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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種類之間的證明力大小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2 23:58:44

證據種類之間的證明力大小(圍繞三性及證明力的有效質證)1

圍繞“三性”及證明力的有效質證

質證屬于訴訟活動的一個關鍵環節。本文将圍繞證據“三性”和證明力,探讨如何規範有效地質證。

何為質證?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4條對此作出定義:“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該條文實際包含了兩層意思:

一是說明了具有證據能力或資格的證據應當具有的要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即具有“三性”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資格。

二是指出了質證工作的兩個方面——表達對證據“三性”的意見、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如何圍繞真實性發表質證意見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7條規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制件、複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證據的内容是否真實……”

可見,證據的真實性包括形式真實性和内容真實性兩個方面,質證時均需予以關注。形式真實性指證據載體的可靠性,主要體現為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制件、複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内容真實性可以理解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4條所稱“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

一般而言,對證據真實性的質證意見包括:

(1)認可真實性;

(2)不認可真實性;

(3)認可形式真實性但不認可内容真實性(或反之);

(4)無法确認或無法核實證據真實性。

不認可形式真實性的情形如:未提供原件、原物,複印件、複制品與原件、原物不相符,未提供存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存在僞造、變造情況。不認可内容真實性,如證據材料記載的内容片面、不完整,與客觀事實存在偏差。無法确認或無法核實證據真實性的情形,一般發生于當事人對證據材料的形成不知情,如證據材料是由案外人出具的。

如何圍繞合法性發表質證意見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7條規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證據的合法性,包括來源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兩方面。具體而言:

來源合法性指證據的取得符合法律規定,涵蓋主體合法、取得方式合法和程序合法三個層面。主體合法指出具證據的主體和取得證據的主體須合法,前者如證人須能夠正确表達意志、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須具有鑒定資質;後者如外出公證人員至少二人、法院收集證據應由二人以上進行。取得方式合法,不存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6條“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證據的情形。程序合法,如鑒定機構應按照鑒定程序出具鑒定意見。

形式合法性指證據符合形式上的要件,一是證據類型屬于《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二是形式要件合法,如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115 條,單位提交的證據應當由單位的負責人及制作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

如何圍繞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7條規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而從《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4條規定來看,證據不僅應“與本案事實相關”,還應“與待證事實相關聯”。

對證據關聯性進行質證時,應着重針對證據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有無關聯性展開。因此首先需對待證事實進行判斷,在請求-抗辯體系下明确舉證一方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為何。

例如,原告方訴請主張合同因欺詐而可撤銷,其需舉證證明的要件事實是合同訂立時存在欺詐行為,如果其提交的證據僅反映合同簽訂後無法履行,則缺乏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

針對證明力進行說明和辯論

所謂“證明力”,即指證據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效力。

沒有完美的證據,也沒有完美的事實,證據大體都隻是承載了案件部分事實的片段。民事訴訟中,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法官對正反證據的采信遵循“證據優勢原則”,即通過對雙方提供正反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比較,最終作出對待證事實的判斷。因而,指出對方證據存在的瑕疵和矛盾之處從而降低其證明力,或提出反駁證據削弱對方證據的證明力,尤為重要。在對“三性”發表意見之外,還須對證據的證明力大小、證據材料“承載事實”與舉證方“主張事實”是否存在偏差、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等進行說明和辯論。

雖然《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4條表述為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但實踐中,由于舉證方往往會闡述其“證明目的”,質證方也普遍習慣于對“證明目的”而非“證明力”發表辯駁意見。其實,對證據能否證明對方的證明目的進行論理,本質上也屬于對證明力進行辯論的一部分。

在2002年施行的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曾對各類證據的證明力作了大量規定,2020年施行的新規定中,删除了舊規定中的大部分證明力條款(尤其是第70條、第71條和第77條),不再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力作一般性規定,強調法官“綜合判斷”和自由心證原則。不過,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依然存在一些關于證明标準和證據證明力的規定,如:第90條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證據,第91條和第92條對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證明力的規定等。上述條款,亦可作為對證明力發表質證意見的參考。

針對證明力進行說明和辯論,可以考慮如下方向:

(1)證據的性質,如屬于公文書證還是私文書證,公文書證是否經過檔案部門或者制作部門的證明,私文書證是否有增添塗改等瑕疵;

(2)出具證據的主體,如證人是否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

(3)證據的形式,如複制件、複制品能否與件、原物核對;

(4)證據屬于單一證據,還是串聯的、可以互相印證的證據。

例如,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手方A公司曾提交與案外人B公司的往來函件,并借此主張因B公司原因轉讓合同客觀上履行不能。通過對B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檢索後發現,B公司與A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中記載的企業電子郵箱為同一郵箱、企業網站信息為同一域名,同時B公司股東也曾在A公司關聯公司處任職。質證過程中,通過向法庭說明了B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并據此主張往來函件記載内容不具有客觀性、缺乏證明力。

雖然,《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4條賦予了質證方對“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的程序權利,但實踐中,相信不少同仁都有對證明力進行辯論時被法庭打斷的經曆。特别是,在質證環節發表較為詳細的質證意見時,被要求“僅圍繞證據的三性發表意見,詳細的意見等到法庭辯論階段再闡述”;到了法庭辯論環節,涉及對證據的辯論意見時,可能又因為庭審時間和法庭控制, 被要求“圍繞法庭總結的争議焦點發表綜合性意見”,沒有充分的表達機會。

的确,“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與法庭辯論不同,前者應是對“單一證據”進行評價和辯論;後者則是針對争議焦點發表觀點。當然,實踐中不被打斷地就證明力進行辯論,是對表達能力的考驗,質證時應盡量做到簡潔凝練、幹淨利落,避免長篇累牍。

結語

質證工作是多維度、多層次的,需圍繞“三性”和證明力四個方面展開,對證據“三性”和證明力不加區分、一概否認的方式并不可取。比如,對方提交一份政府部門内部會議紀要,可以從會議紀要并非政府對外公示文件的角度,表示“對形式真實性、證據來源的合法性無法核實、确認”;并從會議紀要的作出時間、針對事項、是否最終落地實施等角度,就其内容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和證明力發表看法。而囫囵吞棗地“否定四連”,不僅可能會向法庭傳遞出不誠信的印象、降低自身言語的可信度,還可能喪失就證據内容和證明效力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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