同效力均不受《債權轉讓協議》和本補充協議的影響。4.債權轉讓協議的解除:(1)在元陽公司全部清償委托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前,頤和集團不得單方解除《債權轉讓協議》;(2)信遠公司如果無法實現受讓的債權或者信遠公司在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主張債權過程中如受阻,信遠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債權轉讓協議》及本補充協議,解除通知到達頤和集團時,《債權轉讓協議》及本補充協議即告解除;(3)如果在信遠公司從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實現債權之前,元陽公司已償還委托貸款及信托貸款的全部利息及本金,則《債權轉讓協議》及本補充協議即告解除,且雙方同時簽訂《債權轉讓解除協議》;(4)《債權轉讓協議》及本補充協議解除後,信遠公司保證按照頤和集團要求的5個工作日内通知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協議解除等事實,且有義務協助頤和集團繼續向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主張債權。
頤和集團、信遠公司、元陽公司三方簽署的未具落款時間的《債務抵扣協議》在《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基礎上,約定:1.如果信遠公司自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處實現了從頤和集團處受讓的債權,不論是全部實現還是部分實現,信遠公司同意以已經實現的債權(包括獲得的債權本金及其衍生的違約金、利息)等額抵扣元陽公司對信遠公司因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負有的債務。2.信遠公司需自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以及從人民法院處收到款項才屬于第一條所述的債權的實現。3.信遠公司在抵扣元陽公司對信遠公司的債務時,應先抵扣其所欠到期利息,再抵扣到期本金,最後抵扣到期罰息,信遠公司在抵扣元陽公司債務後,應通知元陽公司債務餘額,以及向元陽公司出具已經償還貸款的證明。
2019年2月17日,信遠公司向恒大沈陽公司和沈陽頤和城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告知其債權轉讓事宜,要求恒大沈陽公司和沈陽頤和城公司在接到通知後立即向信遠公司償還6900萬元到期債務,并在2019年12月31日前盡早向信遠公司償還剩餘的12099萬元債務。
沈陽中院(2019)遼01民初71号民事判決記載,就上述股東借款,頤和集團向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沈陽中院審理後判決:1.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還頤和集團借款6900萬元;2.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頤和集團支付借款6900萬元的逾期還款違約金(恒大沈陽公司支付的數額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6900萬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一點四五計算;沈陽頤和城公司隻在以690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範圍内與恒大沈陽公司共同支付);3.駁回頤和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遼甯高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遼民終1217号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9年10月,信遠公司向恒大沈陽公司和沈陽頤和城公司出具《付款通知書》,要求恒大沈陽公司和沈陽頤和城公司将上述生效判決确定的應付款直接付至信遠公司指定的專用賬戶。
2019年9月4日,頤和集團向信遠公司出具《關于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的承諾》稱,頤和集團在《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簽署後已通知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信遠公司是該筆債權的合法受讓人。頤和集團在轉讓債權後自行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提起訴訟,現已進入二審程序,信遠公司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二審訴訟,遼甯高院尚未就此問題作出決定。頤和集團承諾,如果信遠公司撤回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則在遼甯高院作出生效判決後,頤和集團将積極配合信遠公司,由信遠公司直接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向沈陽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頤和集團申請強制執行存在障礙,頤和集團同意先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執行立案後,頤和集團将配合信遠公司向沈陽中院提起變更申請執行的執行異議。如頤和集團未經信遠公司同意擅自申請執行立案,頤和集團将承擔申請執行金額10%的違約金。如果沈陽中院未批準變更執行人,頤和集團将在此訴訟結案之後取得的金額全部用于償還所欠信遠公司的款項,資金到賬後三個工作日内立即轉至信遠公司指定賬戶。
2019年10月15日,頤和集團向沈陽中院申請執行(2019)遼01民初71号和(2019)遼民終1217号民事判決。信遠公司于10月22日向頤和集團發函,要求其在未得到信遠公司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得以頤和集團名義申請執行立案。
2019年10月29日,信遠公司向沈陽中院遞交了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書,請求沈陽中院将其變更為(2019)遼01民初71号和(2019)遼民終1217号民事判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2019年11月20日,沈陽中院作出(2019)遼01執異1019号執行裁定書,裁定認為沈陽頤和城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收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沈陽中院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1執8489号事項委托執行函、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3361、3548-3552、3554-3561号協助執行通知書,鑒于信遠公司與頤和集團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能否對抗其他法院其他案件的債權人的問題已經超過本次變更執行主體程序的審查範圍,信遠公司應依法通過其他程序向有關法院提出主張以尋求救濟,因此,對信遠公司提出的變更申請執行人的主張無法支持,遂裁定駁回信遠公司的變更申請。
