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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張能
手機号碼是不是公民個人信息?某信息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與以該信息為侵害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什麼關系?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是什麼意思?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中的“其他信息”或者兩個以上的結合信息是否限于被侵害的信息?實名制是否影響手機号碼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一、什麼是公民個人信息
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對該條進行了修改,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但是,均未對何謂“公民個人信息”作出明确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号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号密碼、财産狀況、行蹤軌迹等”。
《網絡安全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條規定“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等”。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從上列司法解釋和《網絡安全法》《民人民法典》的規定看,公民姓名也是公民個人信息,因為公民姓名雖然不能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如行為人獲得的“梓軒”這個姓名,可能對應着幾十萬個自然人。但是,“姓名”結合“住址”等其他信息,就可以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如行為人出售的隻是幾十萬個姓名,而沒有出售相關住址信息,肯定沒有人會認為這種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所以說,就信息本身的性質而言,“姓名”是公民個人信息,“住址”也是公民個人信息,但不是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姓名”或者“住址”這種“公民個人信息”,就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二、如何理解“單獨識别”“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
“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是什麼意思?如本文前述,“姓名”結合“住址”可以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這種結合其他信息可以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功能,隻是某一信息的客觀功能。某一信息具有“結合識别”的功能,并不等于行為人實際侵害了相關的可以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公民個人信息。換而言之,所謂“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應是指結合的信息都在行為人侵害(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對象之列。例如行為人必須同時出售了公民的姓名和住址信息,才能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如果隻是出售了公民姓名信息或者住址信息,就不能因為公民姓名信息或者住址信息均具有結合識别的功能,就認定出售公民姓名信息或者住址信息的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有論者認為“在大數據時代,就理論上而言,任何信息與其他足夠多的信息相結合都可以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因此,對于不能單獨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部分關聯信息中的哪些可以納入“公民個人信息” 的範疇,必然會存在較大的認識分歧。本文主張,在司法适用中具體判斷部分關聯信息是否有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如果涉案信息本身與特定自然人身份、活動情況關聯程度高,需要結合其他的信息相對較少,則認定為個人信息的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果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相對較少,則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能性較小。二是信息本身重要程度。如果涉案信息與人身安全财産、财産安全密切相關,敏感程度較高,則對于此類信息在認定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時,可以采取相對從寬的标準。三是行為人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獲取涉案信息就不需要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則此類部分關聯信息一般不宜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喻海松《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司法适用探微》,載于《中國應有法學》2017年第4期)。 但是,該觀點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上列第一、第二點,不具有理論涵攝性和實踐操作性。以姓名和住址為例:其一,姓名或者地址,作為“部分關聯信息”,均隻需要相互結合,就能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即該種情況下需要結合其他信息的數量相同,無法比較需要結合其他信息的數量多少。那麼,既使認為住址與姓名相比,與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關聯程度高,如果行為人隻是出售了住址信息,也不能據此認為住址信息作為“部分關聯信息” 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相應的将出售五千條以上的公民住址信息的行為認定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其二,如果一個信息需要結合其他信息才能發揮識别的功能,那麼,在結合識别的意義上來說,這數個信息的重要程度實際上是無差别的,缺一不可實現識别功能,不能說因為“住址”與“姓名”相比,與人身安全财産、财産安全相關程度或者敏感程度更高,就認為出售住址信息五千條以上,就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因此,上述兩點,任何一點或者兩點結合在一起,都無法說明在“結合識别”的情況下,各種信息的性質和功能,并指引司法實踐操作。
其次,“公民個人信息”是一種不受主觀意思影響的客觀存在。因為所謂“部分關聯信息”,前提是該部分信息客觀上不具有單獨識别功能。那麼,既使行為人主觀上有識别的意思,也不能改變該部分信息本身的客觀功能。反之亦然,如何該部分關聯信息具備結合識别功能,也不會因為行為主觀上沒有識别的意思,就改變該部分信息客觀上具備的識别功能。當然,後者的情形,可能不一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但理由并不是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改變了信息的客觀功能,或者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決定了部分關聯信息是否适宜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而是因為該部分信息雖然客觀上是公民個人信息,但是在刑法意義上,按照“主客觀一緻”的原則,出售、提供、非法獲取該部分信息,不被評價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落實到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非法獲取的是客觀上能夠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恐怕難以證明其主觀意圖卻并非為此。