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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知道自己有沒有被限制出境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22 18:49:09

怎麼知道自己有沒有被限制出境(這些人将會被限制出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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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旅遊,出國探親,出國學習,出國務工。。。。。。且慢,當你考慮将要跨出國門的時候,請查詢一下你是否被列入了法院限制出境的黑名單。

民事訴訟中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保證民事案件的順利審理和将來有效裁判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的申請,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得離境的一種保全措施。那麼相關法律對限制出境是如何規定的呢?

一、限制被執行人出境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号]第三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第4項: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出境并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号】第九條: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出境是否屬于國家賠償範圍的複函》【(2012)賠他字第1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2)蘇法委賠字第1号《關于限制出境是否屬于國家賠償範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屬于國家賠償範圍。對于因違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當事人财産權的直接損失,可以給予賠償。你院應針對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決定是否構成違法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認定,并依法作出決定。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做好當前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2〕25号】第四條:緊緊依靠黨委領導,充分發揮各級法院以執行工作聯席會議等為載體的聯動機制作用,及時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财産,對符合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條件的,與有關部門協調,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尤其對重大、疑難案件,要與勞動、工會、信訪、公安、城管等執法部門密切配合,做好預案,聯動出擊。

二、法院對哪些被執行人可以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一)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若被執行人為單位,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但不得随意擴大适用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在五礦海南有限責任公司與洪鋼爐、海口陸僑實業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訴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149号]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被執行人為陸僑實業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執恢字第78号裁定中明确,限制洪鋼爐出境的原因是,洪鋼爐為陸橋實業公司的投資股東海南陸僑房地産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該裁定書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确不充分。但是,在本案複議審查階段,五礦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鋼爐系被執行人陸僑實業公司的董事長,影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海南高院對此卻未核實,查明事實不清。綜上,海南高院(2015)瓊執複字第21号執行裁定查明事實不清,該裁定的第二項應予撤銷,重新審查。”

(二)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所确定的義務,并惡意将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院可依被執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侯火炘申請複議案執行決定書[(2017)最高法執複73号]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據此,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确有必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體到本案而言,根據本案據以執行的(2014)魯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侯火炘原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董事。而後,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執行法院表示其為新大地公司與日本水産公司案涉貿易項目的經辦人,在本案執行中曾協調新大地公司的關聯公司代為清償本案債務,并實際負責與申請執行人溝通債務償還方案。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侯火炘仍實際負責新大地公司的管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産生直接影響。此外,雖然侯火炘主張其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債務償還方案尚未得到申請執行人的認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且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因此,山東高院根據日本水産公司的申請,認定侯火炘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執行中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三、被限制出境後如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一)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後,被執行人以“法定代表人需出境從事經營活動,從而獲得經營利潤”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不構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黃采南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複議執行決定書[(2016)最高法執複68号]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執行人黃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義務,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其采取限制出境等執行措施,于法有據。黃采南主張其不存在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但黃采南等被執行人至今未實際履行義務,亦未與申請執行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黃采南還主張其作為海南中通化工進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從事經營活動,否則無法獲得經營利潤。但該項理由并不構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條件,不應予以支持。黃采南等被執行人應通過積極履行法定義務等行為,實現限制措施的解除”

(二)為解除對債務人限制出境措施而提供擔保,并由法院裁定解除邊控措施的,若擔保人當時并未明确表示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則其隻需承擔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擔保責任,因債務人參加訴訟而免責,申請執行人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該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富臨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379号]中認為:“首先,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審審理階段,根據原告張連松的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幹規定》所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之情形,決定對唐毅限制出境。雖然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在《解除邊控措施的申請書》擔保人欄上加蓋印章,但并未載明保證方式、保證範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為唐毅由民事判決所确定的金錢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實,目前隻能認定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後能夠參加一審訴訟而提供擔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參加本案一審訴訟,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所擔保事項已經完成,無需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江蘇高院以有關司法解釋及文件規定解除限制出境應當提供經濟擔保為依據,推定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所提供擔保屬經濟擔保,明顯超出兩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過分加大保證人責任。其次,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原則;凡法律及司法解釋無明确規定,不能擴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證人問題,目前無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江蘇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系關于解除财産保全中保證責任的規定,不能擴大解釋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證責任。”

(三)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因為執行中止隻能導緻執行程序中的财産處分性措施暫時停止,而限制出境屬于行為控制性措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與吉林省金鶴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複議執行裁定書[(2015)川執複字第88号]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共同構成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适用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條件。解除限制出境的條件共有兩種情形:一是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全部債務,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被執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具體到本案,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實務中,可否将‘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作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條件,法律沒有規定。再審結果出來前原案件被執行人應當履行債務的多少、是否有應當履行債務,應當是一種不确定的狀态,但并不意味着被執行人的債務消滅。這一點應當不存在争議。因此,在案件再審審理期間,法律程序上隻能裁定對原案件中止執行,而不是不予執行。中止執行最直接的結果,是執行程序中的财産處分性措施暫時停止,财産控制性措施并不當然解除。本案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系依據執行債權人的意志啟動,是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采取的‘行為控制性措施’,理論是對被執行人的行為保全,要解除該控制性措施,須由執行債權人同意。隻有這樣,才能厘清實施限制出境措施後的權責關系。

綜上,‘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并被裁定中止執行’并不意味原債權債務消滅,不是法定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條件;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異議案件審查中,未提及執行債權人是否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态度,解除對郝風波限制出境的執行措施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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