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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一方怎麼判決

情感 更新时间:2024-11-19 13:38:18

重婚罪一方怎麼判決?行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兩個事實婚姻,且後一事實婚姻補辦了結婚證,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關鍵要看是否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婚姻及如何認定事實婚姻解除的效力,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重婚罪一方怎麼判決?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重婚罪一方怎麼判決(重婚罪中事實婚姻解除效力的司法認定)1

重婚罪一方怎麼判決

行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兩個事實婚姻,且後一事實婚姻補辦了結婚證,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關鍵要看是否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婚姻及如何認定事實婚姻解除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某與大一歲的王某于1966年4月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居,後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某便于1985年後獨自離家做生意,1991年與适齡的高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某、高某二人于2004年7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1997年王某亦與他人共同生活。自訴人王某認為常某在未與自己解除婚姻的情況下與他人先事實婚後補辦結婚證,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明顯故意,便将常某與高某自訴至法院,要求追究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判決結果  

黑龍江省大慶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自訴人與被告人常某1966年4月開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間成立了事實婚姻關系。被告人常某與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雖補辦結婚證,但1991年事實婚姻關系已經成立。現自訴人無證據證實1991年後其還與常某共同生活,且村委會也證實自訴人于1997年後亦與他人另組家庭,因而可以認定,自訴人與常某均認為事實婚姻已經解除。故被告人常某沒有重婚的故意,事實上亦未同時保持兩個婚姻關系;同時,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故二被告的行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據此,法院對二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存在兩個事實婚姻,且均發生在1994年2月1日前,隻不過後一事實婚于2004年補辦了結婚證。對常某與高某是否構成重婚罪,則要看是否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婚姻及雙方自認事實婚姻解除的效力問題。

  1.構成重婚罪須有兩個婚姻關系重合為前提

  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主觀方面為故意或明知,客觀方面為行為人具有重婚行為,即重婚必然有兩個婚姻關系的重合。實踐中,婚姻關系重合大緻有四種情形:法定婚(即依法登記) 法定婚、法定婚 事實婚、事實婚 法定婚、事實婚 事實婚。前兩種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對于第三種與第四種,即前一次是事實婚,後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後兩次都是事實婚的,實踐操作上,原則上不構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關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該事實婚仍受法律保護,此後又有事實婚或法定婚的,應認定構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兩個事實婚,即1966年與自訴人事實婚、1991年與高某事實婚。後者雖于2004年補證,但雙方事實婚姻卻于1991年已成立。

  2.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相應法律标準的民刑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由此可見,民法上僅承認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實婚姻。而刑法上,對于事實婚姻是否可成為重婚罪條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複的形式對此給予了肯定。本案中,常某明知自己之前與自訴人存在事實婚姻,還仍然與高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組建家庭,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其主觀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主觀故意,還需結合其他犯罪要件或情節予以綜合認定。

  3.事實婚姻關系的解除應分區間予以綜合認定

  從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似乎同時存在兩個婚姻關系,但是從事實婚姻的解除要件來看,并非如此。常某在1994年之前,分别與王某、高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但是從王某1997年又與他人另組家庭及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曾口頭協議解除事實婚姻來看,當時常某有理由認為其與自訴人夫妻關系已經解除,因此其并無重婚惡意。

  另外,現行法律隻是承認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實婚姻,并未對此前解除事實婚姻的要件作出明确規定。當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後對此之前的事實婚姻要求解除的,則按照離婚程序予以處理。本案自訴人與常某均認為事實婚姻已經解除,但為追究常某重婚罪責,而對自認效力提出異議,認為自認并不必然導緻雙方事實婚姻關系的解除。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認定,故應認定雙方事實婚姻已經解除。

  綜上所述,被告人常某主觀沒有重婚故意,事實上亦未同時保持兩個婚姻關系。同時,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均不構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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