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軟件産品管理,促進我國軟件産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鼓勵軟件産業和集成電路産業發展的若幹政策》(以下簡稱《産業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軟件産品(含國産軟件和進口軟件)經營與管理活動,适用本辦法。
單位或個人自己開發并自用的軟件以及委托他人開發的自用專用軟件不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軟件産品,是指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件、信息系統或設備中嵌入的軟件、或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件。
本辦法所稱國産軟件,是指在我國境内開發生産的軟件産品。
本辦法所稱進口軟件,是指在我國境外開發,以各種形式在我國生産、經營的軟件産品。
第四條 軟件産品的開發、生産、銷售、進出口等活動應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标準規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生産、銷售、進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軟件産品:
(一) 侵犯他人知識産權的;
(二) 含有計算機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計算機系統安全的;
(四) 含有國家規定禁止傳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國軟件标準規範的。
第五條 信息産業部負責全國軟件産品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 制定并發布軟件産品測試标準和規範;
(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的國産軟件産品備案;
(三) 指導并監督、檢查全國各地的軟件産品管理工作;
(四) 授權軟件産品檢測機構,按照我國軟件産品的标準規範和軟件産品的測試标準及規範,進行符合性檢測。
(五) 制定全國統一的軟件産品登記号碼體系、制作軟件産品登記證書;
(六) 發布軟件産品登記通告。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軟件産品的管理工作,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内國産軟件的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軟件企業認定機構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内國産軟件的登記。
第二章 軟件産品的登記和備案
第七條 軟件産品實行登記和備案制度。
未經軟件産品登記和備案或被撤銷登記的軟件産品,不得在我國境内經營或者銷售。
符合本辦法規定并經登記和備案的國産軟件産品,均可享受《産業政策》所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八條 國産軟件産品的登記和備案應由該軟件産品的開發、生産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軟件産品登記申請表;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
(三) 申請登記軟件産品的樣品;
(四) 在我國境内開發并由申請單位合法擁有知識産權的有效證明;
(五) 由信息産業部授權的軟件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軟件産品登記機構對申請登記的國産軟件産品樣品及其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軟件産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批準,核發國産軟件産品登記号和軟件産品登記證書,并報同級稅務部門和信息産業部電子信息産品管理司備案。
第十條 進口軟件産品(含進口軟件本地化産品)的登記申請由中國軟件行業協會統一受理,經信息産業部審查批準後,核發軟件産品登記号和軟件産品登記證書。
進口軟件中在我國境内進行本地化開發、生産的産品,其在我國境内開發的部分,由著作權人及原開發單位提供其在我國境内開發的證明材料,并按照國産軟件産品登記備案所需材料提交,報信息産業部審查批準後,可享受《産業政策》所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十一條 進口軟件産品的登記備案由負責進口的單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 軟件産品登記申請表;
(二) 申請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 軟件産品樣品;
(四) 該軟件産品授權人授權在中國經營的證明材料;
(五) 信息産業部授權的軟件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結果,或信息産業部認可的其他測試材料;
(六) 軟件産品符合國家軟件進口政策和規定的證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條 軟件産品在獲得軟件産品登記證書并經信息産業部通告後,其登記備案生效。
軟件産品登記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後可申請續延。
第三章 軟件産品的生産
第十三條 在我國境内制作生産軟件産品,應當遵循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符合我國技術标準、規範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四條 軟件産品的生産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且其經營範圍中包括計算機軟件業務(包括軟件的技術開發或軟件産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産軟件的條件和技術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産場所;
(四)具有軟件産品質量的保證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條 軟件産品生産單位所生産的軟件産品應是本單位享有著作權或者經過著作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許可其生産的軟件。
第十六條 軟件生産單位應當負責對其生産的軟件進行内容檢查。
第十七條 軟件産品的開發生産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并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安全标準。
第十八條 提供給用戶的軟件産品應當在其外包裝上标明該軟件的名稱、版本号、軟件著作權人、軟件産品登記号、軟件生産單位(或進口單位)及單位地址、生産日期。
第十九條 提供給用戶的軟件産品(包括進口的或在國内生産制作的國外軟件産品)應配有完備的中文說明書、使用手冊等說明文件,并應在産品上或說明文件中,或者書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條 軟件産品生産單位包括軟件産品載體(如光盤、磁盤芯片等)的生産制作單位不得生産未經登記和備案的軟件産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和生産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軟件産品。不得生産盜版軟件和開發、生産解密軟件。
第四章 軟件産品的銷售
第二十二條 軟件産品的開發者和生産者可直接經營銷售其軟件産品。
第二十三條 以代理方式進行軟件産品銷售的,代理方(軟件産品銷售單位)與被代理方(軟件産品開發者或生産者)之間、總代理與分代理之間應簽訂書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應明确規定代理權限、區域、期限、技術服務以及信息産業部規定的其他必備内容。
代理商應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挂代理資格證書,其中應包括代理權限、代理期限、區域、代理級别等内容,并且在對外宣傳、廣告中如實表達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條 以許可證貿易形式經營軟件産品的,軟件産品經營單位應與生産單位簽訂書面許可合同,軟件經營單位在銷售軟件産品時,應告知用戶閱讀許可證協議,并要求用戶在閱讀後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條 軟件産品經營單位銷售的軟件産品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并以書面或文檔的形式告知用戶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服務内容、服務方式和費用。如果沒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務的單位,則視為有關技術服務由該軟件産品銷售單位提供。如果沒有注明必須額外收取服務費和服務費的數額,則視為有關技術服務的費用包含在軟件産品價格之内。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銷售未經登記和備案的軟件産品,不得銷售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内容的軟件産品,不得銷售或免費提供盜版軟件産品、解密軟件産品。
第二十七條 軟件産品的測試版應明确标出并免費提供,不得進行營利性銷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信息産業部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對全國軟件産品的開發、生産、經營、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軟件産品的開發、生産、經營、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如發現已登記軟件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虛假的登記備案材料騙取軟件産品登記的,軟件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撤消該軟件的登記号、登記證書。已經享受的稅收優惠等應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對其軟件産品不符合我國技術标準、規範和本辦法規定,或有證據證明其不能滿足使用要求以及與其标稱或承諾的功能不相符的生産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産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國家其他法津、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信息産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電子工業部1998年3月4日發布的《軟件産品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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