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一終字第104号
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9期(總第119期)
裁判摘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産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後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屬于法人終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此類法人與他人産生合同糾紛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其開辦單位因不是合同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二、隻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确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确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确認合同無效的,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确認無效後,當事人請求返還财産及賠償損失的,應當适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關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經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辦成立的。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規定申報工商年檢,2003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吊銷威豪公司的營業執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産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威豪公司雖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請開辦,但被依法吊銷了營業執照之後并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公司的注銷登記,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北海公司作為威豪公司的開辦單位,雖然有權利和義務對威豪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銷時,其開辦單位作為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所簽合同的締約人,其與北生集團之間沒有直接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北海公司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無據。北生集團關于北海公司不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二)關于威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協議。因北生集團未取得訟争土地的使用權即與威豪公司簽訂協議轉讓該土地的使用權,且既未對土地進行實際的投資開發也未在一審審理期間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應為無效。一審法院上述關于合同性質及效力的認定,符合本案事實,适用法律正确。且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亦無異議。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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