2020年1月20日,信遠公司向頤和集團發出《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函〉》稱,直至發函日,信遠公司無法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債務抵扣協議》實現債權,根據其與頤和集團簽署的《債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第四條第2款的約定,信遠公司如果無法實現受讓的債權或者信遠公司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主張債權過程中受阻,信遠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且《債務抵扣協議》已經實際無法履行,故函告頤和集團解除上述《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債務抵扣協議》,本決定自發出通知之日生效,頤和集團應積極主動地追償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的債權,并保證以該等債權優先用于償還信遠公司的債權。信遠公司通過順豐速運向頤和集團發出該通知函,快遞信息顯示“郭”簽收了該快遞,簽收時間為2020年2月10日。
頤和集團出具的、落款日期為2020年2月12日的《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複函》記載,頤和集團回複信遠公司稱:1.信遠公司來函解除原因之一不成立,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僅就未到期的第二、三期的6900萬元和12099萬元進行轉讓,并不包含第一期的2500萬元。2.根據《債權轉讓協議》相關約定,信遠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協議,頤和集團沒有異議,但信遠公司之前已就應收恒大債權向相關法院及債務人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進行主張,信遠公司應在收到複函後配合完善以下事項:(1)請信遠公司分别向遼甯高院和沈陽中院提交撤回對(2019)遼01執異1019号執行裁定的複議申請,将撤回申請原件同時發給頤和集團一份,以便其與沈陽中院銜接工作;(2)請信遠公司出具向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及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撤回申請,将原件寄至頤和集團,并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頤和集團人員代為辦理,以便頤和集團能夠及時與相關法院對接工作;(3)請信遠公司出具向恒大沈陽公司的解除債權轉讓通知書,并将原件同時寄至頤和集團,由頤和集團與恒大沈陽公司對接。待信遠公司出具上述文件且按要求送達,債權轉讓解除手續完善後,頤和集團予以确認原債權轉讓協議解除有效。
信遠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函》,通知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其已于2020年1月20日向頤和集團發送解除《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債務抵扣協議》的通知函,上述協議均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在該日期後向信遠公司及/或頤和集團就上述債權的任何償付行為均不會對信遠公司對頤和集團主張到期債權産生任何影響。信遠公司通過順豐速運向頤和集團寄出上述函件,簽收底單顯示“李”簽收,時間為2020年2月18日。信遠公司另提交往來電子郵件,顯示任文波向郭某、李某發送郵件,告知其根據《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複函》要求,将出具給恒大沈陽公司的《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函》快遞給頤和集團;郭某回複郵件稱原件已經收悉。信遠公司主張任文波為其員工、郭某為頤和集團對接人員。
信遠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撤回執行複議申請書》,向遼甯高院申請撤回對(2019)遼01執異1019号執行裁定的複議申請,通過順豐速運寄給遼甯高院執行局,運單信息顯示由“高法西門收發”代簽收,簽收時間為2020年2月25日;通過順豐速運寄給沈陽中院法官,運單信息顯示由“法院收發室”代簽收,簽收時間為2020年2月26日。
信遠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撤回執行異議申請書》,向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申請撤回對(2019)粵0106執20736-20764号執行案件的異議申請,通過順豐速運郵寄給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運單顯示“門衛”代簽收,簽收時間為2020年2月21日。信遠公司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向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撤回執行異議申請書》,并主張其将原件通過順豐速運郵寄給頤和集團郭某收,因順豐速運隻能查詢3個月内的記錄,其無法提交查詢底單。
三、關于信遠公司主張的其他費用
信遠公司主張其因案貸款及糾紛支出以下費用:1.向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60萬元;2.向廣東嘉永房地産土地與資産評估咨詢有限公司支付廣州市花都區頤和盛世花園頤和盛世64套房産及穗國用(2005)第10028号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土地使用權評估費用合計11萬元;3.向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訴訟财産保全責任保險費用244818元。信遠公司均提交了相關的合同、發票和支付憑證作為證據,其中,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票據顯示費用為244818.16元,其他的發票均與信遠公司主張的金額一一對應。
四、一審财産保全情況
信遠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一審法院申請财産保全,請求查封、扣押、凍結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名下價值489636317元的财産。擔保人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出具訴訟财産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函為案涉财産保全申請提供擔保。信遠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廣東嘉永房地産土地與資産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産估價報告,一份對穗國用(2005)第10028号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地塊進行評估,一份對頤和盛世花園内的64套住宅房地産市場價值進行估價。一審法院審查後作出(2019)粵民初34号民事裁定,準許信遠公司的财産保全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為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因何建梁、李江蓮系我國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因此,信遠公司與何建梁、李江蓮之間的保證合同為涉港合同,該合同約定争議解決适用我國内地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适用問題,參照适用本規定”的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适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适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規定,就信遠公司與何建梁、李江蓮之間的保證合同争議應适用我國内地法律處理。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起訴和答辯意見,結合法庭調查情況,一審法院确定本案一審的争議焦點為:元陽公司是否應向信遠公司償還借款本金、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各項費用;信遠公司主張的案涉欠款是否應扣減信遠公司受讓的頤和集團債權金額;信遠公司是否有權對元陽公司提供的抵押地塊行使優先受償權以及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是否應對元陽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關于元陽公司是否應向信遠公司償還借款本金、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各項費用問題
