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生活

 > 生産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

生産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11 09:42:34

裁判要旨彙總

裁判要旨一:安遠縣工商局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依據是從葉萍店内扣押的五件衣服經金盾公司鑒定為假貨。那麼該鑒定意見是否真實、客觀、合法決定了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依據是否準确,前述可知鑒定有誤,那麼依此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存疑,因此不能以此認定葉萍主觀上“明知”

裁判要旨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産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1

裁判要旨一:安遠縣工商局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依據是從葉萍店内扣押的五件衣服經金盾公司鑒定為假貨。那麼該鑒定意見是否真實、客觀、合法決定了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依據是否準确,前述可知鑒定有誤,那麼依此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存疑,因此不能以此認定葉萍主觀上“明知”

判例一、葉萍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二審刑事案

案 号:(2019)贛07刑終XXX号

判決理由: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葉萍未經深圳市金盾公司授權,從廣州、南昌、深圳批發商标、LOGO圖案與深圳市金盾公司金盾品牌注冊商标的LOGO圖案相同的服裝進行銷售。2015年5月,深圳市金盾公司維權律師陳某1到安遠縣進行打假,發現葉萍經營的“廣州金盾”商店未經授權經營金盾服裝,于是向安遠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安遠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随即抽取了服裝店内樣品送檢,經深圳市金盾公司認定為假冒金盾的産品。2015年7月8日,安遠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葉萍送達了責令整改通知書,責令其七日内停止銷售金盾品牌的服裝。葉萍拒絕整改,仍從廣州、南昌等地進貨、銷售金盾牌服裝。2016年1月29日,安遠縣公安局對葉萍立案偵查,并扣押了葉萍店内全部在售及倉儲服裝。

認定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葉萍銷售假冒注冊商标案件偵破經過材料,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情況說明材料及照片,歸案情況說明,強制措施材料,安遠縣工商局出具的“葉萍經營假冒金盾牌服裝案”行政處罰材料(含現場筆錄、送達回證、律師函等),《責令改正通知書》、葉萍的工商營業執照、身份證複印件、陳某3的金盾品牌經銷商授權書、熊某的金盾羊毛衫産品銷售許可證以及深圳市金盾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金盾帆船圖案商标注冊證、“金盾”文字商标注冊證、金盾盾牌圖案商标注冊證,招商銀行廣州分行、九江銀行廣州分行、中信銀行廣州分行、交通銀行廣州分行、民生銀行廣州分行、中國銀行廣州分行出具的POS機終端綁定銀行卡的開戶信息、銀行卡戶主信息及流水詳單,扣押葉萍假冒金盾品牌服裝價格統計表,葉萍銷售賬本的銷售服裝數量統計表,葉萍進貨清單103張及統計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标注冊證等,深圳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證書、貼牌加工企業名單、售貨清單等,深圳市金盾标志服裝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書、營業執照等,萬某提供的營業執照、銷售單等,闵某提供的營業執照、授權書,俞波德提供的營業執照,銷貨清單,深圳市金盾公司提供的證明材料,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證人韓某1、孫某、張某、高某、邢某、江某、李某、甘某、王某、陳某2、林某1、周某、林某2、黃某、肖某、萬某的證言,現場照片,被告人葉萍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審庭審時,經辯護人申請證人張某(廣州市金盾标志服裝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到庭作證,證明他是金盾品牌授權方的廣東省經銷商生産商,即廣東省的總代理,除他外,金盾在全國的授權有很多家。金盾公司自己不生産服裝,都是授權給工廠代加工。他生産的金盾服裝,吊牌是他自己生産的。他生産的金盾服裝,鑒定真假的話,金盾公司不一定能鑒定出來,因為每一年吊牌之類的可能會有更改,鑒定真假隻能他們自己才能鑒定出來,其他人是鑒定不出來的。安遠縣公安局曾通知他去鑒定了,有300多件是他們公司的真品。他鑒定過1次,鑒定時公安民警在場,韓某1不在場。安遠縣工商局沒有委托他去鑒定過。葉萍主要是2014年、2015年在他這進貨,葉萍從他處進的貨沒有鑒定為假貨的。葉萍進貨期間,他獲得金盾公司準許生産吊牌的許可,正常情況下,金盾公司發吊牌的樣式過來,他們按照樣本生産。獲得生産授權的有很多家,市場上會有不一樣的吊牌,但都是金盾公司授權的。他生産金盾品牌服裝的用料款型等不需要向金盾公司報備,他們是在保證品質的前提下生産的。深圳市金盾公司會給他樣本生産有一定的标準和要求,模闆不同,款式可能不一樣,但品質和質量要保證。品質和質量特别差的不能肯定是否一定是金盾生産的,早期金盾公司會有品質稍微差一點的。做專賣店需要授權,零售商一般不需要,但有的也需要。他們生産的金盾服飾不需要金盾公司檢驗。各公司生産的服裝隻有自己才能分辨真假,他有可能鑒定不出來其他公司生産的産品。

