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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權法對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規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9 05:20:08

新物權法對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規定?問題的由來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除非特别約定,即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新物權法對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規定?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新物權法對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規定(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設定抵押)1

新物權法對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規定

問題的由來

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除非特别約定,即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

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4條的規定,共同共有的财産設定抵押,應當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抵押無效。

實務中,對于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房屋,不動産登記部門在辦理抵押登記時目前有兩種做法,

第一種:登記在誰名下誰來辦理抵押登記即可,無需其配偶出面即可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種: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需要其配偶出面一同辦理抵押登記,其配偶需書面同意辦理抵押登記。

這兩種做法裡,尤其是第一種做法,很容易出現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的情形,銀行等信貸機構一旦接受抵押,潛藏着比較大的法律風險。

共同财産抵押風險是房抵貸業務中的一類常見風險,該風險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第一,房抵貸業務中,如果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擅自将登記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設定抵押,相應抵押是否有效?

第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中“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在實踐中如何判定?

第三,能否基于夫妻(或父子等)關系認定其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的事實?

第四,共有人簽字的真僞是否影響抵押的效力?

第五,實踐中對于抵押權善意取得的認定标準?

第六,銀行、小貸公司等專業機構是否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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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解析

(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的權屬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産、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産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财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上述規定,除非夫妻雙方選擇了分别财産制,否則,應認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财産均屬夫妻共同财産。也就是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财産購買的房屋,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除非夫妻雙方選擇了另有約定,否則,相應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

(二)共有财産設定抵押問題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産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據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按份共有以其共有财産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是按份共有的話,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财産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抵押有效。實踐中,房屋按份共有的情況雖然有,但不多見,本文不展開讨論。

2、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

如果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有财産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如果沒有另外約定,則應當認定為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這樣的房屋在設定抵押時,無論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時如何要求,都應當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則,有被認定為抵押無效的風險。

當然,實踐中房屋也可能直接登記為多人共有(比如夫妻雙方),在這種情況下,登記部門會要求登記的所有共有人一起來辦理抵押登記,銀行等信貸機構也同樣會有這樣的要求,因此風險相對較小。具體到本文,本文僅讨論房屋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房屋事實上為夫妻共有,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擅自抵押是否有效這一情形。

3、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根據前述規定,共同共有人在以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時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原則上抵押無效。但是,如果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的事實,而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這裡的視為同意,在法律上又被稱作“默示推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視為同意也是一種同意,則設定抵押的行為屬于有權處分,抵押有效。

(三)實踐中登記部門的要求

據筆者了解,如果房屋隻登記在一個人名下,不動産登記部門在辦理抵押登記時目前有兩種做法:

第二種: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需要其配偶出面一同辦理抵押登記,其配偶需書面同意辦理抵押登記。(如果未婚的,一般需要出具未婚的聲明,并承諾承擔相應責任)

(四)關于抵押權的善意取得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以上是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善意取得,指受讓人以财産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占有該财産,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動産,又可适用于不動産。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讓人是無處分權人,否則不構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維護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一,受讓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讓人是無處分權人。(編者注:應當再加上時間限定條件“受讓人在受讓時需是善意的”。)

第二,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款。

第三,轉讓的财産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三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構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動産,又可适用于不動産。抵押權善意取得,參照物權法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權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抵押人是“無權處分”,這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有本質的區别,如适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上述規定,則抵押人屬于“有權處分”。

(五)總結

第一,按份共有以其共有财産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第二,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

第三,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第四,無權處分人擅自将不動産抵押給抵押權人,如果抵押權人抵押時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對價、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則應當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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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及司法實踐中的争議焦點

以上是關于共同共有财産設定抵押問題的相關法律規定,但該問題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接下來,筆者結合相關判例對相關問題逐一進行分析,供參考。

情形1:未經共同共有人同意設定抵押,抵押無效

通過案例檢索,有大量的案例直接援引《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文末所附案例中認定抵押無效的案例都是援引的擔保法司法解釋五十四條的規定。

