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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專用條款

汽車 更新时间:2025-01-08 09:39:11

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專用條款?者:賈珺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專用條款?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專用條款(車輛售後回租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規則)1

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專用條款

者:賈珺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清風苑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日,租賃公司甲公司與張三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甲公司向張三購買汽車一輛,價款為216,799元。之後甲公司将該車租給張三使用,合同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期租金8,209.16元。同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乙公司作為甲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的代理商,乙公司承擔融資租賃合同與抵押合同的手續辦理工作。

2017年12月6日,甲公司與張三、丙公司(丙方)簽訂《主體變更協議》,約定将代理商乙公司變更為丙公司。之後張三正常履行合同,甲公司認可張三已付15期租金,合計123,137.4元,之後張三再未付款,甲公司主張張三支付剩餘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一審法院判決:張三給付甲公司租金172,392.36元,張三支付甲公司違約金7,824.57元,支付律師費用2,500元。

張三不服,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認為: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本案真實情況是2017年4月期間因我方資金周轉困難,甲公司的業務人員稱可以提供金融借款業務,并詢問我方名下是否購買了車輛。我方名下正好有一輛福特牌越野車,甲公司業務人員提出雙方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後就可以向我方發放貸款。過後才知道甲公司是一家融資租賃公司,且沒有金融借貸資質。雙方雖然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但車輛所有權人仍是我方。我方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車輛租賃給自己然後再向甲公司按月交付租賃費,其實際每月租賃費就是借款利息。本案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合同。二、本案适用法律錯誤。我方的車輛本身就不屬于甲公司,也沒有向指定人購買及進行抵押登記,我方與甲公司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一審法院直接認定本案為融資租賃合同,屬于适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一、甲公司與張三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二、張三應否向甲公司支付剩餘租金、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

一、關于甲公司與張三之間法律關系界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中《汽車租賃合同》與《汽車抵押合同》的簽訂完全出于當事人自願,且合同内容并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在張三沒有證據證明甲公司存在欺詐行為的情況下,上述兩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售後回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就個案中認定售後回租合同性質的問題,應當綜合标的物性質、價值以及租金的構成、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結合到本案看:第一,本案标的物是車輛,而車輛作為動産是以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甲公司向張三支付購車款後,以占有改定方式獲得車輛所有權。之後,張三向甲公司租賃并實際占有、使用該車輛。雖然張三并未實際向甲公司交付車輛并辦理變更登記,但這并不影響甲公司享有車輛的所有權,且車輛登記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外效力,并不具有當然物權的效力;第二,從本案标的物價值及租金的構成看,張三在2013年12月購買2013款探險者3.5L自動尊享型越野車的價格為559,800元,張三在2017年以該車輛向甲公司融資的金額為216,799元符合交易常理。張三如依照《汽車租賃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義務,其應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計295,529.76元。融資款與租金之間的差額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該筆融資租賃業務的利潤及其他費用,該利潤率符合融資租賃業務交易的合理利潤空間,故可以認定本案租賃物價值及租金構成的合理性;第三,從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看,《汽車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标的物即車輛真實存在。甲公司依約向張三支付了購車款,而張三最終也收到融資款項。因張三對收到融資款項且占有使用涉案車輛的事實不持異議,由此可以認定,甲公司已經履行出租人的義務,雙方間符合售後回租的交易模式。本院對張三與甲公司之間存在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事實予以确認。

二、關于張三是否應向甲公司支付剩餘租金、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的問題

如前所述,張三與甲公司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現張三未按合同約定如期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是事實。張三上訴稱,實際收到融資款185,139元。丙公司對此表示認可,同時稱該金額是扣除手續費及其報酬後的金額。本院認為,甲公司與張三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中并未約定需要繳納相應手續費,故應以張三實際收到185,139元融資款計算剩餘欠付租金及違約金。因合同雙方均認可張三已經支付租金123,137.4元(8,209.16元×15期),故本案中張三尚欠甲公司的租金應為133,134.66元(185,139元÷213,500元×8,209.16元×36期-123,137.4元)。張三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現甲公司按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的請求,低于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标準,本院予以采納,故張三應向甲公司支付違約金6,785.16元(以欠付租金133,134.6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暫計算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違約金),并按年利率10%支付違約金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甲公司因本案訴訟産生律師代理費2,500元是事實,且合同中對此亦有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評析