張某當庭提交了一份授權書,載明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服裝有限公司授權廣州市金盾标志服裝有限公司合法使用金盾品牌商标标識生産、加工25類産品及輔料。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經庭審質證,檢辯雙方均無異議,根據上述證言,難以排除公安機關扣押的服裝仍存在真品金盾服裝的可能,對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判例評析:

針對上訴人葉萍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的意見,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涉案鑒定結論是否合法,能否作為定案根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的鑒定的主體不适格、方法不科學、内容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理由:

1、本案的鑒定人主體資格不适格。

(1)對涉案“金盾”服裝進行鑒定的鑒定人為深圳市金盾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作為本案的舉報人和被害人,屬于法定應當自行回避的情形,由其出具《鑒定書》違反法定程序。

(2)雖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關于假冒注冊商标商品及标識鑒定有關問題的批複>》規定“在查處商标違法行為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托商标注冊人對涉嫌假冒注冊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識進行鑒定,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鑒定者無相反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将該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予以采納。”該批複僅适用于工商行政處罰案件調查過程中對涉案商品的鑒定環節,适用的主體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案屬于刑事案件,委托鑒定的主體也應是公安部門。即便本案可以由其鑒定,根據證人韓某1、張某的證言,以及被害人金盾公司自己在報案時提供的《中國服飾報紙》記載顯示,截止2016年金盾公司在國内至少授權了29家生産商生産金盾品牌服裝,各授權廠商生産金盾品牌服裝的用料、款式等均由代工廠決定,吊牌防僞标志等均由代工廠生産,無需向金盾公司報備。深圳市金盾公司因其本身并不生産金盾服裝,故其無法針對服裝本身進行真僞鑒定。證人韓某1稱其鑒定涉案金盾服裝的方法主要是根據服裝的吊牌進行辨别,并稱深圳市金盾公司對各授權廠商生産的吊牌均有備案記錄,承諾将向法院提供該備案記錄,但實際情況是各授權廠商有權自行生産服裝吊牌,各廠商生産的吊牌也各不一緻,并且至今深圳市金盾公司(韓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關各廠商進行吊牌備案的任何資料,其也無法通過吊牌對涉案金盾品牌服裝進行真僞鑒定。證人張某在二審出庭作證證明其隻能對自已生産的服裝鑒定真僞,其他公司生産的服裝其鑒定不出來。

2、鑒定人的鑒定能力存疑。

根據一、二審庭審情況可知,經深圳市金盾公司認定為假貨的商品,經張某辨認确屬其代工工廠合法生産的産品,已從第一次鑒定為假貨的商品中作了剔除。那麼,是否存在其他代工工廠生産的商品,深圳市金盾公司也無法辨認出真假的情況,因為還有其他28家代工工廠的存在。所以,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員的鑒定能力存疑。

