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概念上來講,它們倆相差無幾,競争性磋商是指采購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通過組建競争性磋商小組(以下簡稱磋商小組)與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就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磋商,供應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相應文件和報價,采購人從磋商小組評審後提出的候選供應商名單中确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而競争性談判采購是指采購人或代理機構通過與多家供應商(不少3 家) 進行談判,最後從中确定中标供應商的一種采購方式。
除了概念上,它們倆的采購程序、供應商來源方式、磋商或者談判公告要求、響應文件要求之外也不分伯仲。那麼他們不是沒有區别嗎?當然是否定的:它們的評審方法、評審側重、供應商确定方式、文件發放日期還有澄清修改時限等方面是不同的。小編從以下六個方面一一給你道來:
1、評審方法的不同
競争性磋商采取綜合評分法,而競争性談判采取最低價法。
1、競争性磋商的評審方法是競争性磋商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個供應商分别進行磋商,在明确采購需求之後,要求所有參與供應商進行最終報價,最後按照磋商文件規定的各項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指标評審,得分最高的供應商即為中标候選供應商。
2、而競争性談判的評審方法則是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個供應商分别進行談判。并在規定的時間内進行二輪報價以及最終報價,然後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選出最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對等且報價最低的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并将最終結果告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2、評審側重的不同
競争性磋商最主要考慮的則是綜合指标。在磋商中,供應商可以更明确的理解采購需求,而在最終報價中,采取的也是綜合打分的方式,這同樣也是對供應商綜合能力的一個判斷。
3、供應商确定方式的不同
競争性磋商和競争性談判除了發布公告外,還可由采購人、評審專家分别作書面推薦,或者是從省級以上财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随機抽取。
4、文件發放日期的不同
1、《磋商辦法》第十條明确:競争性磋商的要求則是從競争性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2、而74号令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競争性談判的要求是從談判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
5、澄清修改時限的不同
1、競争性磋商的規定則是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至少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若不足5日,則應當順延供應商遞交首次響應文件的截止時間。
2、競争性談判的規定是在遞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談判文件的供應商,如果不足3個工作日,則應當順延供應商遞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
6、适用範圍的不同
競争性磋商的适用範圍:
1、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2、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确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3、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4、市場競争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競争性談判的适用範圍:
1、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内,且未達到公開招标數額标準的貨物、服務;
2、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采購限額标準以上,且未達到公開招标數額标準的貨物、服務;
3、達到公開招标數額标準、經批準采用非公開招标方式的貨物、服務;
4、招标後沒有供應商投标或者沒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5、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确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6、非采購人所能預見的原因或者非采購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7、公開招标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招标過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響應招标文件要求的供應商隻有兩家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報經本級财政部門批準後可以與該兩家供應商進行競争性談判
對于适用情形,競争性磋商辦法的适用範圍更多元、更複雜。
(來源:比地招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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