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針對網絡消費領域,最高法院出台了一個重要的司法解釋,即《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稱《規定》)。該司法解釋将于2022年3月15日開始施行。為便于盡快掌握,特逐條解讀并推送如下。歡迎了解、轉發,不當之處,還請指正!第一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一)收貨人簽收商品即視為認可商品質量符合約定;
(二)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責任一概由平台内經營者承擔;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享有單方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電子商務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解讀
《規定》第1-8條屬網絡消費“合同權利義務”方面的内容。本條是關于其中“格式條款”的規定。實踐中,電子商務經營者利用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為此,本條通過對網絡消費領域常見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進行列舉(如“簽收商品即視為認可商品質量合格”“經營者享有單方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并作兜底性規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以期進一步規範網絡消費領域的格式條款,強化對網絡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第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四項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無理由退貨承諾,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其承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七日内無理由退貨适用範圍約定優先”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腐的;(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可以看出,《消保法》第25條第1款就不适用7日内無理由退貨的四種情形進行了明确。但該條排除适用的規定僅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若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商家對上述排除的商品另承諾适用7日内無理由退貨的,基于意思自治、誠實信用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仍應适用7日内無理由退貨。為此,《規定》第2條對網絡消費中的相應情形進行了明确。
第三條消費者因檢查商品的必要對商品進行拆封查驗且不影響商品完好,電子商務經營者以商品已拆封為由主張不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無理由退貨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
本條是關于“必要拆封查驗不影響七日無理由退貨權”的規定。通過線下實體店購物,可以進行較為全面的檢查甚至直接體驗,但網絡購物一般無法做到這一點。為進一步适應網絡購物愈發普遍甚至占據主流的趨勢,切實強化消費者售後權益保障,需進一步完善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對此,本條進一步規定消費者因檢查商品的必要對商品進行拆封查驗且不影響商品完好,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為由主張不适用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為避免“一刀切”,本條同時明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以标記自營業務方式或者雖未标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标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自營,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平台自營業務民事責任”的規定。目前,很多電商平台已不隻具有提供平台的功能,很多還直接參與商品或服務的經營,即平台自營。在這種情況下,為明确責任歸屬,強化電商平台經營責任,本條明确電子商務平台開展自營業務時,應當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适用範圍包括“以标記自營業務方式”“未标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以及“即使電商平台不是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标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系平台自營的”三大類情形。在上述情形下,電商平台經營者均應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如此規定,有助于明确電商平台自營誤導的法律後果,進一步壓實平台責任。
第五條平台内經營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其工作人員引導消費者通過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進行支付,消費者主張平台内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平台内經營者以未經過交易平台支付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誘導平台外支付責任”的規定。實踐中,經常會發生網店經營者的客服等人員引導消費者通過交易平台以外的方式進行支付的情況,如通過客服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與經營主體無關的個人微信來支付價款。在這種情形下,當商品存在質量問題進而産生糾紛後,商家常常會以未經過交易平台支付為由主張不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并主張不承擔責任。為此,本條明确規定:“平台内經營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其工作人員引導消費者通過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進行支付,消費者主張平台内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平台内經營者以未經過交易平台支付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注冊網絡經營賬号開設網絡店鋪的平台内經營者,通過協議等方式将網絡賬号及店鋪轉讓給其他經營者,但未依法進行相關經營主體信息變更公示,實際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主張注冊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網絡店鋪轉讓未公示責任”的規定。現實生活中,轉讓網店或者網絡經營主體的賬号的情況經常出現。法律雖然不排斥這種轉讓,但經營者應依法進行變更公示,以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與合理信賴。實踐中,部分經營者不依法進行信息變更公示的情況時有出現。在糾紛發生後,受讓人與轉讓人相互推诿扯皮,拒絕承擔責任,以緻消費者權利能否獲得保護處于不确定狀态。為此,本條明确了網絡店鋪或網絡經營主體的賬号轉讓後未公示情形下的責任承擔規則,即消費者有權向實際經營者、注冊經營者主張就實際經營者經營活動給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消費者在二手商品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受到損害,人民法院綜合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質、來源、數量、價格、頻率、是否有其他銷售渠道、收入等情況,能夠認定銷售者系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消費者主張銷售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經營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二手商品責任”的規定。随着消費觀念的變化,“二手”商品買賣已愈發普遍。雖然很多主體出售“二手”商品是臨時性、不固定、不定時的,即按需出售而非職業性、經營性出售。對此種情形,一般不将出售者的行為作為商業經營活動處理,即不适用《消保法》規定。但也有不少主體以出售“二手”甚至“多手”商品為業,有時甚至低價回收他人商品後再集中出售以獲取利潤。此時,若仍不将其行為作為商業經營行為對待,不适用《消保法》,無疑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為此,本條明确“綜合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質、來源、數量、價格、頻率、是否有其他銷售渠道、收入等情況”,可認定銷售者系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應支持消費者主張适用《消保法》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消費者換購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電子商務經營者以獎品、贈品屬于免費提供或者商品屬于換購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促銷獎品、贈品、換購商品損害責任”的規定。同線下銷售類似,網絡銷售中,也經常會有通過獎品、贈品、換購商品等方式開展促銷活動的情形,甚至這種情況更多見。但不可否認,“天下并沒有免費的午餐”,很多促銷的獎品、贈品或換購的商品一般價值不大,質量一般也不會太好,有時甚至會造成損害。在促銷獎品、贈品、換購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确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是實踐中不能回避的問題。為進一步規範網絡促銷行為,本條明确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消費者換購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得以獎品、贈品屬于免費提供或者商品屬于換購為由主張免責。