3、鑒定方法不科學,鑒定過程不嚴謹、規範,鑒定結論存疑。

(1)本案2016年1月29日立案,1月30日聘請鑒定人,當日出具了鑒定書,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員隻用了一天時間就對2000多件衣物的真假作出了鑒定,過程過于草率,不嚴謹、不科學。鑒定書也沒有鑒定人簽名,而且沒有鑒定方法展示,沒有真品與假品在布料、工藝、款式、吊牌、防僞标志等的比較、對照,甚至沒有附照片,隻在表格内寫明依據是公司沒有生産過該款型和吊牌,為假冒金盾品牌服飾。第二次鑒定隻有韓某1一人簽名,而其他司法鑒定意見均需要由兩名以上的鑒定人員作出,而該次鑒定隻有韓某1一人參與,合法性存疑。《鑒定情況的說明》雖附了部分照片,但鑒定人沒有簽名,《關于假冒我公司産品的情況說明》說了檢驗方法,但鑒定人沒有簽名,也沒蓋深圳市金盾公司印章。

(2)證人韓某1(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公司員工,鑒定人)在本案上次二審作證時承認,送檢的葉萍從張某處購進的三百餘件服裝他并未鑒定,直接認定為假貨,出現在《鑒定書》中,足以證明第一次鑒定不真實。

(3)本案第二次鑒定時,經過張某鑒定扣押的從張某購進的三百餘件服裝全部為真貨,不屬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同時,鑒定人韓某2從第一次鑒定為假貨的其他服裝中又鑒定出350件真貨,第一次鑒定與第二次鑒定用的同樣的方法,鑒定人也是同一個鑒定人,鑒定的服裝還是同一批服裝,但第一次鑒定出的1983件假貨,第二次鑒定出1185件假貨,假貨少了798件,除張某鑒定外,尚有幾百件服裝由“假貨”變“真貨”,鑒定人未能做出任何合理解釋,可見,鑒定人的鑒定極其随意,無标準、不規範。另外,除張某的公司外還有28家公司,他們的産品理應由生産服裝的該28家公司來鑒定,但是鑒定意見沒有其他公司的人員參與鑒定,其真實性存疑。

3、第二次鑒定程序存在瑕疵。鑒定時沒有邀請控辯雙方共同參與,隻邀請了偵查人員和一審承辦人參與。公訴機關随案移送的鑒定全過程錄音錄像顯示,被扣押的涉案服裝,被随意堆放在偵查機關倉儲室,在鑒定人員鑒定時,被鑒定的服裝被肆意抛甩,鑒定人韓某3問詢在場人員之後才重新回憶并再次給出新的鑒定意見,本次鑒定過程不嚴謹,鑒定結論不真實、準确。

綜上,本案兩份《鑒定書》鑒定的主體不适格、鑒定過程不規範、鑒定結論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關于上訴人葉萍是否具有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還予以銷售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的問題。

本院認為,認定上訴人葉萍是否具有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的關鍵就是看是否有證據證明葉萍有“明知”或者“推定其明知”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銷售的行為。

1、是否有“明知”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标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三)僞造、塗改商标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僞造、塗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本案如果要認定葉萍主觀上明知,隻能适用第(二)、(四)項的規定。第(二)項規定受到過行政處罰的可以認定明知。上訴人葉萍從事零售“金盾”品牌服飾行業多年,公訴機關提供的交易流水、經銷商的調查筆錄等證據及葉萍保存的曆年的進貨單存根均證明被告人葉萍的進貨渠道為萬某、熊某、陳某3、林某3等人,庭審已查明萬某等人為正規授權經銷商,被告人葉萍堅信自己售賣的是金盾品牌服裝正品,葉萍的該行為系“串貨”行為,貨物本身并非“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2015年7月8日,安遠縣工商局向葉萍送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葉萍在通知書上簽了名字。責令改正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辯護人當庭提出異議,目前我國行政處罰的種類是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财物、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處罰。責令改正雖然不屬于上述規定的這幾大類,但是其程度明顯重于警告,而且《通知書》上明确寫明,葉萍不服可以提出複議,說明該行為就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司法解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可以認定明知,那麼責令改正與其他行政處罰行為也同樣可以起到對當事人的提醒、提示作用,不違背司法解釋的原意。(2)安遠縣工商局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依據是從葉萍店内扣押的五件衣服經金盾公司鑒定為假貨。那麼該鑒定意見是否真實、客觀、合法決定了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依據是否準确,前述可知鑒定有誤,那麼依此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存疑,因此不能以此認定葉萍主觀上“明知”。

