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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定殘需要什麼手續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4 18:32:28

保險公司定殘需要什麼手續?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明确:案涉糾紛系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民事侵權責任糾紛,對受害人的傷殘程度這一侵權損害後果的基本事實,應依照《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标準予以評定保險公司雖主張依保險合同約定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确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且向法院提交的電子保單打印件中特别約定第7點有“傷殘鑒定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的表述,但無該标準的具體内容;此外,保險公司主張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受害人不構殘,則說明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确定傷殘程度的保險合同約定減輕了保險人責任,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該約定屬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免責條款亦非生效條款;另外,即使保險公司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約定對合同以外第三人亦無法律約束力,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保險公司定殘需要什麼手續?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保險公司定殘需要什麼手續(保險合同中關于按保險行業協會标準評殘的約定對受害人沒有約束力)1

保險公司定殘需要什麼手續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明确:案涉糾紛系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民事侵權責任糾紛,對受害人的傷殘程度這一侵權損害後果的基本事實,應依照《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标準予以評定。保險公司雖主張依保險合同約定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确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且向法院提交的電子保單打印件中特别約定第7點有“傷殘鑒定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的表述,但無該标準的具體内容;此外,保險公司主張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受害人不構殘,則說明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确定傷殘程度的保險合同約定減輕了保險人責任,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該約定屬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免責條款亦非生效條款;另外,即使保險公司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約定對合同以外第三人亦無法律約束力。

崔某安與秦某婷、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分公司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二輪電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約定按照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确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的約定,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

一審:湖北省江陵縣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

二審: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終3015号

裁判要旨

案涉糾紛系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民事侵權責任糾紛,對受害人的傷殘程度這一侵權損害後果的基本事實,應依照《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标準予以評定。保險公司雖主張依保險合同約定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确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且向法院提交的電子保單打印件中特别約定第7點有“傷殘鑒定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的表述,但無該标準的具體内容;此外,保險公司主張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受害人不構殘,則說明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确定傷殘程度的保險合同約定減輕了保險人責任,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該約定屬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免責條款亦非生效條款;另外,即使保險公司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約定對合同以外第三人亦無法律約束力。

裁判全文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鄂10民終3015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分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某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婷

上訴人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财保荊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某安、秦某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縣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财保荊州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江陵縣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崔某安傷殘評定标準錯誤。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其傷情不構成傷殘,上訴人僅需在醫療費用1萬元限額内承擔替代賠償責任。崔某安自行委托鑒定依據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評定為一處十級傷殘,一審時,上訴人以該傷殘評定标準與保險合同所約定适用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的評殘标準不符為由,申請一審法院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在委托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時,并未按照上訴人申請的評殘标準來委托鑒定,委托事項仍然是依據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來重新評定傷殘,上訴人在收到重新鑒定結論後,立即向一審法院司法技術科反映該院委托重新鑒定的評殘标準錯誤,要求重新鑒定機構予以更正,或者按照上訴人所申請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出具補充意見,當時司法技術科回複意見是已與業務庭承辦人溝通,因開庭時間已定,重新出具鑒定意見時間來不及了,等開庭了再說,但是開庭時卻駁回了上訴人對于重新鑒定所提出的異議。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依法交納了鑒定費用,但一審法院并未按照上訴人的申請事項來委托鑒定,剝奪了上訴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請求查清案件事實後依法予以糾正。2.崔某安一審時未提交交通費支出票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500元錯誤。

崔某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緻原告受傷的醫療費、傷殘賠償費、門診費、誤工費、護理費、後續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賠償費、鑒定費共計103079.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被告秦某婷駕駛二輪電動車行駛至台××線熊河××組路段時,碰撞行人原告崔某安,造成原告崔某安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秦某婷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崔某安無責任。

原告崔某安的傷情經住院治療85天,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産生門診費205元,住院醫療費28629元。出院診斷為:1.創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雙側)、硬腦膜下積液;2.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型:頭皮裂傷、頭皮血腫;3.左膝關節外傷: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關節内外側副韌帶、内外半月闆前後角、前交叉韌帶損傷;4.左大拇指遠節指骨基底部骨折。2021年3月29日,經荊州長江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後續治療費評定為5000元、傷後護理時間為150日、營養時間為120日。在審理中,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程度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受一審法院委托,2021年6月29日,荊州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重新鑒定,對于原告傷殘等級的鑒定仍然是十級傷殘。

被告秦某婷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系自己所有,購買了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的“和諧家園”治安家庭财産非定額組合保險,保險單号:PJBF202042100000017150,保險期間自2020年9月12日零時起至2021年9月11日24時止,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内。其中保險單特别約定第5條規定:附加自行車/助動車第三者擴展二輪的暫未上牌摩托車、二輪及三輪電動車,其中三者死亡保額10萬、三者傷殘保額8萬、三者受傷醫療保額1萬,醫療費用免賠100元,給付比例80%。

