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罪是指基于報複他人、争霸一方、尋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不法動機,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打鬥,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聚衆鬥毆,緻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那麼聚衆鬥毆罪犯罪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一、本罪的主體
聚衆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衆鬥毆罪。這裡必須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參加聚衆鬥毆者均構成聚衆鬥毆罪。隻有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衆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衆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隻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聚衆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沖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衆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從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懲罰聚衆鬥毆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當是社會公共秩序。而判斷行為是否構成聚衆鬥毆罪,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在此指導下實施的客觀行為。隻要行為人出于鬥毆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衆鬥毆的行為,便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破壞,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目的實施聚衆鬥毆行為對聚衆鬥毆罪的法益保護并不産生影響,并不影響聚衆鬥毆罪的成立。
三、本罪的客體
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學校、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衆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
聚衆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衆人結夥毆鬥的行為。
“聚衆”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為。“聚衆”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糾集行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劃下,明示的糾集行為,也包括首要分子對他人的糾集行為不阻止的默認行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出于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厮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
五、聚衆鬥毆罪的法律後果
(一)承擔聚衆鬥毆罪的刑事責任
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加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衆鬥毆罪的轉化
聚衆鬥毆的轉化犯,是指聚衆鬥毆緻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三)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聚衆鬥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衆鬥毆犯罪的行為人。對于參加聚衆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并适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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