本文所附案例1是由擅自抵押夫妻共有财産引發糾紛,案例2是因為未經共同法定繼承人同意抵押遺産引發的糾紛,法院最終都認定為抵押無效。

案例1:谷爾丹确認合同無效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申字第3467号。

北京高院認為:《借款抵押合同》中張洪海提供抵押的房産系其與郝偉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于張洪海與郝偉靖的共同财産,因張洪海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未經過郝偉靖同意,故一、二審判決判定《借款抵押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案例2:平果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與黃漢武、唐美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297号。

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2013年4月23日韋綏佳在辦理本案抵押登記時提供的房産權證明确記載共有人為黃穎堯,而黃穎堯已于2011年7月去世,因黃穎堯的法定繼承人均明确表示不放棄對黃穎堯遺産的繼承權,因此,至2013年4月23日時房屋的産權共有人應為韋綏佳、黃漢武、唐美新、韋灏明等人。韋綏佳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提供了黃穎堯已去世的材料,平果國民銀行應當知道房屋的實際共有人已變更的事實,但平果國民銀行未要求韋綏佳提供實際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材料,也未要求實際共有人在抵押擔保上簽字,而韋綏佳在訴訟中稱其作為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平果國民銀行也沒有證據證實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而未提出異議的事實,故韋綏佳的抵押行為屬于擅自以共有财産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二審判決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正确。”

其餘類似案例包括:

案例3:師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瓦魯分社與張晉博、彭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雲高民二終字第229号。

案例4:史淑梅與賈建東等确認合同效力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7028号。

案例5: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彜族自治縣支行與石林鑫淼種植園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終字第99号。

案例6:鄭芝庭與鄭雪飛、鄭輝民間借貸糾紛,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舟商終字第209号。

案例7: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與張翠琴抵押權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3559号。

案例8:趙世寬與李勤等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2631号。

案例9:臨沂市羅莊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崔連運、朱玉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臨商終字第70号。

情形2:共有人簽字如果不是本人所簽,抵押原則上無效

通過案例檢索,筆者發現,如果共有人的簽字不是本人所簽,則法院傾向于認定相應抵押擔保是無效的。相關案例如下:

案例10: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與鄒紅松、龔星星、羅曉春、孟軍借款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中,廣東高院再審認為:經司法鑒定,涉案《個人住房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及《深圳市房地産抵押登記申請表》上“羅曉春”的簽名并非羅曉春的筆迹,羅曉春本人稱其從不知曉貸款及抵押事項,從羅曉春手持龔星星交付給其的虛假的未經抵押的房地産證這一事實判斷羅曉春的确對抵押事項從不知情,而建設銀行深圳分行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羅曉春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房地産已經抵押而未提出異議。最終法院認定抵押無效。

其餘類似案例還包括:

案例11:雷海燕與湖南藍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譚志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終1285号。

案例12:謝尤怡與甯波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吳培傑合同糾紛,甯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終字第113号。

案例13: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順站前支行與王麗秀抵押合同糾紛,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4民終1766号。

案例14: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與占峥、占明、杜為群借款合同糾紛,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池民二終字第00124号。

案例15:李志、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9民終1427号。

案例16:陳迎春、安興順确認合同無效糾紛,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終6738号(簽名為代簽)。

情形3:基于夫妻關系、父子關系認定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有效(備注:該裁判觀點并未被普遍認可)

案例17:羅建平、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雲民申920号。

雲南高院認為:抵押房産的所有權人為羅建平、冷菊以及羅皓共有,而冷菊為羅建平之妻,羅皓為羅建平之子,羅建平将三人共有的房産為羅建中的借款作抵押,其妻、子作為家庭成員不可能對此不知曉,最終認定抵押有效。

案例18:敖水香與新餘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等追償權、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糾紛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民二終字第25号。

