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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收養法收養人條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3 04:58:31

我國收養法收養人條件(聊民法典136與收養法對照)1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88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師的讀民法典筆記

聊民法典136:與《收養法》對照:收養對象放寬,收養人條件更嚴


第五章 收養

相對于原《收養法》,《民法典》本章在立法上的變化還是較多的。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收養關系,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依照本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建立拟制血親的親子關系。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民法典》擴大了收養的範圍。原《收養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限定必須是不滿十四周歲的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現在年齡上升為不滿十八周歲的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喪失父母,包括父母死亡和父母被宣告死亡。

孤兒的定義,在一些規範性文件裡,不僅指喪失父母的孤兒,還包括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2010年11月16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4号),其中就有這樣的表述:“孤兒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由地方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和條件認定。地方各級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兒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拓展孤兒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兒。”

根據《民法典》本條的内容安排,不再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稱呼為“孤兒”,而是直接表述為下面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原《收養法》的表述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因此,對于非因生父母意願脫離監護的未成年人,例如說被拐獲救的未成年人,并不在《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範圍之列。《民法典》此處立法不再有此限制,這也是擴大了收養的範圍。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内。”

對于打拐解救兒童确認查找不到生父母,2015年8月20日民政部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民政部、公安部關于開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收養工作的通知》中規定,“……對于采集了DNA信息、并在本通知實行前已經查找其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滿12個月的兒童,公安機關應當直接向社會福利機構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證明。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在報紙和全國打拐解救兒童尋親公告平台上發布尋親公告,公告期滿後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在7日内将兒童及相關材料移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配合下盡快辦理落戶等手續,對于符合收養條件的兒童,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時送養。”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民政部婚姻司對<收養法>的解答》中對此有一個解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難不能撫養教育的未滿14周歲的子女。如生父母重病、重殘,無力撫養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等。”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本條與原《收養法》内容相對照,沒有實質性修改,有個别字詞調整。

(一)孤兒的監護人;

這裡的“監護人”,是指《民法典》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二)兒童福利機構;

民政部發布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是指民政部門設立的,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未滿18周歲兒童的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兒童福利院、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等。”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即前一條文第三種的情形。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将其送養。

原《收養法》第十二條的表述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将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相對照來看,原《收養法》是給監護人設置了禁止性的義務,而現在《民法典》本條的立法是給監護人在一定條件下設置了權利。當然,在實際效果上是差不多的。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确定監護人。

有撫養義務的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主要是以下兩類:

  1. 《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2.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征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同時”,即下列5項條件缺一不可。

并且,與原《收養法》相對照,《民法典》還增加了一項條件“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

無子女,包括子女死亡的情形在内。

子女,應當包括養子女在内。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民政部婚姻司對<收養法>的解答》規定,“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主要指收養人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經濟條件、健康條件和教育能力等。經濟條件是指有足夠而穩定的經濟來源;健康條件是指必須沒有影響被收養人成長的精神病或其它嚴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養人有引導教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能力。當然,收養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養目的和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包括違法記錄和犯罪記錄兩項。

關于本條,目前還沒有明細的解釋出台。但是,從最大程度保護未成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估計絕大部分的“犯罪記錄”都将被視為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而涉及暴力、吸毒或者侵犯未成年人行業的違法行為也将在禁止之列。

(五)年滿三十周歲。

夫妻雙方共同收養的,雙方都必須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内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三代以内旁系血親,是指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親。收養三代以内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是指收養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的子女。

不受限制的三項内容是:一、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二、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三、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

華僑收養三代以内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華僑,是指在國外定居的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本條所說的限制是指收養人“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本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鼓勵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僅不受“無子女或隻有一名子女”的限制,而且收養人數也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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