2、能否推定為“明知”的問題。

(1)在安遠縣工商局對葉萍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後,根據葉萍的供述,她是向進貨商詢問過這些貨物的真假,但是得到的答複都肯定是真貨。以此說明,葉萍對衣物的真假也是不确定、無法作出判斷的,而且作出了一定的行為來核實真假。

(2)葉萍雖然有從廣州白馬市場和南昌洪城大市場的非金盾品牌店進貨的情況,但是葉萍并非是專賣金盾衣物,也會賣其他衣物。金盾公司雖然要求隻能向授權經銷商出售衣物,但是這個是金盾公司的内部規定,而且市場上确實存在有向非授權商出售商品的情況。所以,也不能以葉萍沒有從授權經銷商處購買貨品就推定其明知所購買的一定是假貨。二審訊問葉萍時,其也表示從其他地方購進的貨物與從授權商萬某處購進的貨物進貨價錢差不多,沒有顯著低于市場價的情況。

(3)葉萍未因銷售金盾品牌服裝承擔過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因實施了民事違法行為,根據民法所承擔的對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後果,本案中葉萍之所以停止銷售經安遠縣工商局委托被害人金盾公司鑒定為假貨的“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五個批次的金盾品牌服裝,是應安遠縣工商局的要求而履行的服從行政命令規定義務的行為,并非基于平等主體之間因民事法律糾紛而承擔的民事責任。

(4)《責令改正通知書》本身不具備合法性。安遠縣工商局做出“我局認定你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的認定,系根據金盾公司對貨号分别為“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的金盾服裝的鑒定意見。根據本案證人韓某1及張某的證言均證實,張某處生産的服裝僅能由其自己鑒别真僞,而安遠縣工商局該次送檢的“JT00040、JN00351”兩個貨号的金盾服裝,均系張某處生産,金盾公司無法鑒定,因而安遠縣工商局做出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依據。

(5)在案沒有證據證明葉萍在收到安遠縣工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後仍銷售了鑒定意見書标明的貨号的金盾服裝。那麼葉萍作為從事銷售金盾品牌衣物多年的原經銷商,應當能夠辨認出部分金盾衣物的真假。但是,深圳市金盾公司不直接生産服裝,而是委托了29家廠進行代工。通過張某的證言可知,一些廠不但代工服裝,還代工生産商标标志,且深圳市金盾公司對授權生産商所生産的金盾服裝不再予以質檢及監督,如此,客觀上導緻不同的授權生産商所制作出來的服裝及服裝内所懸挂的商标吊牌會出現不一緻的情形。深圳市金盾公司的技術總監韓某1無法對張某工廠合法生産出來的金盾服裝的真假作出鑒定,張某也無法對不是其工廠生産出來的金盾服裝的真假作出鑒定,那麼作為經銷商的葉萍更不可能對金盾服裝的真假作出準确的判斷。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葉萍主觀上明知或推定主觀上明知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銷售且數額較大的證據均不确實、充分,而且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存疑,無法作出葉萍是否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的判斷。

本院認為,原判據以定案的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原判認定上訴人葉萍主觀上明知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銷售且數額巨大的證據均不确實、充分,原判認定葉萍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葉萍有罪,依法予以改判。

生産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2

裁判要旨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判例二、顔某燦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二審刑事案