信遠公司與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簽訂《投資協議》,約定信遠公司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向元陽公司提供貸款,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後,信遠公司通過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陽公司發放了貸款,元陽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權為案涉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為案涉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各合同均為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各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全面履行合同。該案貸款系通過委托方式發放,《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由元陽公司、信遠公司與交行五羊支行簽訂、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分别由抵押人和各保證人與交行五羊支行簽訂,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及交行五羊支行對信遠公司以自己名義直接提起該案訴訟并主張相關權利均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确認。
信遠公司依約向元陽公司發放貸款41980萬元,但元陽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開始即欠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第十二條的約定,信遠公司有權單方面宣布案涉貸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元陽公司立即償還所有到期貸款本金及結清利息。信遠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元陽公司發送通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約定,元陽公司應向信遠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約定的利率為年利率10%,另根據《投資協議》第9.2條的約定,如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委貸銀行、信遠公司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有權要求違約方按每日1‰的标準支付違約金,信遠公司在該案中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收違約金,具有合同依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各方當事人對信遠公司主張的拖欠借款本金41980萬元、違約金計算标準和計算時間亦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确認,即元陽公司應向信遠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980萬元及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第13.2條的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信遠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信遠公司因案涉貸款糾紛向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60萬元、向廣東嘉永房地産土地與資産評估咨詢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用11萬元、向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訴訟财産保全責任保險費用244818.16元,合計954818.16元。上述費用屬于因元陽公司違約,信遠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且均未超出合理範圍,信遠公司已經提交了實際支付的證明,且其主張的費用金額低于實際支付金額,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元陽公司應向信遠公司賠償各項費用合計954818元。
二、關于信遠公司主張的案涉欠款是否應扣減信遠公司受讓的頤和集團債權金額問題
頤和集團與信遠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将頤和集團對恒大沈陽公司和沈陽頤和城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信遠公司,并用以沖抵該案貸款。雙方進一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信遠公司如果無法實現受讓的債權或者信遠公司在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主張債權過程中受阻,信遠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債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解除通知到達頤和集團時,《債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即告解除。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确實受到阻礙,頤和集團以自己名義對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提起訴訟并申請強制執行,信遠公司申請變更執行申請人未能成功,信遠公司至今無法有效通過債權轉讓實現債權。信遠公司向頤和集團發出《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函〉》,頤和集團已經表示沒有異議,故應認定雙方已經解除了《債權轉讓協議》。元陽公司抗辯應從該案債權中扣減頤和集團轉讓的債權金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各擔保人的責任問題
