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也即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期間。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以催債通知書的形式向保證人催債,原則上保證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不産生使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該催債通知書的内容符合一個保證合同的新要約,保證人在催債通知書上的簽字或者蓋章行為足以構成一個承諾時,司法實踐中對債權人按照新的保證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通常予以支持。本文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供讀者參閱。
裁判規則
1.保證責任消滅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林居忠訴潘光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4年8月28日第6版
2.債權人超過保證期間向保證人進行催收,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王某與季某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保證期間,即保證責任期間,債權人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應向債務人或者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在該期間沒有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來源:《商事類案裁判精要》(上),牟乃桂、左明強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超過訴訟時效後擔保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陸某訴程某、王某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以後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既不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也不構成對原保證關系的确認,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來源: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2012年2月13日
4.保證責任消滅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符合一定條件可以認定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中國長城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訴青海四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催款通知書内容符合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債權人與保證人經要約承諾形成新的保證合同的,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終1220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09-02
5.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保證人仍不必承擔擔保責任——馬某訴陳某、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但并未表明身份,并不能認定其有作為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保證人仍不必承擔擔保責任。
案号:(2021)晉民申1733号
審理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09-10
6.催款通知書内容符合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且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應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甘肅華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陳某、車某與、屈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催款通知書内容符合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應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案号:(2020)甘民申279号
審理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01-04
司法觀點
1.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效力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7号)明确指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債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在解釋上,保證人基于保證合同所承擔的是保證債務,就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内實施特定的行為,确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之後,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視為對原保證債務的重新确認,應無争議。但對于超過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是否也應當視為重新确認原保證債務?
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于本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由此可見,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章産生的法律後果,尚不能一概而論,而須結合催款通知書的具體内容進行判斷。
(1)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後果不同。法釋〔1999〕7号符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的基本法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僅使債務人取得時效經過抗辯權,并不具有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的效力,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可以視為放棄時效經過抗辯權。因該棄權行為使得主債權強制執行效力得以恢複,亦導緻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但是,保證期間屆滿,即發生保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法律後果。保證人僅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僅具有證明保證人收到該催款通知書的作用,不同于主債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或蓋章,不足以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2)認定保證人繼續或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應當要求保證人以“明示方式”願意承擔,而不能“推定願意”或者“默示願意”。即使主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視為放棄時效經過抗辯權,保證人亦可主張主債務時效經過抗辯權。《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此時,保證人系基于其獨立地位行使該抗辯權,而非代主債務人行使。因此,在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除非有擔保人明确擔保的意思表示,否則并不當然産生新的擔保法律關系,亦不産生針對原債務的擔保法律關系的延續。保證人僅是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該通知書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諾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的,不能認定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3)催款通知書内容符合法律上有關保證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可以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首先,催款通知書須有明确的保證要約。具體必須符合:一是催款通知書要有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内容;二是必須是請求保證人繼續履行保證責任,即對原擔保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三是必須能夠明确認定不是請求保證人履行其原保證責任。如催款通知書中載明:“我單位為上述貸款的保證人,自願承擔新的連帶責任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本催收通知送達簽收後兩年”,或保證人明确表示其對“債權轉移不持任何異議”,“繼續履行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或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其次,保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構成承諾。保證人單純的簽字通常不能認定保證人即為構成承諾。在保證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書中的保證責任要求時,才構成承諾。但催款通知書中已經明确寫明如果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即視為接受催款通知書約定的内容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發函督促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收款或督促主債務人還款,并不表明保證人放棄保證期間已經經過的抗辯。
(摘自高聖平:《擔保法前沿問題與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條文釋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4~246頁。)
2.保證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
保證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證期間内,如果債權人沒有向保證人或者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将導緻保證責任消滅,債權人無權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期間屆滿要産生此種效果,其前提是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内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此需要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對于一般保證而言,由于保證人依法享有先訴抗辯權,因而法律将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要求債務人償債(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作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内或沒有約定及約定不明時在6個月内不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而對于連帶責任保證而言,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是由于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在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也必須承擔保證責任,因而在連帶責任保證期間以内,債權人未對保證人提出請求,保證期間經過的,保證責任将發生消滅。
保證期間屆滿後,将導緻保證責任消滅。在此情形下,盡管主債務依然存在,但債權人隻能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而不能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區别在于,保證期間的屆滿會導緻權利本身的消滅,不僅僅隻是導緻抗辯權的産生;而時效屆滿的後果僅僅是義務人可以據此提出抗辯。無論是一般保證或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的經過都發生保證責任消滅的後果。
(摘自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适用指南》(中),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1~1042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确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号)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将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内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7号)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号《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失效)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此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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