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文無關,圖片來源于網絡)
01
裁判要旨
電動車生産商以非機動車名義生産實際被認定為機動車的産品,在産品警示說明方面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緻使肇事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消費者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電動自行車經鑒定為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生産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2
案件索引
一審: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5民初2369号
二審: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6民終2221号
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申7507号
03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原某芬在招遠市小鳥電動車專賣店購買電動自行車一輛(車架号為20022160300XXXX,電機号:16HG9XXXX)。2019年3月10日原某芬騎該電動自行車在招遠市路口與孫某磊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原某芬在事故中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3月16日去世。原某芬所騎電動車經交警部門委托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認定為機動車,交警部門依據上述鑒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内容有:孫某磊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原某芬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原某芬駕駛無牌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認定孫某磊、原某芬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劉某霖、劉某娜系死者原某芬的法定繼承人。原某芬的合理經濟損失經華海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為903532元,該保險公司依交強險全額賠償給劉某霖、劉某娜121000元、依商業險按50%責任分成賠償給劉某霖、劉某娜391266元。
劉某霖、劉某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56506元。
04
法院裁判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國家對電動自行車技術标準有明确的規定,涉案車輛在2016年9月購買,2019年3月發生事故,2019年4月11日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鑒定該車為機動車,該國家标準中腳踏行駛能力是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合格産品的重要項目;而在2018年5月發布、2019年4月15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中,腳踏行駛能力是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合格産品的否決項目。由此可見,腳踏行駛能力這一項目對于電動車是否合格及認定為機動車具有決定性的影響作用。對于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納。
駕駛機動車輛操作難度和危險性相對較大,法律規定需要經過嚴格的身體檢查、學習培訓和考試,取得駕駛證後方可駕車上路;而駕駛非機動車危險性相對較少,技術難度低,也不需要辦理駕駛證。被告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以非機動車名義生産實際被認定為機動車的産品,在産品警示說明方面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使得肇事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原某芬因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及無證駕駛機動車被認定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是原某芬個人原因所緻,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是被告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生産的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所緻,被告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的行為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所導緻的損失,以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為宜。
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原某芬獲得的交強險賠償未受影響,其獲得的商業險賠償相對非機動車事故賠償可減少20%為156506元{(903532元-121000元)×20%},50%為78253元,被告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應予賠償。原某芬生前投保綜合意外保險,可獲得身故保險賠償110000元,雖然保險公司出具了拒付通知書,但在未經訴訟或仲裁等方式産生最終結果之前,本案不宜合并審理,原告應通過訴訟或仲裁等方式确定上述損失的實際發生與否,之後可視情況另行主張權利。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招遠市小鳥電動車專賣店對于涉案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具有過錯,故原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魯0685民初2369号民事判決: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劉某霖、劉某娜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8253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
1、一審法院對“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做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納”缺乏依據。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規定該國家标準中腳踏騎行能力是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合格的重要項目,而在2018年發布、2019年4月15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中規定腳踏騎行能力是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合格産品的否決項目”,而該交通事故于2019年3月10日發生,當然應該适用《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規定的标準來判斷涉案電動車是否合格,而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做出的鑒定結論僅僅依據未設置腳踏騎行裝置,即認定涉案車輛屬于機動車(即不合格),明顯與國家規定相矛盾,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與國家規定的标準不符。其次,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做出的鑒定結論出具的報告為“廣東省恒泰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鑒定書”,該鑒定結論并非屬于車輛屬性的鑒定,該鑒定機構不具備車輛屬性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員也不具備車輛屬性的鑒定資格。因此,一審法院不應該認定不具備鑒定資質的機構及不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員出具鑒定報告具備法律效力,且該鑒定報告與國家标準明顯不符。
2、一審法院認定“其獲得的商業保險賠償相對非機動車事故賠償減少20%”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按照審判慣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負同等責任的賠償比例各為50%,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同等責任的賠償比例為機動車承擔60%,非機動車承擔40%。以此計算:本案對非機動車的賠償比例減少的是10%,而不是20%。一審法院認定減少20%的賠償,明顯錯誤。
3、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電動車被認定機動車所導緻的損失,原告應承擔50%的賠償為宜”明顯不當。原某芬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即闖紅燈”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闖紅燈的行為屬于主動過錯,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參與度和原因力要遠遠大于“無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原某芬駕駛電動車闖紅燈的主動過錯與無證駕駛的過錯行為責任相等,各承擔50%的責任,明顯不當,應予更正。