元陽公司與交行五羊支行簽署粵五羊2017年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約定元陽公司以其名下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證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為粵五羊2017年委貸字0001号《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項下貸款進行抵押擔保,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抵押的最高債權額為6億元。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于2017年8月7日頒發的粵(2017)廣州市不動産證明第0××1号不動産登記證明顯示上述地塊已登記抵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上述抵押權已于2017年8月7日設立。在元陽公司未及時履行案涉主債務的情況下,信遠公司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擔保權利。抵押合同約定,擔保範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抵押權人保管抵押物的費用、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故信遠公司有權在6億元範圍内,就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述債權對元陽公司提供抵押的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和李江蓮與交行五羊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明确約定保證的範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并且明确約定保證人同意主合同同時受債務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擔保權利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信遠公司與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和李江蓮已就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實現作出特别約定,應按約定履行,頤和集團抗辯信遠公司應就債務人元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優先受償,其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和李江蓮應對元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各保證人承擔清償責任之後,依法有權向元陽公司追償。
一審法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元陽公司應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遠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9800000元及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二、元陽公司應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遠公司賠償費用954818元;
三、如元陽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确定的償債義務,信遠公司有權在6億元範圍内,對元陽公司提供抵押的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四、東湛公司、頤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蓮對上述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東湛公司、頤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蓮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元陽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89981.58元、财産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共2494981.58元,由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蓮共同負擔。信遠公司已向一審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2489981.58元、财産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一審法院予以清退,元陽公司、東湛公司、頤和公司、何建梁、李江蓮應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審法院交納訴訟費用2494981.58元。
本院二審期間,元陽公司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元陽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償還借款利息統計表及憑證》(《元陽公司已支付利息統計表》),拟證明:元陽公司已依約支付利息。
第二組證據:證據2:《債權轉讓協議》(2018年12月25日簽訂)、證據3:《〈債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2018年12月25日簽訂),證據2、3拟共同證明:頤和集團與信遠公司達成一緻,約定将頤和集團享有的對沈陽頤和城公司、恒大沈陽公司的18999萬元的債權轉讓給信遠公司;證據4:《債務抵扣協議》,拟證明:頤和集團、元陽公司、信遠公司就債務抵扣達成一緻;證據5:沈陽中院(2019)遼01民初71号民事判決書、遼甯高院(2019)遼民終1217号民事判決書,拟證明:頤和集團向沈陽中院提起訴訟要求沈陽頤和城公司、恒大沈陽公司支付款項6900元及違約金,兩審均判決支持了頤和集團的訴訟請求,信遠公司可取得案涉标的的債權(包括本金6900萬元、違約金及案件受理費);證據6:《債權轉讓通知》,拟證明:信遠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将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了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債權轉讓合同對債務人生效;證據7:《付款通知書》,拟證明:信遠公司發函告知恒大沈陽公司受讓債權事宜;證據8:與恒大沈陽公司的微信截圖,拟證明:恒大沈陽公司、沈陽頤和城公司已接受債權轉讓,同意付款。
第三組證據:證據9:《關于頤和地産集團第二期股東借款強制執行通知函》及郵寄回執,拟證明:頤和集團向信遠公司發函,催促信遠公司同意先由頤和集團申請強制執行,以盡快實現債權轉讓,歸還借款本息;證據10:《執行申請書》,拟證明:因信遠公司不予配合,頤和集團為盡快實現債權轉讓、歸還借款本息,以自身名義申請強制執行;證據11:《告知函》及郵寄回執,拟證明:信遠公司向頤和集團發函,對實現債權轉讓設置障礙;證據12:第二次催告函及郵寄回執,拟證明:頤和集團再次向信遠公司發函,催促信遠公司到沈陽中院變更申請執行人,以盡快實現債權轉讓。
第四組證據:證據13: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陝01民初881号民事判決書,拟證明:同類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保全保險費非必要費用,不予支持,根據同案同判原則,本案中信遠公司主張的保全保險費也不應獲得支持;證據14:《融資财務顧問協議》《融資顧問服務協議》、證據15:《元陽公司支付的費用統計情況》《交通銀行借款額度使用申請書》、付款憑證及對應的發票,證據14、15拟共同證明:元陽公司根據信遠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支付顧問費,該部分費用應作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
