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你是公司法人?1.人格獨立法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民法上的另一種“人”法人與包括其成員在内的所有人,均是“兩個人”,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假設你是公司法人?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1.人格獨立
法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民法上的另一種“人”。法人與包括其成員在内的所有人,均是“兩個人”。
2.财産獨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财産,歸屬于法人,而不歸屬于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員的任何人。
3.責任獨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債務、責任,也歸屬于法人。法人應以其獨立财産對外承擔獨立責任,而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員的任何人,無需承擔繼續償還的責任。
4.意志獨立
法人享有民事行為能力,即在民法上擁有認識自己行為及其後果的“心智”,即“頭腦”。法人的“頭腦”就是法人機關,法定代表人則是法人機關的組成部分。
(二)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是法人重要事項的對外公示。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緻的,實際情況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對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與法人的關系以法人登記為準。
(三)法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台同的效力1.原則。法人超越經營範圍所訂立的合同有效。
2.例外。法人超越經營範圍所訂立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該合同無效。
二、設立中的法人設立中的法人,是指處于設立階段,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組織體。在學理上,設立中的法人,其性質為以設立人為成員的非法人組織。設立人為設立法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的歸屬規則是:
(一)法人成立前設立人為設立法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在法人成立之前,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共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由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法人成立後設立人為設立法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在法人成立之後,根據設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名義,來判斷承擔人:
1.設立人以“設立中的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2.設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責任。
三、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一)原則1.法人的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
在法人的财産不足以償還法人的債務時,法人的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即無需對法人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繼續償還責任。
2.非法人的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
在非法人的财産不足以償還非法人的債務時,非法人的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即需要對非法人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繼續償還責任。
(二)例外1.基于法律的特别規定,法人的出資人有可能對法人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法定情形包括:
(1)在“公司人格否認”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0條第3款)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63條)
2.基于法律的特别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有可能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法定情形包括:
(1)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對于部分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其他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法》第57條第1款)
(2)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3款)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又稱法人代表,是指依據法律或章程,有權代表法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人,其代表行為的後果,由法人承受。通常,法定代表人為法人的主要負責人。
(一)法人代表與法人代理的區分行為人以法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兩種可能性:①法人的代表行為;②法人的代理行為。其區分标準如下: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代表行為”。
2.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法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均為“代理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為法人訂立合同的,法人對行為後果的承受,僅以行為人是否享有代表權、代理權為條件,而不以是否加蓋公章、加蓋的是否為真章、所蓋之章是否與備案公章相一緻等問題為條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分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兩種可能性:①代表行為;②個人行為。其區分标準如下: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代表行為。
2.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個人行為。
【提示】“以法人名義”與“以自己名義”:
“以法人名義”,是指行為人向相對人表明,由法人承擔行為後果的情形;“以自己名義”,是指行為人向相對人表明,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行為後果的情形。因此,想要判斷行為人“以誰的名義”,并非是從行為人的行為目的以觀,而是從相對人的認知以觀。
(三)法定代表人行為的法律後果承受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代表行為,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且不以該法定代表人存亡去留而改變。相應地,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法律後果由其個人承受,法人及後繼的法定代表人對此無需承擔責任。
(四)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1.原則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以法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惡意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法人應承擔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的後果。在這裡,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為惡意;反之,則為善意。
在此原則的基礎上,根據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性質的不同,相對人善意、惡意的認定方法也有所不同。
2.違反章程規定的越權代表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權,源于法人的内部規定的,推定為相對人善意,即法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惡意的,法人需承擔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的後果。
3.違反法律規定的越權代表
(1)一般規則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權,源自于《公司法》第16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即法定代表人擅自為公司以外的他人提供擔保的,推定為相對人(即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惡意。這意味着:
❶若相對人能夠證明自己是善意的,如提供了公司的相關決議(包括僞造、變造的決議),或提供了上市公司的公開披露的信息,則擔保合同有效,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❷反之,若相對人不能證明自己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則擔保合同無效,公司可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若公司也有過錯,則公司需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❸因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的,如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或過錯賠償責任,公司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
(2)例外
在以下情況下,未經公司表決程序,公司對外擔保的,擔保合同有效:
❶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但是,金融機構或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授權提供擔保的除外。
❷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但上市公司除外。
❸擔保合同經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但上市公司除外。
❹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
需要說明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并存的債務承擔合同,加入債務的,其行為的效力,參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規則處理。
五、法人分支機構(—)法人分支機構的概念和性質法人分支機構,是指法人的派出營業機構,如分公司。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卻擁有自己的名稱,可以以自己的名稱從事民事活動,如與他人訂立合同。
(二)法人分支機構與法人的關系
1.法人的分支機構訂立的合同,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2.由于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故法人分支機構名下的财産,以及其以自己名稱所從事的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均歸屬于法人。因此,法人分支機構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和法人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效果上是等價的。
3.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當一個分支機構名下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時,法人承擔無限責任,即需以其總部及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繼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六、法人分立、撤銷時的債權、債務承受(一)法人分立時的債權、債務承受
法人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立為2個或2個以上法人的情形,例如,錦繡前程公司分立為錦繡公司與前程公司,錦繡前程公司歸于消滅。法人分立前所享有的債權、承擔的債務,在法人分立後,應由分立後的各個法人享有、承擔。具體而言:
1.分立後的各個法人與外部的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沒有約定的,對外按照連帶關系處理,即對于原法人的債權、債務,分立後的各個法人對外可享有全部債權,應承擔全部債務。
3.分立後的各個法人之間有約定的,該項内部約定不得對外部的債權人、債務人主張,其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之後的内部追償依據。
(二)機關法人被撤銷後的權利義務的承受1.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2.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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