案 号:(2018)粵03刑終XXX号

判決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顔某燦在其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樓崗南六巷7号的亞紅便利店内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标的香煙。2016年11月16日11時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燕羅派出所民警接到群衆舉報後,協同寶安區煙草局立即趕往現場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假煙芙蓉王牌130條、軟經典雙喜52條、軟好日子30條、黃金葉29條、硬經典1906雙喜61條、硬雙喜45條、精品好日子11條、紅利群12條、藍白沙13條、黃鶴樓10條,共計393條。經鑒定,現場查獲的香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相同數量同品牌香煙價值為67,535元人民币。原審被告人顔某燦在偵查機關供述稱,自2015年6月份以來,其已經銷售出去的假煙的金額共計有16萬元人民币左右。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物證,包括繳獲的假煙一批(照片),其中芙蓉王香煙(硬盒)130條、廣州雙喜香煙(軟盒)52條、軟好日子30條、黃金葉29條、硬經典1906雙喜61條、廣州雙喜香煙(硬盒)45條、精品好日子11條、白沙香煙(硬盒)13條、紅利群12條、藍白沙13條、黃鶴樓10條。2、書證,包括商标注冊證、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身份信息等。3、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原審被告人顔某燦在公安機關的第一份筆錄中稱:我從2014年開始在寶安區松崗街道樓崗南六巷7号經營亞紅便利店,我的店有經過工商登記,有煙草經營許可證,平時都是自己負責店的經營。我從2015年開始有銷售假煙的行為,并于2016年6月份開始銷售紅利群、雙喜等品牌的假煙。假貨進貨價格基本是真貨的三分之一的價格,其中假芙蓉王每條進貨價70元,賣90-100元;軟經典雙喜每條進貨價32元,賣38-40元;軟好日子每條進貨價32元,賣45元;黃金葉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1906雙喜每條進貨價32元,賣45元;硬經典雙喜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精品好日子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紅利群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藍白沙每條進貨價32元,賣40元左右;黃鶴樓每條進貨價35元,賣45元。這些假煙就是芙蓉王、經典雙喜銷量好些,平均每個月能銷售出60條左右,其他品種每個月20-25條,平均每個月銷售利潤有3000元左右。每月銷售額大概1萬元,到現在有16個月,總銷售額應該有超過16萬元。所謂銷售額,是指假貨價格加上利潤後銷售額。我是在跑藍牌車時認識了販賣假煙的人,然後就從他那裡平均每個月進1萬多元的貨,通過物流發過來,我沒有對方的聯系方式,對方每個月基本來送一次貨,沒有固定時間,然後我壓一次錢,到下次了再把錢給物流公司。這些假煙主要銷售給附近的幾個工廠,不過不知道廠名,也沒去過,他們需要就過來拿貨;第二份筆錄中仍稱2015年6月底開始銷售假煙,每月銷售額1萬多元,每月利潤三千多元,共銷售了約價值16萬元的假煙,并稱非法收入都花掉了,稱銷售的有十個品牌的假煙,包括芙蓉王、經典雙喜、雙喜、黃金葉、紅利群、白沙、黃鶴樓、好日子等,這些煙沒有單據,對方是通過物流寄過來的;第四份筆錄中仍稱銷售的假煙是通過之前做滴滴司機的時候認識的一個人進貨的,并稱這些假煙一般都是賣給周圍工廠的員工,都是成條賣的。4、鑒定結論,認定繳獲的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标且僞劣的卷煙,認定相同數量被侵權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币67,535元。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現場照片,證實了現場的相關情況。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判例評析: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本案争議的焦點為上訴人顔某燦是否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

首先,關于刑訊逼供的問題。公訴機關調取了公安機關的訊問錄像,未發現刑訊逼供的情況。其次,上訴人顔某燦進入看守所的體檢報告亦未有受傷的情況。再次,公安機關出具書面《情況說明》,确認在辦案中未采取任何脅迫、暴力等手段刑訊逼供上訴人顔某燦。綜上,未有證據證明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

其次,關于涉案金額的問題。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顔某燦的涉案金額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已銷售假煙的金額16萬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現場繳獲的尚未銷售假煙的貨值67535元。公訴機關對上訴人顔某燦銷售假煙16萬元左右的指控,隻有上訴人顔某燦的口供,且隻供述了大概的金額,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已銷售假煙的來源、去處、具體數量、價格等關鍵事實,該筆銷售金額依法應不予認定。現場繳獲的尚未銷售假煙的貨值,在沒有标價或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情況下,采信價格鑒證部門按照被侵權産品的市場中間價格作出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上訴人尚未銷售假煙的貨值為6753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本案尚未銷售的假煙貨值僅為67535元,未達到15萬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準,故上訴人顔某燦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簡介:丁廣洲,專注刑事辯護的深圳律師,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研究生學曆。網紅“奇葩法律意見書”作者,國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資案辯護人,廣東司法廳刑事律師庫第一批成員。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生活资讯推荐

热门生活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5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