第五組證據:證據16:一審庭審筆錄(複印件),拟證明:一審法院在訴訟中并沒有查明“違約金計算标準及計算時間”,卻在判決中認定“……各方當事人對違約金計算标準和計算時間亦沒有異議”,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信遠公司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證據“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元陽公司提交的所有借款的利息統計表以及支付憑證,恰恰可以證明元陽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案涉合同約定元陽公司應在每個季度末月21号支付利息。本案首次支付利息是2017年9月21日,從元陽公司提交的已支付利息統計表中也可以看到,其分别在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6月21日前四期足額按期支付貸款利息。第五期的貸款利息應當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第六期利息應當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卻都未支付。元陽公司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718萬餘元,也不是當期足額應付利息。一審法院并沒有計算2018年6月21日之前,也即元陽公司依約履行合同期間的違約金。對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元陽公司已在一審中提交,質證意見同一審的質證意見。元陽公司後補充意見稱,在雙方履行債務抵扣協議的過程中及信遠公司延誤辦理相關手續的過程中,信遠公司無權主張違約金及利息,但該觀點與事實不符。從《債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債務抵扣協議》可見,本案雖然發生了債權轉讓,但是并不影響元陽公司繼續依約履行貸款合同,繼續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還款。從上述合同的相關約定來看,如果在信遠公司實現債權之前,元陽公司已經償還了委托貸款全部利息及本金,則《債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即告解除。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信遠公司沒有支付債權轉讓對價,而是從第三方債務人處實現債權後,再對轉讓款進行結算沖抵,由此可以證明,案涉債權轉讓不是直接抵扣,也不能直接免除元陽公司按約還款付息義務。所以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發生任何行為,都不影響元陽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此外,信遠公司并沒有延誤辦理手續。《債權轉讓協議》簽約于2018年12月25日,債權轉讓後信遠公司應當成為新的債權人,但是頤和集團在沒有向信遠公司告知的情況下,2019年1月又以債權人身份向沈陽中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款項。在起訴過程中,信遠公司曾多次和人民法院溝通要求加入訴訟,甚至在相應判決生效之後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但都被駁回。所以信遠公司沒有延誤辦理相關手續,也不存在過錯,由于頤和集團以及元陽公司擅自以債權人的身份處置債權,導緻信遠公司雖然受讓了債權但是無法實現。證據9的《通知函》是2019年10月22日向信遠公司發送,催促信遠公司盡快實現債權轉讓、申請強制執行。但是證據10顯示元陽公司申請執行的時間是在2019年10月15日,也即在其已經申請執行立案後,才發函要求信遠公司配合執行立案。所以第三組證據也不能證明信遠公司對債權轉讓設置障礙。對第四組證據:證據13,對證據“三性”予以認可,但是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案貸款合同明确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包含保全費。由于本案的标的較大,現金擔保成本高昂,而且本案貸款來源于私募基金,是基金财産,信遠公司作為管理人不能以自有财産提供擔保,而訴訟保全責任險可以提供擔保,購買訴訟保全責任險也是通行做法,該保全費用是實現債權的必要費用。對證據14:元陽公司一共提交了五份财務顧問協議,經核對原件,沒有原件的《顧問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一》真實性不予認可。《補充協議二》騎縫章和落款章位置和原件不一緻,真實性不予認可。元陽公司和上海北雁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顧問服務協議》,形式上的真實性認可,但是信遠公司不是協議主體,對于協議不知情,協議的内容和其他證明目的也沒有體現和本案的關聯,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元陽公司和信遠公司簽訂的《融資顧問服務協議》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協議有關融資顧問服務,而且已經履行完畢,雙方對此協議沒有産生争議,也沒有訴訟。協議和本案委貸合同未約定存在沖抵關系,完全是兩個法律關系,元陽公司将該部分費用作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沒有合同依據。對證據15:支付費用的統計表和相關憑證對應證據14,因為元陽公司提交了統計表,在統計表中的所有收款單位是信遠公司的,信遠公司都認可。其他與本案無關。信遠公司對其他顧問合同不知情,對于費用計算的依據也不知情,元陽公司得出的關于總費率6.75%的約定跟本案無關。信遠公司隻認可自身與元陽公司簽訂的顧問協議及按照2.25%計收的顧問費,支付顧問費的賬戶也不是本案委貸協議指定的償還本息的監管賬戶,說明顧問費與本案沒有任何聯系。對證據16:證據“三性”認可,但是對證明内容不認可。在一審庭審錄音錄像中可以體現,經一審法官核實,元陽公司對借款本金數額等均沒有異議,也證明顧問費不應從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頤和集團質證認為,對所有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同意其證明内容。
交行五羊支行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即證據1):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于關聯性,因交行五羊支行已經完成了委托放款義務,元陽公司與信遠公司之間的争議與交行五羊支行無關,由法院依法認定。對于第二組、第三組證據:質證意見同一審質證意見。對第四組證據:與交行五羊支行無關,由法院依法認定,但對于證據15中的《交通銀行借款額度使用申請書》,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确認,其證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16: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其證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認定。
對元陽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元陽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即證據1),因信遠公司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該證據與本案待證明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元陽公司提交的第二、第三組證據(即證據2-12)已在一審中提交,本院對其新增的舉證意見是否認可,将在“本院認為”的文書說理部分予以綜合評判。元陽公司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證據13屬于另案判決,元陽公司以該判決作為本案類案供本院參考,不屬于證據種類之一,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該案與本案的相似性問題,将在“本院認為”的文書說理部分予以回應、釋明。元陽公司提交的證據14中,信遠公司認可其簽訂的《融資顧問服務協議》的真實性,及證據15中相應的支付費用統計表和相關憑證。本院對雙方均認可部分的證據材料,予以采納;證據14、15中元陽公司與其他主體簽訂的協議,因與本案主體無涉,且無原件以供核對,本院不予采納。元陽公司提交的第五組證據(即證據16)是一審庭審筆錄,因各方當事人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故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确認。
