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合規: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案例探析,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刑事合規: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案例探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2月8日印發了第二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其中一例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案經企業合規建設,最終予以撤案,對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單位犯罪的企業及負責人有重大借鑒意義。
法院認定2018年4月起,被告人袁濤為牟利,從本市XX路XX市場等處購入假冒“EVISU”“NIKE”“Champion”“THENORTHFACE”“迪桑特”“斐樂”品牌的童裝、襪子等,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号XX号樓XX室設立倉庫及辦公地點,在淘寶網店上加價銷售,并先後雇傭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為網店員工,由被告人袁某某負責丈量衣服尺寸、打包發貨等工作,由被告人李某、梁某某、金某某負責客服等工作。經審計,被告人袁濤、袁某某通過上述淘寶網店對外銷售上述品牌的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金額為人民币271萬餘元(以下币種均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的銷售金額為260萬餘元;被告人梁某某的銷售金額為108萬餘元;被告人金某某的銷售金額為105萬餘元。 2020年12月10日,公安機關于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袁濤抓獲,于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号XX号樓XX室倉庫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抓獲,并于上述倉庫内查獲“EVISU”“NIKE”“Champion”“THENORTHFACE”“迪桑特”“斐樂”品牌的服飾商品若幹。經相關權利人确認,上述被查獲的服飾均系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經審計,上述被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貨值金額為91萬餘元。被告人袁濤、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後交代不誠。
袁濤、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相互結夥,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待銷售的貨值金額數額亦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對于待銷售部分,被告人袁濤、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犯罪行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濤、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待銷售的貨值金額數額亦巨大,應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濤、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濤、李某、梁某某、金某某自願認罪認罰,依法亦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袁濤對部分商标權利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權利人的諒解,被告人李某、梁某某、金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權利人的諒解,且退出了違法所得并認繳了罰金,又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袁某某提出,其不清楚袁濤經營的淘寶店裡服裝的銷售價格,被抓獲後才知道是假冒商品,其僅負責量尺寸、打包發貨和保潔,不應對271萬餘元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認為,袁某某主觀上沒有銷售假冒商品的故意,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制作的袁某某的筆錄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證據采信,袁濤在微信群的聊天記錄與袁某某無關,故袁某某對聊天記錄沒有理會,其雖從袁濤處購買過服裝,但沒有證據證明服裝的品牌及價格;袁某某的本職工作僅是量尺寸、打包發貨,其不具備專業知識辨别涉案服裝系假冒商品,其雖與同案犯李某等在同一辦公地點工作,其他同案犯作為客服知曉涉案服裝系假貨,但不能以此推論袁某某主觀上亦明知系假冒商品。綜上,希望二審法院對袁某某作出無罪判決。
關于袁某某的主觀明知問題。經查,首先,袁濤曾在同案犯所在的微信群聊天記錄中提及“疑似打假,看過聊天記錄後拉黑、以後遇到類似的套話都留心一下”等内容,同案犯李某曾供稱“上班後聽以前老同事說過店裡銷售的服裝是假的,袁月珍也說過;有客戶說是假貨,同事也議論過,說是高仿假貨,價錢便宜”,袁某某辯解其沒理會過微信群的聊天内容,但結合微信群聊天記錄來看袁某某曾多次提到收發貨事宜,故其辯解與客觀事實存在矛盾。其次,同案犯袁濤、李某、梁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證實袁某某等同案犯向袁濤購買過店内服裝,購買的價格非常便宜,袁某某當庭也承認購買過套裝僅一百多元,袁某某多年居住在上海且有高中學曆,從業時間達八年之久,其辯解雖認識“NIKE”等品牌但從未逛過商場、不知道市場價格的辯解,與常理相悖。再次,原審法院将審查起訴階段所作的筆錄作為證據采信,袁某某在二審期間也認可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作的一份筆錄,在案的其他證據與袁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袁某某主觀上明确知曉涉案服裝系假冒商品,而反觀袁某某在一審、二審庭審時的辯解,存在矛盾之處且與常理相悖。因此,上訴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不符,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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