根本問題在于,實踐中是否存在這樣一種不為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非法獲取”的類型?如果行為人系合法獲取,如某些企業合法獲取某些公民個人信息。那麼,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理由是這種行為不是“非法獲取”而是“合法獲取”,合法獲取的基本條件是沒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征得了被收集者同意,而與行為人獲取的主觀意圖沒有關系。如果合法獲取之後,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就向他人提供的,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被收集人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即該種情形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除非行為人将信息處理成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但是,出罪的理由是因為信息本身客觀上已不具備識别功能,而非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識别的意思。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識别的意思,但客觀上沒有對信息進行上述“去識别化”處理的,其向他人非法提供的信息就仍然是“公民個人信息”,可以認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三、手機号碼能否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通過搜索“檢答網”,2019年至2022年的部分(11條)咨詢、解答信息顯示,其中10條的咨詢、解答意見均認為手機号碼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以下簡稱“肯定論”)。理由主要是:
1.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了“通信通訊聯系方式”即手機号碼或電話号碼。
2.無論是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還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都應當是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所具有的功能,不應要求是相應個人信息單獨所具有的功能。電話号碼雖然無法單獨識别公民個人身份,但本身能夠與特定自然人直接關聯,且結合其他信息能夠識别公民個人身份,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範疇。
3.電話号碼已實名登記,每個電話号碼都對應特定的自然人,經查詢也可以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由于實名辦卡,手機号碼顯然屬于個人信息。手機号碼因此直接與特定的自然人關聯(與自然人身份證信息綁定),具有明确的特定性和指向性,雖然未與姓名一起非法提供,仍可根據手機号碼聯系到公民個人;公民的手機号碼用途很多,除了可以通訊外,還可以在各種社交軟件上注冊,甚至綁定涉及資金的各種賬戶,手機号碼在很多情況下可以用來驗明公民的個人身份,應該即便沒有姓名也可以識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應當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現代網絡科技社會,很多信息都與手機号碼息息相關,包括網銀賬号、個人社交平台等等,通過手機号碼可以識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身份,結合其他信息,可以反映出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
4. 手機号碼屬于通信通訊聯系方式,非法獲取手機号碼後往往會引發侵犯财産甚至人身的違法犯罪。
而認為手機号碼不能認定或者不能一律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理由是(以下簡稱“否定論”):1.僅有手機号碼,沒有其他信息相結合,不能識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身份。2.目前實行手機号碼實名制,通常情況下手機号碼都能夠識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活動情況,但不能排除實踐中存在部分黑戶手機号碼。因此,手機号碼不能一律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還需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本文前述已經指出,司法解釋規定“通信通訊聯系方式”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但同時也并列規定了“姓名”“住址”。上述肯定論提出的第一種理由,如果成立的話,那麼,手機号碼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這個問題,實際上就不存在了。該種觀點混淆了信息的客觀性質與評價犯罪時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的要求。
肯定論的第二種理由是認為電話(手機)号碼可以結合其他信息識别公民個人身份。但同時又認為電話(手機)号碼本身能夠與特定自然人直接關聯。這種觀點留下一個問題:“與特定自然人直接關聯”與“識别公民(自然人)個人身份”含義有無差别?
肯定論的第三種理由是實名制的情況下電話(手機)号碼可以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何以能夠單獨識别,具體表述又有所不同:一是經查詢可以單獨識别;二是可以聯系到公民個人;三是可以在社交軟件、網銀賬戶等驗明公民個人身份。那麼,經查詢後能夠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還是單獨識别嗎?“可以聯系到公民個人”與“識别公民(自然人)個人身份”含義有無差别?
肯定論的第四種理由是在第一種理由的基礎上,将可能導緻的危害後果作為評價的标準。
筆者認為,無論是否實名制,手機号碼都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手機号碼數量達到構罪标準,應認定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首先,有無實名制,不影響手機号碼能否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客觀性質。既使沒有實名制,不需要結合其他信息,僅憑手機号碼便可以“找到”“聯系到”某個特定的自然人。而“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在此種情形下的含義其實就是能夠“找到”“聯系到”特定自然人,或者說,通過撥打手機号碼聯系到某個人,這個結果就是識别了特定自然人。從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如果公民的手機号碼被他人非法獲取,而後随意地被電話騷擾,特定自然人的生活安甯就受到了侵害。對于撥打推銷電話的人來說,接聽電話的人是張三、李四,可能是無差别的,可以是芸芸衆生中任何一個不特定的人。但是,被電話騷擾的人是一個個特定的具體的人,在一個公民的群體中,與那些電話号碼還沒有被他人非法獲取和使用的人相比,這個人在通訊聯系的意義上已經被“識别”出來。如果隻是姓名或者住址信息,就不會在任何意義上被識别出來。其次,認為需要經過進一步查詢,才能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那麼實際上就已經結合了姓名等其他信息進行識别,就不能認為實名制下的手機号碼具有單獨識别功能。而且該種查詢也不是一般人通過任意的方式就可以方便地實現。其他的信息是否具備單獨識别功能,也是如此。需要通過進一步的查詢或者特别技術手段才能識别特定的自然人,就不能認定該信息具備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至于否定論認為手機号碼不能一律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原因是存在部分黑戶手機号碼。這個問題,如果是批量的手機号碼中存在一些黑戶手機号碼,那麼隻需要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一條,運用可反駁的推定證明規則予以解決。而且,個别的黑戶手機号碼或者空号無法聯系到特定自然人,并不影響“手機号碼”作為一個類别的信息所具備的客觀識别功能。正如一個爛西瓜的不影響西瓜具有甜味的客觀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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