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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1 04:14:44
【案情簡介】

2019年9月,唐僧向孫悟空銷售1100箱與“咔哇潮飲”功能相仿的飲料,孫悟空向唐僧支付貨款人民币11萬元。在交接貨時被警方查獲。經鑒定,被查獲的飲料中檢出咖啡因、1,4丁二醇。

公訴機關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唐僧、孫悟空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唐僧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孫悟空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三萬元。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認定(食品類犯罪14丁二醇)1

【一審法院觀點】

1,4丁二醇屬于非食品添加劑,但不屬于《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根據鑒定意見,1,4丁二醇能與人體内的乙醇脫氫酶發生反應直接産生γ-羟基丁酸,緻使人頭疼、肌松、嗜睡昏迷和呼吸抑制等,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審法院觀點】

在案證據證明,唐僧和孫悟空在明知道γ-羟基丁酸系毒品,且咔哇潮飲是添加了γ-羟基丁酸的前提下,要求銷售的飲料不得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但飲用後有與咔哇潮飲功效相仿的興奮及手腳發麻的感覺。由此可見,雖然唐僧和孫悟空對銷售的飲料中産生“興奮感覺”的成分具體名稱未必詳知,但對飲品中已經添加所謂“能讓人飲用後有興奮及手腳發麻的感覺”的物質應當明知。此外,兩人銷售的飲料進貨渠道非正規性,飲料沒有上市銷售證明、瓶身沒有任何标識及孫悟空多次變更收貨地址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足以反映兩人主觀上應當知道其銷售的食品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争議焦點】

1,4丁二醇是否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認定(食品類犯罪14丁二醇)2

【律師分析】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簡稱食品案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産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二十一條還規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确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依據上述規定,就本案而言,1,4丁二醇确實不屬于食品案件解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物質。但1,4丁二醇是否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筆者認為:

首先,對于食品案解釋第二十條第(四)項兜底條款,筆者認為“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應當與該條前三項規定的物質毒害性相當。

既然這四項規定是并列在同一個法條中,則從法條本身也能推導出第(四)項兜底條款中的物質毒害性應當與前三項中的物質毒害性相當。

公訴機關需要舉證證明1,4丁二醇毒害性與食品案解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物質毒害性基本相當。

其次,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專家意見”應當是食品領域的專家,而不是其他領域的專業人員,包括鑒定人員。

筆者認為,本罪名是食品領域的犯罪,故需要食品領域的專家出具相應的專業意見才具有法律效力,非食品領域的專業人士出具的關于食品領域的專業意見由于超出了其專業範圍,該專業意見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認定(食品類犯罪14丁二醇)3

第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報告”應當包括食品領域檢測機構出具的有關毒害性的檢驗報告。

認定涉案争議物質是否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控方必須舉證其具有毒害性。由于涉及到食品毒害性鑒定,故必須是食品領域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相應的毒害性檢驗報告。具有理化檢驗資質的鑒定機構不可能出具食品毒害性檢測報告,因為這超出了其鑒定範圍,即使出具了,該檢驗報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審查檢驗報告,就需要審查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食品領域鑒定資質,鑒定人是否具有食品領域鑒定人資質,是否具有食品領域專業背景以及相應的技術職稱等。

第四,必須鑒定涉案飲料中1,4丁二醇的含量。

1,4丁二醇是一種化工原料,低毒,可以用于制作食品包裝的塗料層。在一定濃度範圍内,1,4丁二醇對人體是安全無害的,所以才允許用于制作食品包裝的塗料層。超出該濃度範圍,1,4丁二醇才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

1,4丁二醇含量對于判斷該物質是否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極其重要,如果含量在規則允許的濃度範圍内,顯然,其不可能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超出規則允許的濃度範圍,也不必然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還要結合專家意見和檢驗意見綜合判斷。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認定(食品類犯罪14丁二醇)4

第五,1,4丁二醇在人體内能轉化為γ-羟基丁酸,需要有充分的實驗數據支持。

學過化學的人士知道,醇在一定條件下氧化成醛,醛再進一步氧化成酸。故一審法院認定1,4丁二醇在人體内乙醇脫氫酶作用下直接生成γ-羟基丁酸是值得探讨的,因為跨過了丁二醛中間産物。

筆者認為,1,4丁二醇在人體内能否轉化為γ-羟基丁酸,需要專業人士通過實驗研究論證,需要有充分的實驗數據支持。至今,筆者檢索不到類似的論文。

專家說可以轉化,那麼依據是什麼?是專家親自通過實驗研究得出的結論,還是上大學時聽老師講的,還是看了某個專著後引用專著裡的,還是根據自己經驗判斷的?

另外,如果能轉化,在什麼濃度下,1,4丁二醇可以轉化,轉化率是多少?因為這個問題也影響有毒有害物質的認定。

舉個例子,就本案而言,假設服用涉案飲料,在人體内檢出了γ-羟基丁酸,且兩者有直接因果關系。但γ-羟基丁酸含量極低,這種含量的γ-羟基丁酸不會對人體産生危害性,那麼,1,4丁二醇還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嗎?

一審法院邏輯是1,4丁二醇在人體内轉化成γ-羟基丁酸,而γ-羟基丁酸是國家規定管制的第一類精神藥品,故推定1,4丁二醇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筆者認為上述論斷太武斷了。依據有關論文,人體内有内源性γ-羟基丁酸,也就是說不需飲用1,4丁二醇或者γ-羟基丁酸,人體内本來就有γ-羟基丁酸,隻不過這種物質的含量極低,對人體不會構成危害。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一滴敵敵畏滴入充滿水的遊泳池,在遊泳池的水中檢出了敵敵畏成分,但含量極低,不可能對人體産生毒害,在這種情況下,能否判斷遊泳池裡的水不合格?

綜上所述,在食品裡檢出1,4丁二醇成分,除了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外,還必須證明1,4丁二醇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證明後者需要有相關的檢驗報告、專家意見等。

作者:王紅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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