江西高院認為:敖水香基于夫妻關系屬系争房産的共有權人。與一般共有關系主體不同,夫妻是具有密切聯系的身份主體,其對财産的共有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财産做重要處理決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鄒細根用系争房産抵押給擔保中心,是對夫妻共有财産的重要處理決定,當時星光公司為其二期3萬噸紗錠項目建設申請貸款,已确定鄒細根夫妻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鄒細根與敖水香的夫妻關系并無異常,擔保中心有理由相信作為妻子的敖水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重要決定,并确信鄒細根對系争房産的處分行為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最終法院認定抵押有效。

風險提示: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中所附大量無效案例基本都是因夫妻共同财産抵押引發的糾紛,由此可知,單純依據夫妻關系(或父子關系等)就認定配偶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的事實,并未被司法實踐普遍認可。

情形4:抵押權人提供了房屋照片,照片中顯示共有人在場,故法院認定共有人應當知道抵押事實。

案例19:郭喜桂與韓霄抵押合同糾紛一案,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終字第01584号。

石家莊中院認為:王慧然稱其在進行房屋抵押登記之前曾至抵押房屋進行核實,并且提供了當時在抵押房産處所拍攝的照片9張,郭喜桂對于王慧然提交的照片系在抵押房産中拍攝真實性無異議,且對照片中其本人在家的情況認可,據此,對于郭喜桂稱對案涉房屋抵押不知情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情形5:《離婚協議書》中顯示共有人對抵押知情,法院判定抵押有效。

案例20:星展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郝建國與廖嘉、楊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民終12971号。

深圳中院認為:本案中,從《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内容來看,楊莉于2014年8月28日與廖嘉協商離婚時已知悉廖嘉将其夫妻共有房産向星展銀行借款作抵押一事,雙方雖然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此産生的債務由廖嘉負責償還,但直至2015年2月11日星展銀行提起本案訴訟,楊莉一直未對該房産設立抵押提出異議,該行為應視為同意廖嘉以其夫妻共有房産為涉案債務提供抵押,該抵押有效。

情形6:抵押人辦理業務時留存了共有人的相關證件,法院認定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備注: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見)

案例21:韓曉銀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等抵押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7272号。

北京三中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韓錦紅的房屋貸款抵押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

首先,農行通州支行持有韓曉銀本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其中結婚證持有人為×;

其次,《房地産抵押估價報告》附有房屋内部照片,評估期間房屋實際居住人為×,據此農行通州支行有理由相信韓曉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房屋抵押貸款事宜。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韓曉銀作為房屋所有權的共有人,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房屋抵押貸款事宜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韓錦紅對該房屋抵押貸款的處置行為合法有效。

案例22: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與陸某某一案,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商終字第362号。

紹興市中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認為從顧某某持有陸某某的身份證、印某、房産證、土地證等事實可以确認被上訴人陸某某是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本院認為,因房産證、土地證載明的所有權人為“顧某某”,上述證件由被上訴人顧某某本人持有亦屬正常,而印某系憑借身份證即可刻制,故本案中構成被上訴人陸某某“同意”的表象即為被上訴人顧某某持有被上訴人陸某某的身份證,而被上訴人顧某某與陸某某系夫妻,被上訴人顧某某可通過多種途徑獲取被上訴人陸某某身份證明,且上訴人系商業銀行,不同于非專業化的普通債權人,在締結擔保合同時應當負有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故光憑被上訴人顧某某持有被上訴人陸某某身份證來判斷陸某某已達到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程度,顯然依據不足。

綜上,通過上面分析可知,對于如何判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認定尺度是不一樣的,存在比較大的分歧。

情形7:關于抵押權善意取得的認定标準

1、實踐中的兩類觀點

關于抵押權善意取得的認定實踐中分歧比較大,司法實踐中大體上可分為兩種觀點:

觀點1:不動産登記具有權利推定效力,抵押權人僅負形式審查義務

案例23:韓桂芳與平涼市崆峒區融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确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平中民二終字第95号。