另查明,元陽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元陽公司已支付利息統計表》顯示,元陽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信遠公司支付7187583.33元,轉賬備注用途為還貸款利息。信遠公司确認收到該筆款項,并認為該筆款項系用于扣除案涉本金産生的利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元陽公司并未對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因此,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予以審理。但本院綜合考慮一攬子化解糾紛等,在“本院認為”的文書說理部分對元陽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分析、論述。本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歸納本案二審的争議焦點為:一、元陽公司是否應以借款本金41980萬元為計息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遠公司支付違約金;二、元陽公司是否應向信遠公司賠償案涉債權實現費用954818元(包括法律服務費、評估費、财産保全保險費);三、原審法院關于抵押權人得以優先受償的債權額範圍為6億元以及保證人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意見是否妥當等問題。
一、關于元陽公司是否應以借款本金41980萬元為計息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遠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案涉《投資協議》《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均為本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各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據案涉《投資協議》第9.2條的約定,如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信遠公司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元陽公司限期償還已發放的貸款本息,并支付相當于本次融資金額千分之一每日的違約金。根據《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第13.1條的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的,交行五羊支行有權按約定利率上浮每日0.1%(即年利率36%)的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因元陽公司未向信遠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後産生的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因此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适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調整。實踐中,借款成本或貸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而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并非計算損失的唯一标準;是否系合理标準,則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就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法發〔2017〕22号)第2條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因此,無論民間借貸、還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護的,可不認定為“過高”。承前分析,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元陽公司關于違約金标準應依法調減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經綜合全部案件情況後認為,信遠公司關于宣布案涉貸款提前到期,将逾期利息與違約金合并主張,要求元陽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980萬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違約金,且主動将計收标準調整為年利率24%,理據充分,應予支持;遂據此判令元陽公司應向信遠公司償還尚欠借款本金41980萬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收違約金,并無不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違約方請求調減違約金,是主張變更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法律關系,故根據前述規定,元陽公司應對“支持該主張的基本事實”負證明責任,而非信遠公司。故元陽公司關于違約金标準明顯過高,遠超信遠公司所遭受到的損失,而且信遠公司也沒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損失進行舉證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無論信遠公司是否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以及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如元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信遠公司則有權要求元陽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故元陽公司關于一審法院未查明“違約金計算标準及計算時間”,未訴請或判令解除《投資協議》《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則不應自2018年6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等主張,明顯與案涉合同中關于違約金及逾期利息的約定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元陽公司主張因政府各部門政策不協調,導緻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的頤和天珑項目開發受阻,屬于不可抗力,應予免責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基于一般生活經驗,元陽公司作為房地産行業的企業法人,應對房地産市場風險即各種履行障礙有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故其于本案所稱不協調的“政策”并非不能預見。