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車輛痕迹鑒定是根據車輛的車體痕迹、車輪痕迹、車輛附屬部件以及分離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對嫌疑車輛進行檢驗,認定或否認嫌疑車輛的過程。車輛痕迹鑒定包含分析判斷車輛的種類,無需單獨的認定車輛屬性鑒定資質。一審法院依據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定涉案車輛屬于機動車,并無不妥。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某芬因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而負事故同等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确定上訴人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也無不當。故作出(2020)魯06民終2221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作出後,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理由如下:
1、原審認定原某芬因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負同等責任與事實不符,與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申3761号民事裁定的認定有偏差,該民事裁定中的觀點為主動型過錯屬于嚴重過錯行為,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隐患型過錯隻有在應當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屬于嚴重過錯,可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屬于一般性過錯。原某芬違法闖紅燈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據《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确定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及附件《過錯行為形态特征分類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按規定信号燈行使,屬于嚴重過錯行為,當事人應該承擔主要責任,而無證駕駛屬于隐患型行為,屬于一般過錯行為。因此申請人即使在該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也應該承擔次要責任,而闖紅燈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參與度和原因力要遠遠大于“無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且本案中無證駕駛與交通事故沒有直接關系,無證駕駛行為在交通事故中并沒有起到作用或者說作用較小,不應該承擔事故的責任。
2.原審對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做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納與《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規定不符,相互矛盾,原審采信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錯誤。車輛屬性鑒定與車輛痕迹鑒定屬于不同類别的鑒定,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報告為“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鑒定書”,并不屬于車輛屬性的鑒定,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不具備車輛屬性的鑒定資質,該鑒定結論因違法而無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是:
1、關于原審法院采信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鑒定書有無事實依據問題。涉案車輛在2016年9月購買,2019年3月發生事故,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鑒定該車為機動車,小鳥公司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其主張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不具有鑒定車輛屬性的鑒定資質,本院認為,車輛痕迹鑒定是根據車輛的車體痕迹、車輪痕迹、車輛附屬部件以及分離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對車輛進行檢驗。車輛痕迹鑒定包含分析判斷車輛的種類,并不需要單獨鑒定車輛屬性的鑒定資質。故小鳥公司以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不具有車輛屬性鑒定資質主張鑒定結論無效缺乏事實依據。原審對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小鳥公司的該項申請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關于原審法院認定小鳥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有無事實依據問題。涉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某芬因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及無證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雖然原某芬違反道路交通信号燈規定系其個人過錯,但小鳥公司以非機動車名義生産實際被認定為機動車的産品,在産品警示說明方面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緻使肇事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原審綜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鳥公司承擔50%的責任,比例劃分并無不當。小鳥公司原審提交的本院另案裁判文書,因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原審未予采信亦無不當。故作出(2020)魯民申7507号民事裁定:駁回天津小鳥車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延伸閱讀
公安部關于轉發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超标電動車生産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的通知(2018):
關于轉發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超标電動車生産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局、處:
近年來,超标電動車(含二輪、三輪、四輪電動車)在一些地區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這類車輛及其生産企業普遍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産企業及産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車輛各項技術指标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駛極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關保險,嚴重侵害了群衆利益,給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帶來諸多不利影響。
對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超标電動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訴訟中,依法判決車輛生産銷售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各地從源頭治理違規生産銷售超标電動車行為開闊了思路、提供了借鑒。現将部分判決及案件評析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參考:
在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充分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手段,積極引導當事人對超标電動車生産銷售企業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有效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涉嫌構成犯罪的,要主動作為,積極協調公安機關有關警種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倒逼企業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來源: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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