第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與他人簽訂的以虛構交易、虛構點擊量、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宣傳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解讀
《規定》第9-10條屬“網絡消費欺詐”方面的内容。本條則是其中有關“虛假宣傳合同無效”的規定。實踐中,通過刷單、虛增點擊量、不實評價等方式維持商家熱度或者“信譽度”的情況屢見不鮮,甚至出現了專門刷單、刷評、刷流量的應用程序、運營團隊等“黑灰産”,使消費者很難了解店鋪及商品的真實情況,侵害了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擾亂了市場秩序。為此,本條明确電子商務經營者與他人簽訂的虛假刷單、刷評、刷流量合同無效,以進一步規範網絡經營的競争行為,斬斷網絡消費市場“黑灰産”鍊條,引導市場主體規範經營。
第十條 平台内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其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标準高于相關法定賠償标準,消費者主張平台内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更有利于消費者賠償承諾有效”的規定。無論是在線下消費活動中,還是網絡消費活動中,經常會遇到商家通過“假一賠十”等高于法定賠償标準的承諾,以吸引消費者進行消費的情形。但有的經營者雖作出高于法定賠償标準的承諾,一旦産生糾紛,又以與法律規定的賠償标準不符拒絕兌現承諾。處理此類糾紛,無疑将涉及商家承諾的效力問題。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以及強化經營者誠信經營的需要,為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本條明确應以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标準進行賠償,即平台内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标準高于相關法定賠償标準的,消費者主張平台内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平台内經營者開設網絡直播間銷售商品,其工作人員在網絡直播中因虛假宣傳等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主張平台内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規定》第11-17條屬“網絡直播帶貨”方面的内容。本條是其中有關“品牌直播虛假宣傳時平台内經營者責任”的規定。随着網絡直播行業的迅猛發展,通過網絡直播帶貨的方式進行商品銷售也愈發常見。如何引導包括網絡直播等新業态的健康發展,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司法實踐面臨的新課題。為明确網絡直播營銷的民事責任,強化平台内經營者依法經營意識,引導新業态健康發展,本解釋對商業性的網絡直播營銷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本條對平台内經營者開設網絡直播間銷售商品的責任作了規定,明确了平台内經營者的工作人員在網絡直播中作出虛假宣傳等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平台内經營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消費者因在網絡直播間點擊購買商品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直播間運營者不能證明已經以足以使消費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銷售者并标明實際銷售者的,消費者主張直播間運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直播間運營者能夠證明已經盡到前款所列标明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易外觀、直播間運營者與經營者的約定、與經營者的合作模式、交易過程以及消費者認知等因素予以認定。
解讀
本條是關于“直播間運營者責任”的規定。現實生活中,如果沒有相應字母或圖表等提示,很多觀衆或者消費者很難弄清直播間中商品的實際銷售主體。在商品出現質量問題或者造成消費者損害時,不利于消費者确定相應的責任主體。為此,本條明确了直播間運營者的标明義務。直播間運營者隻有能夠證明已經标明了其并非銷售者并标明實際銷售者,且需達到足以使消費者辨别的程度,才可以免除責任。否則,消費者有權要求直播間運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責任。同時,本條還就直播間運營者是否盡到标明義務的判斷,規定應綜合交易外觀、直播間運營者與經營者的約定、與經營者的合作模式、交易過程以及消費者認知等因素認定。可以說,本條規定通過富有一定彈性的設計,既為個案裁量明确依據,也為未來發展需要留出相應空間。
第十三條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通過網絡直播方式開展自營業務銷售商品,消費者主張其承擔商品銷售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直播營銷平台自營責任”的規定。現實中,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既可以為其他經營者提供直播賣貨的平台,也可以直接在自己的直播平台上開展自營業務銷售商品。《規定》第4條就“電子商務平台開展自營業務時,應當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責任”作了規定。與電子商務平台自營商品類似,網絡直播營銷平台自營商品本質上也是通過自己的平台展示并銷售自己的商品,本質上都是通過自己平台出售自己商品的行為。因此,本條明确了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通過網絡直播方式開展自營業務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責任。
第十四條網絡直播間銷售商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不能提供直播間運營者的真實姓名、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承擔責任後,向直播間運營者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無法提供直播間運營者真實信息先付責任”的規定。不同于前條關于直播平台經營者對其自營活動承擔銷售者責任的情形,本條就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内銷售的非自營商品,明确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應按照《消保法》第44條的規定承擔“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責任。且按照規定,該平台經營者的責任是一種先付責任,即其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直播間運營者追償。另需注意,消費者就相關商品給其造成的損害,要求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承擔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責任的前提是“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不能提供直播間運營者的真實姓名、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若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可以提供直播間運營者的相關真實信息,則消費者應優先向直播間運營者主張承擔銷售者責任。
