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建設工程合同無效非法所得是否收繳?
裁判宗旨
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違法行為是否懲罰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當事人違法情節而定,不能因為适用懲罰措施而導緻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
【案例名稱】
湖北中民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胡俊雄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
案例簡介
2007年10月9日,宜昌東陽光火力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光公司)與十六化建公司簽訂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十六化建公司承建宜昌東陽光自備熱電廠2*300MW土石方工程。
2007年10月18日,十六化建公司與中民建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約定十六化建公司将從發包方東陽光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以工程勞務分包的方式發包給中民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為宜昌東陽光自備熱電廠(2*300MW)土石方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費130萬元(不含稅)。
2007年10月25日,中民建公司與胡某雄簽訂了一份《設備租賃合同書),約定中民建公司将東陽光公司土石方工程場平爆破、挖運工程承包給胡俊雄,工程項目為挖運。租賃方式為胡某雄按工程需要組織挖機、運輸等設備進駐現場施,完成土石方挖運量76萬方。租賃費為962萬元(含稅、管理費),上繳中民建公司管理費240萬元。
合同簽訂後,胡某雄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管理費105萬元,并随即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08年4月,業主東陽光公司以十六化建公司延誤工期為由将其清退,胡某雄随之退場。截止2008年4月27日胡某雄退場時,其所承接的東陽光工程一、二、三工區的挖運工程基本完成,但中民建公司與胡某雄未辦理結算,經雙方确認:胡某雄已支付管理費105萬元,還欠中民建公司管理費135萬元。
2008年12月,十六化建公司與中民建公司辦理了結算,補給中民建公司管理費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管理費為240萬元,按照實際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應收取146.4萬元(240萬元/962萬元x586.8萬元),胡某雄已交管理費105萬元,還應交中民建公司41.4萬元。二審法院認為中民建公司與胡某雄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書》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轉包而無效,胡某雄已向中民建公司交納管理費105萬元,中民建公司依據無效的《設備租賃合同書》,收取胡某雄的管理費105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應向胡某雄予以返還。
再審認為,訴訟中,雙方均是以合同有效為前提起訴及答辯,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合同無效。對于合同無效的認定及法律後果,法律有明确規定。本案中,胡某雄與中民建公司簽訂的合同被确認無效後,中民建公司依據該合同收取的管理費應當依法返還,胡某雄并未表示放棄該項利益。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同無效,并依法判令中民建公司返還收取的106萬元管理費,不屬于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二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中民建公司依據無效的《設備租賃合同書》取得的105萬元管理費,系違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無論是判歸中民建公司還是返還胡某雄,都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收繳。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萬元退還給胡某雄,使違法者胡某雄不僅未受到應有的懲戒反而意外獲利--既取得了工程款,又省下了依照合同本應交納的管理費,有違“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過錯中獲利”的基本法理。
【判決要旨】
再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釋通過對“非法轉包”等無效行為取得的”非法所得”規定“可以”進行收繳,目的在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及時制裁違法行為,進一步規範建築市場,保證建築工程質量,進而保證人民生命、财産安全。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違法行為是否懲罰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當事人違法情節而定,不能因為适用懲罰措施而導緻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
本案中,105萬元管理費是中民建公司與胡某雄簽訂合同後,胡某雄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的。此外,《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約定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費130萬元,但雙方結算時除去工程終審金額630萬元外,十六化建公司又補給中民建公司管理費100萬元。實際上,中民建公司除了已經取得胡某雄上交的105萬元管理費外,還另外從十六化建公司獲得管理費100萬元。中民建公司亦承認這個100萬元管理費與胡某雄沒有任何關系,是十六化建公司對中民建公司的補償。胡某雄組織幾十名民工施工,最終完成了挖運工程,且驗收合格,其理應獲得施工的勞務費。如果将該105萬元管理費予以收繳,則胡某雄僅得525萬元勞務費,與其付出的勞動不相符。而非法轉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某雄105萬元管理費被收繳後,仍然獲得了十六化建公司補償中民建公司的100萬元管理費,勢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發新的矛盾。
二審判決綜合考慮上述實際情況,在中民建公司與胡某雄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書》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轉包而無效的情況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實際施工前便已經收取的105萬元管理費向胡某雄予以返還,而非予以收繳,充分考慮了司法解釋本意和本案具體情況,适用法律并無不當。檢察機關上述抗訴意見,不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亦不符合本院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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