在沒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将其借款、擔保合同法律關系之外的商業風險轉嫁給出借人,故元陽公司的該項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信遠公司曾采取向次債務人告知案涉債權轉讓事宜、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人等措施。但至本案起訴時,信遠公司并未通過受讓該債權而獲得清償。信遠公司亦已向頤和集團發出《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函〉》。對此,頤和集團表示沒有異議,元陽公司在本案庭審中亦确認案涉債權轉讓已經由信遠公司發函解除。元陽公司雖主張信遠公司在債權轉讓中怠于履行收款義務,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元陽公司于二審中稱,該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已分多筆向信遠公司歸還借款40568333.33元。經查,元陽公司的上訴請求中并不包括案涉債權本金數額争議;另一方面,信遠公司亦未主張案涉借款于2018年6月21日之前産生的利息。而元陽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一筆7187583.33元款項,信遠公司确認收到。故本案如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在确定執行數額與範圍時,依法應予考慮。元陽公司現認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元陽公司是否應向信遠公司賠償案涉債權實現費用954818元(包括法律服務費、評估費、财産保全保險費)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第13.2條約定,元陽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信遠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而元陽公司雖認為信遠公司主張的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缺乏依據、并非必然發生、是信遠公司故意擴大損失,且屬于違約金範疇等,但元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與案涉合同的約定亦明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适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20〕24号)第十條規定,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提交指導性案例作為訴辯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說理中回應是否參照并說明理由;提交其他類案作為訴辯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釋明等方式予以回應。元陽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陝01民初881号民事判決并非指導性案例。元陽公司雖認為保全保險費用不是案涉債權實現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該公司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面,信遠公司申請訴訟财産保全時選擇何種擔保方式,以及該選擇是否合理、必要,産生的費用是否與債權實現相關等,均應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分析、評判。兩案所涉合同在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承擔問題上的約定并不相同,故就“财産保全責任險”費用的承擔問題無法參照、參考。一審法院綜合全部案件情況後,以信遠公司主張的法律服務費、評估費、财産保全責任保險費等,均屬于因元陽公司違約,信遠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未超出合理範圍,且信遠公司已提供實際支出的證明為由,判令元陽公司向信遠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三、原審法院關于抵押權人得以優先受償的債權額範圍為6億元以及保證人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意見是否妥當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案涉《抵押合同》約定,元陽公司以其名下編号為穗國用(2005)第10028号的土地使用權為《公司客戶委托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6億元,擔保範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抵押權人保管抵押物的費用、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該土地使用權已辦理抵押登記。因此,案涉最高額抵押系“債權最高額”,而非“本金最高額”。元陽公司認為信遠公司提供的借款僅41890萬元,一審法院判令信遠公司在6億元範圍内在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有價款優先受償有誤的觀點,不能成立。東湛公司、頤和集團、何建梁、李江蓮與交行五羊支行簽訂的案涉《保證合同》均明确約定,保證人同意主合同同時受債務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擔保權利的行使。因此,信遠公司按照約定實現其債權,符合案涉合同約定。元陽公司關于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情況下,應先就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此外,元陽公司二審庭審中向本院提交《融資财務顧問協議》《融資顧問服務協議》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其受信遠公司指示向信遠公司等主體支付顧問費,應作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鑒于元陽公司在上訴狀中沒有提出該上訴請求,且截止二審庭審辯論終結前,也沒有增加、變更上訴請求;經本院多次釋明,元陽公司始終不向本院明确其該項主張的具體數額,亦沒有交納相應的訴訟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無法對元陽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分析、評判。故元陽公司如有證據證明其利益受損,可依法另行主張。至于元陽公司所稱違約金加上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已達本金90%,嚴重違反有關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導的為微小企業減負的精神,甚至會将企業逼入絕路,造成大量員工失業,影響社會穩定。事實上,本院給雙方當事人充分溝通、和解的時間并召集、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由于雙方的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調解未果。
綜上所述,元陽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7854.09元,由廣州元陽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少陽
審 判 員 孫祥壯
審 判 員 熊勁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賓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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