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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十條民法典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19 21:04:30

最新十條民法典(學習民法典第十七條)1

第十七條 【成年時間】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本條是關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年齡标準的規定。與“成年人”概念相對的是“未成年人”,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什麼是成年人?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成年人是具有較豐富的社會經驗和知識,具有較強的識别、判斷能力,并能夠充分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後果,已經可以獨立生活和工作。成年人不僅意味着其可以獨立行使更多的權利,更意味着要獨立承擔更多的義務,擁有更大自主權的同時,也要對自己的行為後果獨立負責。民法典沿襲了民法總則的規定,将成年人年齡确定為18周歲。這也與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相一緻。我國憲法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一重要的政治權利,賦予給年滿18周歲的公民。憲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别、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什麼是未成年人?

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身體、心智發育還沒有完全成熟,因此從法律上予以特殊保護,促進其健康成長。我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制定了一系列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都有義務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法律意義

一是判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未成年人隻可以獨立實施部分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二是确定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本法規定了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等近親屬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例如,第1074條第1款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三是設立監護。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财産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對未成年人應當設立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法由其他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但法律隻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設立監護,依法确定監護人。

案例參考:

吳某、史某等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吳某與被告王某某系朋友關系。二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共同來到原告經營的租車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租賃某牌轎車一輛。1月12日下午被告王某某欲将标的車輛歸還給原告,但被告吳某向其表示要租賃該車,并通過微信告知原告再續租1天,原告回複可以。被告王某某在場看到了被告吳某與原告的聊天過程,故未将标的車輛歸還給原告,直接交付給被告吳某。被告吳某未按原告要求為标的車輛添加95号汽油,導緻标的車輛無法點火。但被告吳某仍反複啟動車輛,最後緻使起動機、點火線圈、電瓶、油泵總成等零部件燒壞。另查明,被告吳某在事發時未滿18周歲,亦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王某某知道被告吳某沒有駕駛資格。

法院認為,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通過微信告知原告續租标的車輛的系被告吳某,實際使用該車并造成該車損壞的亦為被告吳某,而非被告王某某,則與原告存在汽車租賃合同關系的為被告吳某。但被告吳某在與原告簽訂租汽車租賃合同時超過八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取得駕駛資格,簽訂汽車租賃合同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适應,且被告吳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史某拒絕對該合同效力進行追認,故原告與被告吳某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無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王某某在租賃合同結束後應将标的車輛返還給原告,但其未得到原告指示便私自将标的車輛交付給被告吳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導緻原告誤以為續租标的車輛的系被告王某某,進而無法對被告吳某的駕駛資格進行審核。且其作為被告吳某的朋友,明知被告吳某沒有駕駛資格,既未對原告盡到善意的提醒義務,亦未對被告吳某盡到勸阻義務,其行為不符合誠實信用的民事活動原則,對原告損失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吳某明知其未成年,沒有駕駛資格,仍采用欺瞞的方式向原告租賃标的車輛并導緻車輛損壞,其對原告損失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一直與原告通過微信溝通的系被告吳某,而非被告王某某,但原告卻誤以為是被告王某某在續租車輛,亦沒有對吳某是否具有駕駛資格進行審核,原告對其損失亦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與本條相關聯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修正)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别、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2012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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