第十五條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對依法需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網絡直播間的食品經營資質未盡到法定審核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主張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與直播間運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直播營銷平台針對食品經營未盡審核義務連帶責任 ”的規定。食品安全關乎民衆切身利益,随着網絡購物的普及與普遍,以及網絡食品種類的多樣化,通過網絡購買食品也越來越成為一種主流現象。為更好規範網絡出售食品的行為,進一步強化網購食品的質量與安全,《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下同)第131條就網絡食品交易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明确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由于通過網絡直播平台出售食品(非自營),在作用、渠道屬性上與《食品安全法》第131條規定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并無本質差異,故為更好規範網絡直播平台出售食品(非自營)的行為,《規定》第15條明确了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未盡到對食品經營者資質方面的法定審核義務,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損的,消費者有權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31條等規定要求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與直播間運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直播間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費者依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主張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與直播間運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知道不法行為連帶責任”的規定。《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内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而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為直播間經營者提供平台過程中,在作用、渠道屬性上與《電子商務法》第38條規定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并無本質差異,故就網絡直播平台經營者而言,亦應督促其盡到維護平台秩序與制止不法行為、防止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等方面的義務。為此,《規定》第16條明确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直播間存在不法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消費者有權依據《電子商務法》第38條等規定要求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與直播間運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直播間運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仍為其推廣,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等規定主張直播間運營者與提供該商品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直播間運營者知道不法行為連帶責任”的規定。就網絡直播而言,需注意區分主體: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一般指負責運行直播平台的公司,如抖音;直播間運營者,指在網絡直播平台通過注冊賬号獲取直播權利并進行直播行為的主體,如抖音平台上注冊賬号并運營的各主播(非公司賬号);直播帶貨的商品經營者,指借助他人運營的直播間銷售自己商品的主體,如通過某網紅的直播間銷售某品牌手機的官方直營店。《規定》第16條就直播間銷售商品存在的不法行為規定了網絡直播營銷平台經營者與直播間運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屬于平台經營者的連帶責任,依據體現在《電子商務法》中。然而,就直播間運營者與在直播間銷售商品的經營者而言,并不能依據《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要求直播間運營者與商品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但就直播帶貨行為的本質而言,通常是一個提供商品一個提供“場地”并幫助宣傳,或者兩者配合共同宣傳,出現上述情形并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認為屬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規定》第17條對此類行為的責任承擔規定按照民法典第1168條确定,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網絡餐飲服務平台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網絡餐飲服務平台經營者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規定》第18-19條是關于“外賣餐飲”方面的内容。本條則是其中的有關“外賣餐飲平台未盡審核監督管理義務責任”的規定。近年來,随着生活方式的轉變以及“小家庭”的增多,外賣餐飲愈發受消費者青睐,特别是新冠疫情發生以來,外賣餐飲行業更是得到較快發展。但由于外賣餐飲制作過程的非現場性、跨地域性、時間緊張性、食品速成性等特點,外賣餐飲方面的食品安全存在很大隐患。且很多時候網絡餐飲服務平台經營者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疏于管理,未盡到平台的審核監督管理義務。為此,本條明确網絡餐飲服務平台經營者未依法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食品安全法》第62條、第131條對此有具體規定),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網絡餐飲服務平台經營者(如“美團”“餓了麼”)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入駐上述平台的餐飲店)承擔連帶責任。以期進一步強化外賣餐飲民事責任,切實守護民衆舌尖上的安全。
第十九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所經營食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主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承擔經營者責任,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以訂單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
本條是關于“外賣餐飲中委托加工責任”的規定。作為向消費者直接出售食品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保證食品質量與食品安全,既是其作為經營者的合同義務,也是其法定義務。即使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食品是委托他人加工制作,而非自行制作的,也不影響其作為經營者應承擔的上述義務。且,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将消費者的外賣訂單委托他人進行加工制作,本就違反相關行政管理規定,具有可歸責性。為更好地保障人民群衆的生命健康安全,進一步強化食品安全司法保護力度,該條明确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以訂單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為由主張免除其經營者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解讀
本條是關于《規定》施行時間的規定。或許是巧合,也可能是有意,本條明确《規定》起行時間為2022年3月15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日)。我們相信,《規定》的施行,将有助于網絡消費糾紛案件的高效化解,同時也将進一步為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案例君對原文已作修改,轉載請注明來源。
●3月15日起施行:最高法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一)》(附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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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十大消費問題,你遇到過嗎?請看上海市消保委建議指引
●互聯網及電商領域糾紛的8條實務裁判規則
●訂外賣吃出異物能否向網絡平台索賠?
聲明:本文轉載自“走進民法典”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潘園園
排版:何一泓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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