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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嚴禁遊戲币的買賣

遊戲 更新时间:2024-11-20 20:36:12

官方嚴禁遊戲币的買賣?再審:對格式條款的不同解讀,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官方嚴禁遊戲币的買賣?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官方嚴禁遊戲币的買賣(重複任務刷遊戲币)1

官方嚴禁遊戲币的買賣

再審:對格式條款的不同解讀

昨天寫到網易公司處罰陸某的理由是其在遊戲中頻繁自己組隊,大量重複“師徒”、“中三環”任務,刷取遊戲币用于出售,而非用于提升角色實力,其遊戲行為已經超出“正常的娛樂互動”,符合《服務條款》第七條第10項中關于“利用多個遊戲角色以營利為目的交易遊戲道具”的約定(以下簡稱“牟利條款”),屬于“牟取不正當利益”,已構成違約。

陸某認為作為處罰依據的牟利條款屬于約定不明的格式條款,對“娛樂互動”等相關含義,應作對用戶有利的解釋。

具體來說,就是陸某認為《服務條款》中并沒有對“娛樂互動,以及基于該等娛樂互動的需要”進行解釋,根據《合同法》第41條(現在的《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該條款應當作不利于網易公司的解釋,而一二審法院實際上作出了有利于網易公司的解釋,擴大了牟利條款的适用範圍。

網易公司則認為牟利條款采用“概括 列舉”的方式對牟利行為進行明确,不會産生任何歧義。

網易公司在原審期間還提交了多份生效判決,用于證明其他地方的法院都支持牟利條款對用戶具有約束力。

再審法院不支持網易公司的主張,判定涉案遊戲行為并未違反遊戲軟件設置的遊戲規則:

網易公司的處罰依據(包括牟利條款)中,并沒有明确“多個”“大量重複”是指什麼。再審時,網易公司明确以下數量标準:

  • 《倩女幽魂2》對玩家賬号注冊并無數量上的限制,且每個賬号在每個服務器最多可創建4個遊戲角色;
  • “師徒”任務和“中三環”任務的次數上限:師父每日可接“師徒”任務為30次,徒弟每日可接“師徒”任務為6次,“中三環”任務每日次數上限為5次。

再審法院确認陸某注冊賬号的數量、創建角色的數量、相關任務的次數,均未超過網易公司設定的标準,否則,遊戲軟件系統不可能通過。網易公司據此作為處罰陸某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

此外,陸某把通過遊戲規則獲取的遊戲币(銀兩)在遊戲設置的“藏寶閣”進行交易且交易成功,說明該等交易行為也符合遊戲設置的規則。

再審法院認為,遊戲玩家即網絡遊戲平台消費者,在遊戲軟件設定的遊戲規則内有權選擇自己的遊戲消費方式。如果網易公司變更遊戲規則,應當通過對遊戲規則進行修改或限制來完成。

規則設定的方式:技術設定與書面協議

此處有一個細節。再審法院用詞是“遊戲軟件設定的遊戲規則”,這說明法院注意到玩家使用網絡遊戲服務時實際上會受到兩類遊戲規則的約束或指引,且二者并非總是一緻。

  • 一套是遊戲開發商在遊戲軟件設計時設定的遊戲規則,或者說技術上所做的設定;
  • 一套是以格式協議形式存在的遊戲規則。

此時回顧各方觀點可知再審法院在利益平衡中作出有利于消費者一方的解釋。

  • 網易公司引用牟利條款,認為陸某上述行為(“多個”“大量重複”)雖然沒有突破遊戲規則本身限制的數量,但仍然不屬于網絡遊戲“正常的娛樂互動”,獲取的遊戲币不用于提升角色實力而用于交易屬于“牟取不正當利益”。
  • 一二審法院支持網易公司的認定。
  • 再審法院則認為牟利條款本身并未對相關數量、次數标準進行明确約定,玩家行為也并未突破遊戲軟件本身設置的限制,因此并不違規。

在再審法院看來,遊戲服務消費者(玩家)有權在遊戲項目本身設定的遊戲規則允許範圍内,根據個人的喜好,選擇遊戲的項目和行為方式。

本案中,網易公司判定玩家利用遊戲牟利而非“娛樂互動”時,依據是陸某做了大量的“師徒”、“中三環”任務,且“未将獲得的遊戲币用于提升角色實力”。

陸某認為自己選擇的遊戲方式并沒有違反《服務條款》的約定,而且網易公司的說法也不屬實:

  • 自己的角色在四年前就已經達到144.7級(滿級150級),武器 16(最高 20),完美度滿五顆星(最高五顆星),修為81.8,修煉修為花了10億經驗,可以輕松應對遊戲的大部分任務,已經明顯提升角色實力,并非網易公司所稱的“陸某未将獲得的遊戲币用于提升角色實力”。
  • 如果網易公司要求玩家在遊戲中獲得的遊戲币隻用于提升角色實力,那遊戲任務中隻獎勵不能在“藏寶閣”交易的銀票就行,而網易公司卻獎勵可以在“藏寶閣”交易的銀兩,後又認定玩家在“藏寶閣”交易銀兩的行為屬于牟利,前後矛盾。

總之,陸某認為自己花了長達19個月的時間玩案涉遊戲,不可能隻是為了牟利1600元。

規則的修改

再審法院認為,如果遊戲服務提供者認為消費者(玩家)諸如頻繁自己組隊重複任務以及不用遊戲獎勵獲取的遊戲币用于提升角色實力等行為,影響遊戲環境的公平性或平衡性,應當通過對遊戲程序相關設置進行修改來限制消費者(玩家)的遊戲行為,而不能通過《服務條款》将玩家在遊戲項目規則允許的範圍内選擇和操作的遊戲方式、遊戲行為定義為違反《服務條款》的行為,否則,就是一種消費構陷,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當然這裡也有一個有待讨論的問題——對遊戲規則的修改,是否必須進行技術層面的修改,即“對遊戲軟件的設置進行修改、調整”,因為不排除實踐中有的經營者隻是通過修改“書面遊戲規則”進行限制。

個人認為沒有明确答案,要看法院的價值判斷。就像本案中的“娛樂互動”,再審法院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但一二審法院和網易公司在原審提供的案例,都作出了有利于網易公司的解釋。

本案的最終結果是再審法院認為網易公司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陸某存在利用“外挂”或其他手段修改遊戲軟件設置等行為的情況下,對陸某案涉遊戲進行的處罰,侵犯了陸某作為網絡遊戲服務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最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要求網易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解除對陸某遊戲角色ID的隔離措施,退還扣除的藏寶閣交易款,并返還清除的遊戲币。

參考:2020年4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桂民再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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