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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稅收滞納金怎麼算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30 05:01:33

再談稅收滞納金怎麼算?實務中,大家可能會遇見因各種各樣的原因遲繳稅款或漏繳稅款而被稅務機關要求補稅及滞納金的情況那麼關于稅收滞納金,你了解多少?本期我們将探讨關于滞納金的六個話題,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再談稅收滞納金怎麼算?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再談稅收滞納金怎麼算(稅案不容小觑)1

再談稅收滞納金怎麼算

實務中,大家可能會遇見因各種各樣的原因遲繳稅款或漏繳稅款而被稅務機關要求補稅及滞納金的情況。那麼關于稅收滞納金,你了解多少?本期我們将探讨關于滞納金的六個話題。

一、 加收滞納金的起止時間如何确定?稅務事項通知書及處理決定書均未确定應繳稅款的繳納期限,未查明或認定少繳稅款日期,是否可以認為相關行政文書或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而撤銷相關行政文書?

【相關案例】國家稅務總局滁州市稅務局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滁州市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0)皖11行終56号

【裁判要旨】關于稅務事項通知書和稅務處理決定書是否确定了公司應繳稅款的繳納期限的問題。加收滞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确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補繳和追征稅款、滞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因稅務機關的責任,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稅款、滞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滞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無證據證明,A公司有偷稅、抗稅、騙稅行為,滁稅稽通[2019]16号稅務事項通知書及其所依據的滁地稅稽處[2017]12号稅務處理決定書均未确定A公司應繳稅款的繳納期限,但該通知書直接決定分别從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開始加收A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納金,與法律、法規規定不符。綜上,市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滁稅稽通[2019]16号稅務事項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市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滁州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稅稽通[2019]16号)稅務事項通知書和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滁州市稅務局作出的(滁稅複決字[2019]7号)行政複議決定書。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滞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确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結論】加收滞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确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事項告知書,應當明确告知當事人應繳稅款的繳納期限,否則,可能被認定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撤銷相關行政文書。

二、 加收稅收滞納金的法定情形有哪幾種?可否擴大解釋,在法定情形之外征收滞納金?

【相關案例】淮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淮安經濟開發區國家稅務局、江蘇省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處理決定及行政複議案

【裁判要旨】關于滞納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因此,我國實行的是稅收法定原則,包括加收滞納金也應當具有法定事由。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來看,加收稅收滞納金三種法定情形為: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自身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故意偷稅、抗稅、騙稅的。本案中,某公司未繳納稅款不屬于上述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即某公司未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能歸咎于其自身。在稅務機關無法證明納稅人存在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因稅務機關的責任,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納金”的規定,在滞納金方面作出對行政相對人相對有利的處理方式。因此,開發區國稅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要求某公司補繳稅款具有法律依據,但未繳或少繳稅款并非某公司責任,其加收滞納金的決定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結論】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來看,加收稅收滞納金三種法定情形為: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自身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故意偷稅、抗稅、騙稅的。在這三種法定情形之外加收滞納金,可視為沒有法律依據。

三、 如何界定稅務機關的責任?稅務機關發現申報錯誤而不通知納稅人補繳稅款,認為稅務機關沒有履職盡責而歸咎于稅務機關的責任,從而不繳納滞納金嗎?

【相關案例】黃岡某藥業有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黃岡市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2019)鄂01行終1029号

【裁判要旨】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加收滞納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内,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确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地方稅務局批準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滞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滞納金。”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如無特殊困難,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内結清該年度企業所得稅稅款,否則除責令限期繳納外還應加收滞納金。因此,判斷是否加收滞納金應基于納稅人是否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内結清稅款。本案中,某藥業公司涉案的股權交易企業所得稅稅款所屬期間為2014年度,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某藥業公司無因特殊困難申請延期申報繳納的情形,故其應在2015年5月31日前申報并結清相應企業所得稅稅款6820270.51元,而某藥業公司在該期限截止前并未繳納相應稅款。某藥業公司述稱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因稅務機關的責任,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納金。”規定的不得加收滞納金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如實、正确填寫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報送相關資料是某藥業公司作為納稅人的義務,由某藥業公司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确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适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本案中,導緻某藥業公司未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内結清企業所得稅稅款的原因是其未如實申報2014年度企業所得稅,在申報時将相關股權的“處置收益”申報為“持有收益”。納稅申報是某藥業公司單方行為,不存在稅務機關适用法律、法規的行為,更不存在适用不當的問題。某藥業公司認為“導緻某藥業公司少繳稅款的責任者是稅務機關。在長達二年的時間裡,稅務機關無論是沒有發現還是發現了故意不通知某藥業公司補繳企業所得稅,都說明稅務機關沒有履職盡責”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不得加收滞納金的情形。

【結論】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适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納稅申報是納稅人單方行為,不存在稅務機關适用法律、法規的行為,更不存在适用不當的問題。即便稅務機關發現了納稅人申報錯誤而不通知納稅人補繳稅款,也不能認為稅務機關沒有履職盡責而歸咎為稅務機關的責任,從而不繳納滞納金。

四、 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納稅義務的約定,可否阻卻法定的納稅義務?是否可以主張稅務工作人員未審慎審查合同,未盡合理審查職責,導緻稅款未能繳入國庫應由稅務機關負全責為由,主張不應承擔滞納金?