法院認為:該房産登記于原告盧小龍名下,産權登記簿上無共有人情況記載,不動産登記具有公信力,即具有權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被告融通小額貸款公司作為抵押權人隻要審查抵押是原告之夫盧小龍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其對抵押人盧小龍的婚姻關系、家庭成員和該抵押物是否還有其他共有人既不明知也不應知。故應認為被告融通小額貸款公司在取得涉案房産的抵押權時是善意的。

案例24: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瑞安支行與胡樹妹、浙江通達機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商終字第870号。

法院認為:“陳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全部産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該不動産登記具有物權公示公信的效力,無論其記載的内容是否與實際相符,浦發瑞安支行均有理由相信該産權證的真實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也未規定抵押權人在接受抵押時負有對抵押物的産權證做實質性審查的義務。”

其餘類似判例還包括

案例25:劉桂育與趙子章等抵押權糾紛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4984号。

案例26:郭立蓉、莆田市融信貿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終52号。

案例27: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與姜大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威商終字第325号。

觀點2:若配偶沒有在登記簿或權屬證書上顯示出來,抵押權人主張自己善意時,要盡合理的查詢和注意義務,對真實權利狀況不知情應不存在重大過失。

案例28:塗某等與鄭某确認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終字第6114号。

法院認為:關于某某典當公司是否屬于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問題。對此,本院認為,以房屋為标的物的不動産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對真實權利狀況的不知情應要求其不存在重大過失,意味着若配偶沒有在登記簿或權屬證書上顯示出來,受讓人主張自己善意時,要盡合理的查詢和注意義務。任何查詢和注意義務都沒有進行,不宜直接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某某典當公司未對涉案房屋的檔案登記材料履行一定的查詢義務,且未按合同條款和附件的約定以及其辦理抵押的相關程序對涉案房屋的共有情況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即要求鄭某提供結婚證及戶口本等),故本院認為某某典當公司不屬于物權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

案例29:王X訴李X、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認合同無效糾紛案,(2013)津一中民二終字第0069号。

備注: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總第715期)收錄。

天津一中院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為抵押物與金融機構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後未予追認的,屬于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财産,系無權處分。但在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時,金融機構已經審核了夫妻一方提交的無配偶、其系抵押房屋所有權人的證明材料,已經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主觀系善意。同時,金融機構亦按照合同約定發放了貸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的合理對價,故金融機構的行為構成善意取得。

案例30:内蒙古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頭支行與段國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内蒙古赤峰中院(2016)内04民終715号。

赤峰中院認為:從本案設定抵押擔保的情況看,雖然房産證上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段某,但原審庭審時段某對其存檔的貸款申請調查審查審批表無異議,該審批表中的個人貸款申請表中載明抵押人是段某,财産共有人是燕某,在房地産抵押清單中載明抵押人是段某、燕某,且段某在訂立抵押擔保合同時亦提交了其與燕某的結婚證和身份證,通過上述證據證明某銀行對于抵押擔保房産系上訴人段某、燕某夫妻共同财産的事實是明知的。

關于上訴人某銀行提出的其就涉案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見代理的主張,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及表見代理适用的條件是上訴人某銀行主觀須為善意、無過失,而本案中上訴人某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在簽訂抵押合同、辦理登記過程中,在明知燕某與段某是夫妻關系,燕某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及段某、燕某均是抵押人的情況下,沒有讓燕某在抵押合同簽字,具有明顯過錯,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見代理的相關規定。

其他類似案例包括:

案例31:鄭某與被上訴人蔣某某、劉某某确認合同無效糾紛,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終字第01033号。

案例32:周春風與錦湖(中國)輪胎銷售有限公司、張集軍、烏蘭察布市榮達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确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烏民終字第126号。

案例33:李惠珠等與保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611号。

案例34:張×與劉×與某銀行等确認合同無效糾紛,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3号。

案例35:姜芸與殷勝利等确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802号。

綜上,從目前司法實踐的判例來看,觀點2為目前的主流觀點和主流判決,這也就意味着,銀行等信貸機構在辦理具體業務時,對房屋權屬、抵押人婚姻狀況具有審慎的查詢和注意義務,且在辦理登記的過程中應無過錯及過失。

