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買車就得買車險,可是車險中的規定作為車主不一定全部了解,出險後的理賠有時就會發生相互扯皮的情況。近日,平陰法院就審理了一起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原告秦某為其所有的一輛廂式運輸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單中注明的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貨車”;“特别約定”第4條約定“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内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重要提示”第1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别約定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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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内,司機李某駕駛該車輛欲前往某地倉庫卸載貨物,途中因操作不當,車輛與高壓線杆發生碰撞,造成李某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李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李某住院治療,原告秦某為其墊付醫藥費2.9萬餘元。後秦某因就損失賠償無法與被告保險公司達成一緻意見,故訴至法院。
秦某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未就保險存在營業保險和非營業保險,及未對非營業車輛從事營業運輸發生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進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應産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險公司理應賠償原告損失。
保險公司則辯稱,本次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系營運駕駛,投保單已明确記載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運輸,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02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案涉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但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在事故發生後對案涉車輛的駕駛員李某的詢問筆錄,能夠證實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系以營利性為目的的“運輸”。因此,法院認定,案涉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從事了“營運性”運輸。
另,國家禁止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運輸是社會常識,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夠認知,且保險公司理賠是在合法、不抵觸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進行。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通過“特别約定”和“重要提示”進行了提示,且原告秦某進行了簽字,作出已知曉免責條款等相關内容的聲明。
綜上,法院認為,案涉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屬于保險合同的構成條款,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限額範圍内不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判決後,原告秦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03 法官提醒
吳
鵬
民事審判庭副庭長
車輛的使用性質分為“營運”和“非營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固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及車輛營運證”,但該規定的制定目的是降低貨運門檻,為從事貨運經營的司機提供方便。雖無需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貨運手續,但并不代表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的車輛”可以從事營運運輸。國家是絕對禁止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運輸的。所以即使車輛投保時注明的用途為“非營運”,但在從事營運業務時發生交通事故,在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後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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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鵬
編輯:梁沖
審核:董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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