【相關判例】李某某與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豐台區稅務局等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1)京02行終182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李某某與王某某、龔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簽訂關于轉讓403房屋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并于2012年2月16日辦理403房屋過戶手續,其應依法繳納稅款。其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有權從滞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滞納金。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并不能有效證明其在轉讓403房屋後,曾向稅務機關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個人所得稅。李某某以合同約定由買受人繳納上述稅款,稅務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導緻稅款未能繳入國庫應由稅務機關負全責為由,主張其已盡到納稅義務、不應承擔滞納金的訴訟意見缺乏事實根據,不能成立。第三稅務所對李某某追征其未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個人所得稅及滞納金,并無不當。豐台稅務局在收到李某某的行政複議申請後,履行了受理、讓被申請人進行答複等程序,在對被訴征稅行為進行審查的基礎上作出維持被訴征稅行為的被訴複議決定,複議主體及複議程序并無不當之處,應予以支持。

【結論】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納稅義務的約定,隻約束合同雙方,不能阻卻法定的納稅義務。當然,在實務中,當事人自願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承擔本應由對方支付的稅費,視為在成交價款中已經考慮了稅款,特别在房地産交易中,由買方承擔稅費似乎成了約定成俗的事情。但是若履行合同,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稅款,則不能主張稅務工作人員未審慎審查合同,未盡合理審查職責,導緻稅款未能繳入國庫應由稅務機關負全責為由,主張稅法規定的納稅人不應承擔滞納金。

五、《稅務事項通知書》使當事人産生誤解而遲延納稅,是否可以主張由于稅務機關的責任而不繳納滞納金?

【相關判例】盧某、國家稅務總局什邡市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0)川06行終43号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是:什邡第二稅務分局向盧某發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是否改變了原分期繳納計劃,被上訴人加收滞納金的行為是否違法。對此,本院評判如下。第一,盧某應繳納的稅款系其轉讓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權産生的,因其以非貨币性資産出資參與企業增資擴股屬于轉讓非貨币性資産,即在轉讓過程中沒有取得現金對價,按照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币性資産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财稅﹝2015﹞41号)的相關規定,如果一次性繳稅困難的,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盧某此後也按照上述規定兩次向被上訴人提交了分期繳稅計劃,其應該按照自行拟定的分期繳納計劃按時繳稅。第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統一稅收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2005﹞179号)附件中《稅務事項通知書》使用說明載明的适用範圍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知有關稅務事項時使用,通知書由事由、依據、通知内容三部分組成。什邡第二稅務分局向盧某發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第二部分依據中寫明了相關法律、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關于非貨币性資産投資個人應繳稅款的相關規定,即個人在分期繳稅期間轉讓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并取得現金收入的,該現金收入優先用于繳納尚未繳清的稅款,納稅人應于轉讓股權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通過上述規定可知,盧某一旦轉讓其持有的投資交易過程中取得的股權,獲得了現金收入,則就不再符合分期繳納稅款的前提條件,原分期繳納計劃不再執行,此時盧某需用現金收入提前繳納尚未繳清的稅款,否則将加收滞納金。《稅務事項通知書》第三部分通知内容也是基于上述規定向盧某進行了提示性的告知,通知内容中并無否定盧某之前分期繳納計劃的意思表示。雖然盧某主張該《稅務事項通知書》改變了其原分期繳納計劃,但該理解是其個人的錯誤判斷,其并沒有結合《稅務事項通知書》的整體内容全面正确理解非貨币性資産投資個人應繳稅款的具體規定。第三,依法納稅是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盡的法定義務,盧某作為公司的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理應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稅,由于盧某個人對《稅務事項通知書》内容的錯誤認識,導緻其沒有按照之前分期繳納計劃按時繳納分期稅款,由此産生的滞納金應由其自行承擔。什邡第一稅務分局和什邡第二稅務分局在本次稅收征收過程中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對盧某逾期繳納分期稅款加收滞納金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盧某請求确認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稅務局受理盧某的複議申請後,對其提出的行政複議事項進行了聽證和審查,并依法作出複議決定,亦及時告知其複議決定内容及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救濟程序,故,什邡市稅務局作出的什稅複決字〔2019〕1号《行政複議決定書》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當,盧某請求撤銷該複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結論】《稅務事項通知書》使用說明載明的适用範圍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知有關稅務事項時使用,通知書由事由、依據、通知内容三部分組成。依法納稅是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盡的法定義務,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理應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稅,由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事項通知書》内容的錯誤認識,導緻其沒有按照按期繳納稅款,由此産生的滞納金應由其自行承擔。

六、 納稅人訴稱稅務催繳行為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被訴征收稅款和加收滞納金的行政行為,以及撤銷被訴複議決定的訴訟請求會得到支持嗎?

【相關判例】吳某某與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松江區稅務局等加處罰款或滞納金行政一審案件行政判決書 (2021)滬0112行初535号

【裁判要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本案中,被告稅務所在收取原告稅款和滞納金後,向原告開具了完稅憑證。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告訴稱被告稅務所催繳行為送達程序違法,故被訴征收稅款行為程序違法。被告稅務所認為稅務催繳屬于一種提醒,沒有強制性,不是稅務法律文書,因此不适用稅務文書的送達規定。本院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确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規定,依法繳納稅款系每個納稅人應盡的法律義務,該義務并不受稅務部門催繳行為的影響,且原告亦于2021年2月自行繳納了涉案房産稅及滞納金,故該催繳行為并不影響原告的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訴稱被告稅務所被訴征收稅款和滞納金的行為程序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結論】稅務催繳屬于一種提醒,沒有強制性,不是稅務法律文書,因此不适用稅務文書的送達規定。依法繳納稅款系每個納稅人應盡的法律義務,該義務并不受稅務部門催繳行為的影響,故該催繳行為并不影響原告的權利義務。納稅人訴稱征收稅款和滞納金的行為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被訴征收稅款和加收滞納金的行政行為,以及撤銷被訴複議決定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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