一審法院認為: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争議的焦點為:一、原告損失金額的認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參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标準》,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28834元(包含205元門診費)。2.殘疾賠償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八(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不予認可,認為對原告傷殘等級的評定依據是依照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來進行的評定,與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評殘标準不一緻,保險公司已經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此份鑒定意見書不應作為本案事實認定的依據,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為,在收到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後,依法按照相關程序委托荊州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重新鑒定,對于傷殘等級的鑒定仍然是十級傷殘,而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重新鑒定書後,直至同年7月28日開庭審理時,并未有提交書面異議意見,而是在開庭時由其代理人當庭提出異議,認為應該按照保險合同上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來進行鑒定;且在重新鑒定時,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并未有派人參加,應視為放棄自己的權利;同時,該保險合同的簽訂方是二被告,即合同的相對方是二被告,不能約束原告,故原告的傷殘鑒定參照何種标準,非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确定,綜上,對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第二次由荊州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故殘疾賠償金認定為41361.1元,37601×11×10%=41361.1元。3.誤工費14048.87元,35859÷365×143天=14048.87元。4.護理費14736.58元,司法鑒定認定護理期為150天,按照原告主張的按照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準35859元/年,即150天×35859元/年÷365天=14736.58元。5.住院夥食補助費4250元,參照荊州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夥食補助标準按50元/天計算,住院85天,85天×50元/天=4250元。6.營養費3600元,司法鑒定認定營養期為120天,酌情按照30元/天計算,120元×30元/天=3600元。7.交通費500元,因為沒有相關票據,但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5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000元。9.鑒定費2250元。10.後續治療費5000元。以上合計117580.55元。二、賠償責任的承擔。本案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秦某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崔某安不承擔責任。因事故車輛系被告秦某婷所有的電動車,其投保的社會治安家庭财産組合保險中包含了責任保險的内容,同樣可為其轉嫁事故風險。根據保險單特别約定第5條規定:三者死亡保額10萬、三者傷殘保額8萬、三者受傷醫療保額1萬,醫療費用免賠100元,給付比例80%。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主張按照投保單載明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規定,按原告崔某安的十級傷殘對應的保險金比例為基礎,賠償8萬元的10%,即8000元給付傷殘賠償金。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責任人責任的條款’。”本案投保單即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的合同格式文本,其關于保險金比例給付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内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說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即被告秦某婷明确說明案涉免責條款的内容;且根據被告秦某婷在庭審中的陳述,稱其購買該保險時,是在騎車上班的路上被相關檢查人員攔住後通過手機微信支付購買的,其提交給一審法院的書面合同亦是在出交通事故後,被告秦某婷到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下屬的江陵公司打印的,故該條款不産生效力。綜上,關于被告秦某婷和被告财保荊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賠償金額,醫療費責任限額内應賠付:(28834—100)×80%=22987.2元,該款超過了10000元限額,應以10000元為限;被告秦某婷還應賠償原告崔某安的醫療費18834元,其中已經賠付16599元,還應賠償2235元。對于傷殘責任限額内的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金額可抵扣被告秦某婷賠償原告的賠償責任,扣減80000元後,被告秦某婷還應賠償原告崔某安的損失8746.55元。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分公司在社會治安保險範圍内賠償原告崔某安的損失90000元。二、被告秦某婷賠償原告崔某安的損失27580.55元,已付16599元,還應賠償10981.55元。三、駁回原告崔某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争議焦點為:1、一審認定崔某安傷殘等級是否正确。财保荊州分公司上訴主張一審采信荊州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按《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标準評定崔某安的殘疾程度為十級的鑒定意見不當,應依其在一審中的重新鑒定申請,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采用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崔某安傷情不構成傷殘。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系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民事侵權責任糾紛,對崔某安的傷殘程度這一侵權損害後果的基本事實,應依照《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标準予以評定。财保荊州分公司雖主張依保險合同約定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确定崔某安的傷殘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證據,僅秦某婷向一審法院提交的電子保單打印件中特别約定第7點有“傷殘鑒定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的表述,但無該标準的具體内容;此外,财保荊州分公司上訴主張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标準崔某安不構殘,則說明按《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确定傷殘程度的保險合同約定減輕了保險人責任,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該約定屬免責條款,但财保荊州分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免責條款亦非生效條款;另外,即使保險公司對該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約定對合同以外第三人亦無法律約束力。故一審采信荊州楚信盛元司法鑒定中心按《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标準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崔某安傷殘等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2、一審酌定交通費依據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号)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崔某安雖訴請交通費,但未就此舉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其交通費主張不予支持。一審酌定交通費500元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财保荊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江陵縣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社會治安保險範圍内賠付被上訴人崔某安的損失85292.55元;

三、被上訴人秦某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被上訴人崔某安的損失16370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崔某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延伸閱讀

1、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

為進一步規範人體損傷緻殘程度鑒定,現公布《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人體損傷緻殘程度鑒定統一适用《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 

  2016年4月18日

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

1、範圍

本标準規定了人體損傷緻殘程度分級的原則、方法、内容和等級劃分。

本标準适用于人身損害緻殘程度等級鑒定。

2、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本标準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準;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适用于本标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标準

GB/T16180-2014 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

GB/T 31147 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用什麼标準評定傷殘的答複(2013)

(2013)他8複函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用什麼标準評定傷殘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傾向性意見。評定傷殘的标準和計算損失賠償的标準應相互對應。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若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在進行傷殘程度評定時,不宜适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程度鑒定标準》。在統一的人身損害傷殘評定國家标準出台之前,可參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等國家标準。

注:根據2017年3月23日,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标準委發布的《關于廢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設備輻射安全要求>等396項強制性國家标準的公告》(2017年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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