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8年6月24日中午,胡某認為其繼父趙某糾纏其母親姬某,遂微信聯系張某某幫忙。當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區某路附近,攔停姬某駕駛搭載趙某、胡某等乘坐的車輛,将趙某拉出車外,二人發生口角,被告人張某某拳擊趙某面部,緻被害人趙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側骨折。經鑒定,趙某左眼部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立案後,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确認的傷情照片、病案材料等物證、書證;證人姬某、胡某等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發結案經過;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原告人提交了治療的醫療費發票5100.19元。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多次對雙方進行談話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意見。被告人張某某自願将賠償款共計人民币50000元交到法院。
【審理結果】
法院判處被告人張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币50000元。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相關社區矯正部門意見,對其适用緩刑,可以認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被告人張某某予以宣告緩刑。
【法律規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緻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緻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财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标準》:
為進一步加強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标準化、規範化工作,現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标準》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體重傷鑒定标準》(司發[1990]070号)、《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法(司)發[1990]6号)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GA/T 146-1996)同時廢止。
其中,關于輕傷和輕微傷,《标準》給出了明确定義:
3.2輕傷使人肢體或者容貌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或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包括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3.3輕微傷各種緻傷因素所緻的原發性損傷,造成組織器官結構輕微損害或者輕微功能障礙。
【區别分析】
一、文義分析
我國刑法對故意傷害罪的直接規定隻有一個法條,而在國外刑法理論有以下幾種觀點:生理機能損害說、身體完整性損害說、折中說、健康狀态惡化說。而在我國國内,關于傷害性的法益研究,有以下五種觀點: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他人的身體權利、他人的身體權和他人的健康權、人的生理機能的健全、他人的身體不受傷害的權利。
所謂輕傷,是指由于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于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于輕微傷害的損傷。鑒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并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輕微傷是各種外界因素作用于人體,造成局部組織、器官結構的輕微損害或輕度短暫功能障礙的損傷。一般輕微傷愈合後對人體正常生理功能及容貌體态無影響或影響輕微。
輕傷與輕微傷在文義上便有明顯的輕重之分,無論是從輕傷、輕微傷的發生條件,還是産生結果,都是界限分明、可鑒定證明的輕重。
二、法定後果之區别
輕傷傷害是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入罪起點,一直以來是直接區别故意傷害罪與非罪的界限。十五屆六中全會《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第一次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後,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對“寬嚴相濟”中的“寬”作出了“輕罪從寬”的理解。對于輕罪案件,應當盡可能地實現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
輕微傷傷害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不作為刑法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構成,反而常常被當作故意傷害罪的出罪條件而證明。在寬嚴相濟的刑法規範和刑罰理念指導下,輕微傷案件因其“輕”而具有多發性和頻發性,因其暴力性又具有一定該罰性,它與人民群衆安全感密切相關,應當倍受關注,但這一關注仍舊不應當越過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的界限,不得幹涉上升至刑法。
三、特殊分析
依照案例滬寶檢一部刑不訴〔2019〕834号:
2018年7月17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駕駛貨車至本區某路門口,欲提前進入物流園内裝貨時,遭到該單位保安被害人孔某某阻止,雙方發生肢體沖突。期間,陳某某揮拳擊打孔某某,緻孔某某左側6根肋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2019年1月16日,陳某某開車途徑某檢查站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陳某某家屬已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币7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該案為輕傷一級未認定自首,在獲得賠償諒解的情況下,最終獲得了不起訴的結果。不起訴決定書中未披露其他特殊情節,說明在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輕傷一級也有不起訴的可能。
還有律師分析出公式——“輕傷二級 賠償 諒解 (取保狀态)=不起訴”,左側可作為不起訴的必要不充分條件,在25個不起訴案件中,有23個是輕傷二級,25個不起訴案件中被不起訴人與被害人都達成了賠償諒解,且每個被不起訴人在公安偵查階段都已經被取保候審。
至此,我們也能感受到刑法具有謙抑性,不是所有的輕傷行為都會被起訴與定罪量刑,輕傷與輕微傷的法定後果可能都有法定賠償,輕微傷案件大多也隻能面臨行政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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