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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繳出資日期是怎麼規定的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11 11:47:05

認繳出資日期是怎麼規定的(認繳不能任性關注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制度)1

認繳出資日期是怎麼規定的(認繳不能任性關注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制度)2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一部好的《公司法》,能夠切實維護公司、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在優化營商環境、加強産權保護、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999年、2004年對個别條款進行了修改,2005年進行全面修訂,2013年、2018年又對公司資本制度相關問題作了兩次重要修訂。2021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公司法修訂草案》,對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等内容又進行了更為實質的修訂。

現行認繳制下,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未到期出資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法修訂草案》已明确“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制度”。因此,亟需各位股東予以高度關注,不能通過設置較長的出資期限或延期繳納出資等方式規避出資義務。

一、公司資本制度概述:從實繳制到認繳制的演變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與分類

公司資本制度之所以廣受關注,是因為對内而言,公司資本是股東為取得、維持股東資格,強化股東盈利能力而給付的對價[1];對外而言,公司資本是體現公司實力的參考,是公司的交易相對方關注内容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實繳制下注冊資本才可以反映公司設立之初的資産狀況)。

根據各國公司法對于公司初始資本的要求,公司資本制度主要分為以下三類:(1)法定資本制:一般有最低資本限額,且認為公司資本充實責任是公司的法定責任,主要體現為“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确定原則[2]、資本維持原則[3]、資本不變原則[4]。(2)授權資本制:不要求最低限額,但需要将資本總額記載于章程,由股東按照一定比例認繳即可成立。(3)折衷資本制:又稱為折衷授權資本制,是指公司在設立後,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資本總額可以不必認足,而授權董事會随時發行新股,但是這種發行必須在法定期限内進行,并且首期發行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數額[5]。

(二)《公司法》資本制度及發展

我國《公司法》1993年制定施行之初,遵循嚴格的法定資本制。

2005年《公司法》全面修訂時引入分期認繳制,在支持“認繳制”的同時,又對出資加以限制,比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比例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餘部分要在兩年内繳足。有學者認為,2005年修訂《公司法》引入的分期認繳制仍然屬于法定資本制[6]。

2013年修訂《公司法》,删除了首次出資最低比例的限制和兩年内必須繳足資本的規定,推動我國公司資本制度邁入授權資本制階段并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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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關于資本制度曆次修訂情況

現行《公司法》(2018年)基本沿襲了2013年《公司法》的公司資本制度規定,至今已沿用了近十年,當下推動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具有必要性。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目的是降低成本、提高資本效率、促進公司發揮創富作用[7]。

2021年《公司法修訂草案》增加了可以使用股權、債權兩種非貨币财産出資。學界對于公司資本制度的讨論更進一步,認為公司資本制度改革應以資本的經營功能作為資本制度規則建構的核心,推動出資形式的多元化發展,原則上“取消公司出資形式的要求,隻要股東同意,任何具有經營價值的東西都可以用來出資[8]。”

采納何種公司資本制度,往往需要考慮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多方利益,其中最為突出和關鍵的,應當是如何平衡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二、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平衡

(一)認繳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維護

認繳制下的“股東出資期限”,是指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及各發起人的出資額,發起人應于公司成立後的一定期限内繳納全部出資。如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5條和第81條要求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股東出資時間,且允許股東自由約定出資期限。現行《公司法》确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9]。

保護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正當性理由主要有:首先,根據文義解釋,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無須承擔加速到期的責任,也即繳納義務“未到期”,何來“未履行”[10]?其次,公司章程是公示的,債權人明知公司股東有出資期限而仍然與公司做交易,須自擔風險[11]。最後,債權人有權尋求其他救濟措施。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則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産程序[12],部分情況下還有刺破法人面紗的适用空間。因此,股東出資受到期限利益保護,非因特定條件不能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然而,實務中已經存在過分長久的出資期限(如50年、100年)或利用出資期限企圖逃避股東出資義務的情形。因此,若出現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且股東出資義務還未到期情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将具有較大的不确定性。

反對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有:章程關于出資期限的約定不具有對抗法定義務的效力,也不能解釋為公司債權人給予股東的出資寬限,股東出資義務法定性決定了公司在維持資本安全中的重要地位[13];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隻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14];股東認繳出資承擔的是資本擔保責任,即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應當在認繳範圍内替代清償[15]。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意味着: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未到期的出資義務提前到期,進而有望獲得清償;公司也可以在需要資金時要求股東提前繳納資金獲得支持。

總之,對于認繳股東以期限利益對抗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的請求,應當允許一定條件下限制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即接納認繳制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否則債權人權利救濟之路将困難重重。

(二)公司債權人權利救濟的困境

公司注冊資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實價值。實踐中,為彰顯公司實力,公司股東傾向于認繳數額巨大的資本,反而對債權人産生了一定的誤導作用,無法合理保護債權人[16]。如前所述,認繳制下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非特定條件,債權人無法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17]。

現行《公司法》尚未直接規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除公司破産或者解散終止之外,目前主張加速到期缺乏法律層面的明确規定作為裁判依據。

在審理階段,司法裁判中大多傾向于否定非破産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一般會要求債權人借助(申請)破産制度來維護權益。少部分司法裁判雖然肯定了非破産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但多為通過法理進行闡釋說理,且理由也不統一。

在執行階段,債權人(申請執行人)也往往難以變更、追加未出資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對于股東“有限責任”的突破,需要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方可實現。但即便有明确的法律規定,由于信息不對稱,債權人作為公司外部人,難以監控公司内部人的行為[18]。于債權人而言,對于特定情形的證明,仍然是難以逾越的大山。各界對公司債權人權利救濟的困境已有共識,近年來也在一直探索突破困境,并做了有益嘗試。

