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之間沒有婚姻登記的,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屬于事實婚姻,離婚的需要到法院起訴解除。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之間沒有婚姻登記也沒有補辦結婚證的,隻屬于同居關系,解除關系的,可以書面協議解除,不需到婚姻登記處登記備案。但實踐中,存在這種現象:1994年2月1日之後登記結婚了,也領取了結婚證,但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婚姻登記機關因查詢不到婚姻記錄,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現實生活中出現這種問題,要從婚姻登記相關規定說起。1994年2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及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為縣區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政府。而農村的鄉鎮政府頒發結婚證程序簡單,婚姻登記辦公室有的設在鄉鎮民政所,有的設在鄉鎮司法所。但随着政府機構改革、完善,婚姻登記處已單獨辦公,從鄉鎮民政所或司法所搬離出來,到行政服務大廳或便民中心,甚至是單獨設立辦公室。因在此之前并沒有統一的婚姻登記檔案保存标準(2006年1月23日,國家檔案局才頒布具有操作性的{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且檔案也大多紙質化,婚姻登記檔案也在移交、“搬家”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消失。
但實踐中出現這種問題,當事人應該通過哪種途徑解除關系呢?
針對這一現象,筆者對司法實踐中的判例進行了檢索,總結如下,以期為司法實踐中這一問題的處理提供有益的參考。
訴訟解除關系
1、婚姻登記機關核實後稱檔案遺失,起訴到法院,按離婚糾紛處理
裁判案例(實踐中對此沒有争議,故僅列舉本省一個案例):
上蔡縣人民法院在(2015)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判決中認為:結婚證的産生是婚姻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的結果,審核登記是頒發結婚證的前提,至于什麼原因導緻應有的審核登記行為沒有載明于主管機關的登記薄,完全是登記機關的責任。登記機關頒發了結婚證,就代表了國家認可這一婚姻的成立,該婚姻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婚姻登記是民政部門的法定職責,由于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疏忽沒有進行登記或者登記錯誤而頒發了結婚證,法律責任不應由當事人承擔。故,該院認可結婚證的法律效力,從而按離婚糾紛處理男女雙方之間的問題。
2、婚姻登記機關不撤銷頒發的結婚證也不否定結婚證的真實性的,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
裁判案例: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2014)梅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1994年2月1日之後辦理的結婚證,經與婚姻登記機關核實,沒有結婚登記檔案存根,該結婚證不能作為合法有效婚姻的證明,故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按照同居關系處理。
但陝西澄城縣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該結婚證證件工本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且婚姻登記專用的紅印和鋼印齊全,依該結婚證,應當認定原、被告屬合法的婚姻關系,而并非同居關系;
同時,河南省臨颍縣人民法院(2011)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決書中也認為:雖然查不到結婚登記記錄,但不排除臨颍縣民政局在整理、登記婚姻檔案時,有漏登的可能性,故而認可結婚證的效力,原被告之間按照離婚糾紛處理。
此外,廣東、四川等地法院也認為在查詢不到結婚登記檔案的情況下,結合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使用結婚證辦理孩子準生證、出生證明等的情況下,經與婚姻登記機關核實,婚姻登記機關既不撤銷該結婚證,也不否認該結婚證效力的,應認定男女雙方之間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解除關系時按照離婚糾紛處理。
綜上,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為:無結婚登記記錄婚姻登記機關也不對結婚證予以撤銷的,不必然導緻雙方婚姻關系不成立或者無效。
書面協議解除
經檢索,筆者尚未發現有結婚證(不論結婚證真僞)情況下,因簽訂書面解除協議而産生的争議的判例(也可能檢索不夠仔細)。
筆者認為:在存在結婚證的前提下,隻有在有足夠證據證明結婚證系僞造,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以書面解除同居關系的方式處理男女雙方關系,否則仍需要通過法院訴訟解除雙方之間的關系,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重婚、遺棄等法律風險。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