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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階段需要聘請律師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4 22:43:15

強制執行階段需要聘請律師嗎(律師如何通過執行和解制度)1

引言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概括規定了執行和解制度。執行和解制度作為在執行階段能充分發揮當事人主動參與的一項民事訴訟法重要制度,既降低了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執行階段的沖突,又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難題。執行和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權利處分原則在執行階段的體現,有利于維護各方主體在執行階段的合法權益。

如何更好地利用執行和解制度、如何更好地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通過哪些方式可以達成執行和解、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後申請執行人如何救濟等問題,司法實務中律師、法務等司法實踐的主體時有争議。

對此,依據最新《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與《執行和解規定》的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經驗,本文就上述問題進行梳理和闡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探讨

一、執行和解的法律依據

執行和解的法律依據為最新《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即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将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一項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以20個條文對執行和解制度進行了細化規定。

二、執行和解協議

執行和解,通常需要各方主體在執行階段通過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的方式達成。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在執行階段自願協商達成的,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标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内容并經執行法院确認或認可的和解協議。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後,後續當事人協商一緻的,可以變更原來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但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後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将變更後的内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唯一的條件是自行和解,而将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将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等,是法律、司法解釋對執行人員在和解協議成立後的工作要求。因此,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如無法定無效情形,不應以未提交執行法院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執行程序上的效力【(2017)最高法執監273号】。

三、執行和解對執行程序的影響

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後,可能會在執行階段發生中止執行的效力,但是需要滿足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1. 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2.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3. 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将和解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除了可能會産生中止執行的效力,在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與執行措施的,執行法院可以準許。

四、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外和解協議的區别

我們國家現行法律體系下的和解制度依據程序所處階段的不同可以分訴訟和解訴訟外和解。而訴訟外和解,依據是否對執行程序産生影響、效力又可以分為執行和解執行外和解

為統一司法裁判标準,《執行和解規定》,明确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标準,并分别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執行和解就是筆者上文提到的各方當事人在執行階段達成和解并執行法院确認或者認可、對執行程序産生影響的一種和解制度

不同于執行和解,執行外和解,則是各方當事人在執行階段達成和解協議,但是沒有将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執行法院的意圖,而和解協議僅産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并不會對執行程序産生影響的和解制度。

五、執行擔保促執行和解的達成

執行和解是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執行階段後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協商一緻意思自治的結果。為盡快地推進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通常會在執行階段通過放棄一部分債務而促成執行和解。而申請執行人又擔心被執行人在利用執行和解制度轉移資産、逃避執行。因此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時通常要求被執行人提供一些額外的有利于督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和解協議的保障措施。

通常為達成執行和解,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會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讓第三方為被執行人嚴格履行和解協議項下義務承擔擔保責任。依據《執行和解規定》第18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财産或者保證人的财産。

六、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救濟方式

對于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并經法院确認後,被執行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的救濟途徑有兩種,一種是向執行法院申請恢複對原生效判決書的執行;另一種是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關于申請執行人申請恢複執行,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該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複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條明确了被執行人不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恢複執行。另外申請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适用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複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關于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其法律依據為《執行和解規定》的第九條。該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對原判決的恢複執行與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能否并用或者如何銜接,是需要各方主體知曉的。二者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救濟途徑是不能一起并用的,恢複執行後,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受理後,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關于民事執行和解協議内容争議的處理。因履行民事執行和解協議所産生的争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對和解協議的性質及法律關系的認定仍不能脫離原執行依據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協議内容存在約定不明,當事人對和解協議條款産生争議時,應以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進行解釋,對和解協議法律關系的認定不能與生效判決認定的基礎法律關系相違背。在申請執行人放棄部分權利以促成和解協議的場合,雙方就協議條款的文意産生争議時,做出有利于申請執行人的解釋。在遲延責任的判斷上,也應以執行依據作為基準,準确認定遲延的原因及責任【上海一中院(2019)滬01民終13574号】。

七、就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恢複執行後法院的處置

就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恢複執行後法院的處置問題,《執行和解規定》第11條給了結論。該條規定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複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複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複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申請恢複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複執行條件的情形。

八、以物抵債促成執行和解的執行效力

以物抵債,通常指的是被執行人用其名下财産以一定價格抵償給申請執行人以抵充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行為。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經常會出現将其名下财産不經司法處置直接抵充給申請執行人,以達成執行和解。《民法典》第229條物權編規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的物權變動方式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産生物權變動的方式之一。

不同于《民法典》第229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可以産生物權變動,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階段通過以物抵債達成執行和解,經法院确認執行和解協議的,仍然不能産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執行和解規定》第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因此,執行法院不可根據執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當事人約定通過以物抵債形式償還債務,僅達成和解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未按約定完成抵債物交付變更所有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内容【(2015)最高人民法院執監字第38号】。

九、對未經執行法院确認的執行和解協議的處理

對未經執行法院确認的執行和解協議的處理規定在《執行和解規定》第19條。該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十、《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對執行和解的規定

2022年6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下稱《強制執行法(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初次審議。

《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關于執行和解制度的規定,主要在第24條。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和給付内容。執行中,和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并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或者執行人員将協議内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但是未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原執行依據再次申請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結語

執行和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利用好執行和解制度,對于破解執行難有着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執行律師若想更好的利用好執行和解制度,需要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執行擔保促成執行和解、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後申請執行人如何救濟等重要問題。唯有充分理解并掌握執行和解制度相關法律規定,才能更好的在執行司法實踐中發揮該項制度的作用。

作者簡介

強制執行階段需要聘請律師嗎(律師如何通過執行和解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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