三、認繳出資未到期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沿革

(一)應有之義:公司終止時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财産。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股東雖然享有出資自由之權利,但在公司解散、破産等終止情形下,股東依法完成最終出資應成為該種情形下的強制要求,符合股東以出資換取股東利益的應有之義。

(二)初露鋒芒:公司執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雖然嚴格來說,前述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應是“認繳期限已屆滿仍不履行出資”,但司法實務中已有案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範圍并未明确僅限于‘未繳納已到期的出資’[19]。”也有執行異議之訴案例認為:“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判決書所确定債務的情況下,作為公司股東屬于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應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0]。”

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具備破産原因時[21],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内應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制度目的在于對權利人利益的補充保證[22]。因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具有正當性。并且,已有學者論證了“非破産加速到期”在債權人保護程度和力度方面更優于“破産加速到期”[23]。雖然實務中亦有大量不支持的案例,但在非破産條件下,前述要求認繳股東履行出資加速到期義務之規定已初露鋒芒。

(三)基調明确:《九民紀要》明确的原則與例外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六條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的;(2)在公司債務産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僅可根據《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不能将《九民紀要》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但《九民紀要》已經為司法實務甚或修法方向指明了路徑。《九民紀要》認定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直接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司法實務中已有大量案例的裁判思路參照《九民紀要》(舉此一例展示裁判法官說理過程)[24],認繳股東在特定情形下承擔出資加速到期義務的基調已經明确。

(四)呼之欲出:《公司法修訂草案》已征求意見

《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不同于《九民紀要》,《公司法修訂草案》規定的是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如果該規定成為修訂後的《公司法》正式條文,将建立起我國真正的認繳出資未到期的加速到期制度。并且,該條文還賦予“公司”與“債權人”均可以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對于公司要求認繳股東出資到位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提供了更高層級的法律依據。

四、展望與關注:适用标準待明确,認繳不能再任性

(一)加速到期的具體适用标準仍待明确

《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司或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公司隻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具體事務的決策、執行需要通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職權以實現。在股東未按照約定期限繳納出資時,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才有權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具備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便利條件的公司董事,不履行催繳出資勤勉義務的,還應對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承擔賠償責任[25]。但在加速到期情況下,股東、董事控制下的“公司”如何行使催告權以及如何擔責等情形仍需進一步探索。

對于《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之标準,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之規定[26],仍不能解決實務中紛繁多樣的實際情況,還需要司法解釋加以進一步明确,以避免裁判不統一。

(二)認繳制不是規避承擔責任的防火牆

通過前述讨論來看,注冊資本實行認繳制并不意味對于股東出資義務的豁免或者鼓勵股東“零成本開辦公司”,而是通過賦予股東自由設定出資期限來提高資本效率、促進經濟發展。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或将觸發加速到期機制,在認繳金額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或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此外,《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還新增了公司資本催繳制度、股東經催繳仍未繳納時的失權制度,即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經公司催繳後在規定期限内仍未繳納出資的,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27]。

對于寄托于通過設置較長的出資期限或延期繳納出資逃避承擔出資義務的股東來說,公司的有限責任并不能發揮防火牆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考文獻: 劉俊海:《現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頁。

[2]指公司資本必須在設立時由公司章程明确規定,由股東認足,并按期繳納。

[3]指公司應當維持與公司資本總額相當的财産。

[4]指公司資本總額,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無論是增加公司資本還是減少公司資本均須履行法定程序。

[5]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3頁。

[6]甘培忠、周遊:《注冊資本認繳登記之語義釋疑及制度解構》,載《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5期,第8頁。

[7]施天濤:《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解讀與辨析》,《清華法學》2014年第5期。

[8]李建偉:《授權資本發行制與認繳制的融合——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及公司法修訂選擇》,載《現代法學》2021年第6期。

[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30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再審民事判決書。

[11]江蘇省張家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決書。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幹具體問題》,2015年12月。

[13]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清華法學》2022年,第2期。

[14]上海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決書。

[15]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終6212号民事判決書。

[16]朱錦清:《公司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67頁。

[17]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民初1133号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1346号民事判決書。

[18]朱慈蘊、皮正德: 《公司資本制度的後端改革與償債能力測試的借鑒》,《法學研究》 2021 年第1 期

[19]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終1100号民事判決書。

[20]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13846号民事判決書。

[21]關于“已具備破産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之規定,破産原因是指下列兩種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2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2)新民終30号民事判決書。

[23]蔣大興:《論股東出資義務之“加速到期“——認可“非破産加速”之功能價值》,《社會科學》2019年第2期。

[24]河北省甯晉縣人民法院:(2021)冀0528執異105号執行異議裁定書。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決書。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明确了如下幾種應當認定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即:“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财産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财産,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緻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币财産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催繳出資,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出資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繳納出資的,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公司應當在六個月内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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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寶勝,德恒北京辦公室合夥人,德恒争議解決委員會執委;主要執業領域為股權争議、對賭協議、公司治理等。已出版《對賭:典型案例複盤與實務指引》《股權轉讓的100個風險點》等實務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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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剛,德恒北京辦公室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争議解決、公司治理、股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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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靜,德恒北京辦公室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争議解決、公司治理、股權糾紛。

(德恒北京辦公室實習生王夢迪、孫甯傑對本文亦有貢獻。)

聲明:

本文由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恒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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