售後回租模式的融資租賃合同,不能僅以承租人未向出租人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為由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此類售後回租方式的融資租賃合同,除了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認定外,還應結合個案中标的物是否真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是否實際存在、标的物的價值及租金的構成是否存在對應關系等因素,綜合認定合同是否屬于售後回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

本案中,張三主張涉案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張三認為,他們雖然與甲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但他們的自有車輛并未進行物權變更登記,車輛從未賣給過甲公司,車輛實際上為張三與甲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擔保。

在我國金融業管制較嚴、市場主體獲取商業銀行貸款普遍較難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市場主體,希望借道融資租賃,以實現貸款融資的目的,由此産生了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與市場主體貸款融資之實的分離。售後回租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融資租賃模式,因交易的出賣人與承租人歸于一體,與傳統融資租賃交易的三方當事人存在一定區别,而體現出與抵押借款相類似的特征。因此,對售後回租合同是否屬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

一、售後回租合同的實際履行中是否有實際的租賃物

本案中,張三的自有車輛系售後回租合同的租賃物,符合該條認定規則。但是,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合同書面約定其屬性為回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但并無實際的租賃物,事實上也不存在租賃物的買賣交易。出租人的所有權與承租人的使用權也均無實物載體,因此,對于沒有實際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不應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而應認定為借款合同。

二、售後回租合同中是否實際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出租人是否真實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

本案中,甲公司與張三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确約定張三将涉案車輛轉讓于甲公司,同時約定甲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雖然承租人不向出租人實際轉移車輛的占有,但這并不影響出租人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針對本案中張三主張其未向甲公司辦理車輛變更登記的抗辯意見,鑒于車輛屬于動産,系以交付作為物權發生變動的主要生效要件,且車輛登記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外公示效力,并不具有物權的應然效力。當然,對于物權變動以變更權屬登記機關登記為要件的标的物,應依法辦理标的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根據登記情況确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是否實際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

但是,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資産轉讓協議本身并不直接産生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的法律效果,對于沒有登記的動産、設備,以占有為主要公示方式,因此,對買賣合同關系是否實際存在,僅從租賃物的占有似乎無法認定。此時,應綜合考察以下因素,以确定合同是否屬于售後回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

三、标的物的價值及租金的構成是否存在對應關系

标的物的價值及租金構成,主要針對的是以價值明顯偏低、無法起到擔保租賃債權實現的情形,如将10元的石頭估價為100萬的設備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标的物。此時,僅有融資之實,而無融物之實。從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業共識來看,租金因素不僅是融資租賃合同區别于普通租賃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實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條款,是租賃公司确定盈利标準的重要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雖然未明示租金系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要素,但《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條亦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确定。租金除了包括租賃物購買價款及其利益之外,一般還包括其他成本,如保險、正常維修和保養費用以及一定的稅務成本。根據以上标準計算,融資租賃公司的表面利潤一般為3%-4%。

如果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顯著高于前述計算方式的數倍甚至數十倍,實際上也是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掩蓋的借貸合同。司法實務中,常見于标的物本身價值極低,如報廢的機器設備,一塊普通的石頭;另一種情況是标的物本身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但與租金總額相比,脫離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構成範圍。

結合本案,涉案車輛系張三于2013年12月以559,800元的價格購買。甲公司約定以該車輛融資216,799元,車輛的實際價格能夠為甲公司提供有效的物權保障。同時,張三如依照《汽車租賃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義務,其應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計295,529.76元。融資款與租金之間的差額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該筆融資租賃業務的利潤及其他費用,該利潤率符合融資租賃業務交易的合理利潤空間,故可以認定本案租賃物價值及租金構成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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