情形8:銀行、小貸公司等專業機構在締結合同時是否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通過案例檢索發現,部分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銀行等專業機構在締結合同時應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在案例22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與陸某某一案(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商終字第362号)中,法院認為:“上訴人系商業銀行,不同于非專業化的普通債權人,在締結擔保合同時應當負有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

上面介紹的案例中有類似表述的還包括案例3師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瓦魯分社與張晉博、彭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其他類似判例:

案例36:陳某某與華誠公司、單某某典當糾紛一案,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提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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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及實操建議

根據前文分析,關于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共有房屋抵押的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觀點不一。主流判決認為若配偶沒有在登記簿或權屬證書上顯示出來,抵押權人主張自己善意時,要盡合理的查詢和注意義務,對真實權利狀況不知情不存在重大過失,且部分法院認為銀行、小貸公司、典當行等專業機構對此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針對這一風險,如下建議供參考:

1、做好貸款三查,謹慎核實抵押人身份信息和房屋權屬狀況

應切實提高風險防範意識和技能,銀行、小貸公司等債權人在接受個人房屋進行抵押時,應對抵押人的身份信息、房屋權屬狀況進行核查。要注意核實身份證的真實性,并注意觀察面貌特征是否與身份證一緻,可通過互聯網核查及通過其他證件驗證其身份真僞。對于抵押物權屬,要核實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實踐中可結合房屋購買合同、不動産登記簿、不動産權證書等進行核查。重點關注夫妻共有、合夥共有、繼承共有等情況。如果抵押房屋存在共同共有情況,抵押房屋應征的所有共有人的同意。

2、了解抵押人婚姻狀況

如果抵押人聲明自己未婚,應要求抵押人出具書面的未婚聲明,并要查看其戶口簿、個人征信報告上是否顯示未婚。如果抵押人為已婚人士,無論抵押房屋屬于婚前購買還是婚後購買,原則上都應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聲明,并要求其配偶協助辦理相應手續。

3、不要忽視離婚、再婚情形

如果抵押人存在離婚、再婚等情形,應結合房屋購買時間、房屋購買合同、不動産權證書、離婚時間、再婚時間、離婚協議、離婚判決書等核實房屋權屬,如存在共有人,抵押應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如屬于再婚,即便房屋屬于抵押人婚前财産,原則上也應要求其現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聲明。

4、堅持面簽、确保簽字真實

從上述案例可知,好幾個判例都是由于簽字不真實導緻抵押無效。因此,銀行、小貸公司在實際操作中,在抵押人、共有人簽字時,在核實身份的基礎上應當遵循面簽原則,确保簽字的真實性,抵押人、共有人簽字時應留存影像資料,面簽時應簽字并按手印。

5、優化操作流程,并嚴格遵守

銀行、小貸公司等專業機構在接受抵押擔保時,應當制定嚴格的業務操作流程,對自身嚴格要求。從目前的主流判決來看,如果銀行等機構未核實抵押人婚姻狀況或在明知抵押人已婚的情況下未經抵押人配偶同意擅自抵押,法院認定抵押無效在法律上不會存在太大的障礙。

6、做好檔案管理工作

銀行、小貸公司等應做好檔案管理,相關檔案中如果有證據顯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共有情況是明知的,則不應認定為是善意。

7、如債權人盡到注意義務,可主張善意取得

假如抵押人惡意隐瞞婚姻狀況及房屋共有狀況,從目前的判決來看,如果不動産權證書登記為抵押人單獨所有,銀行、小貸公司等債權人在辦理業務時也要求抵押人出具了未婚聲明,并查看了抵押人征信報告和抵押人提供的戶口簿,且戶口簿及征信報告上均顯示未婚,則一般應認定抵押權人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可認定為善意取得。

8、了解當地法院對這一問題的裁判觀點和尺度

風險提示: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問題裁判尺度不一樣在國内是很常見,建議銀行等機構在操作的過程中本着審慎的原則,做最壞的打算,做最好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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