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底了年終獎要怎麼發更省稅?A公司準備給員工發放年終獎,因公司管理原因,需要将年終獎分次發放,計劃安排1月份發放70%,4月份發放30%A公司發放年終獎的賬務處理方式,将直接影響員工獎金個人所得稅的計算方式,進而影響員工的稅後所得,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年底了年終獎要怎麼發更省稅?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A公司準備給員工發放年終獎,因公司管理原因,需要将年終獎分次發放,計劃安排1月份發放70%,4月份發放30%。A公司發放年終獎的賬務處理方式,将直接影響員工獎金個人所得稅的計算方式,進而影響員工的稅後所得。
第一種處理方式
A公司1月份發放70%的年終獎,以及4月份發放30%的年終獎,都是按如下分錄處理:
借:應付職工薪酬——獎金
貸:銀行存款
應交稅費——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此種處理方式,僅就1月份發放的70%部分年終獎可以按全年一次性獎金扣稅,而4月份發放的30%年終獎需要和當月工資合并,計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種處理方式
A公司1月份發放70%年終獎時,将尚未發放的30%年終獎計到各員工名下,會計分錄如下:
1月份發放70%:
其他應付款——A員工
其他應付款——B員工等
4月份發放30%:
借:其他應付款——A員工
此種處理方式,員工在1月份一方面取得了現金,另一方面取得的債權。1月份可就全部年終獎按全年一次性獎金扣稅,而4月份發放的30%年終獎,屬于償還員工債務,不需與當月工資合計計繳個人所得稅。
案例分析
某員工的月工資為3500元(不考慮其他因素)。年終獎為30000元,1月份發放21000元,4月份發放9000元。
公司按第一種方式處理,該員工1月份需繳納個人所得稅1995元(21000×10%-105),4月份需繳納個人所得稅1245元(9000×20%-555),合計繳納3240元。
而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該員工1月份需繳納個人所得稅2895元(30000×10%-105),較第一種方式少納稅345元。
為何兩種賬務處理方式,計算年終獎時,個稅數額差異較大呢?
《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規定,“2211 應付職工薪酬科目”核算企業根據有關規定應付給職工的各種薪酬。“2241 其他應付款科目”核算企業除應付票據、應付賬款、預收賬款、應付職工薪酬、應付利息、應付股利、應交稅費、長期應付款等以外的其他各項應付、暫收的款項,其他應付款科目可按其他應付款的項目和對方單位(或個人)進行明細核算。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号)規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内,對每一個納稅人,全年一次性獎金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隻允許采用一次。取得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他各種名目獎金,如半年獎、季度獎、加班獎、先進獎、考勤獎等,一律與當月工資、薪金收入合并,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656号)規定,扣繳義務人将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随時提取,在這種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個人名下時,即應認為所得的支付,應按稅收法規規定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1994年前為個人收入調節稅)。
參考《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明确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界限問題的通知》(魯地稅所字〔1995〕113号)第四條對個人取得所得,已明确所有權,但未支取的征稅問題規定,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規,對個人取得的所得,已明确其所有權,而且支付單位在賬務上已作處理,不論個人是否實際支取,均應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應付職工薪酬科目核算的是按規定應付給職工的薪酬,并未細化到每個員工身上,員工并無權進行提取。在第一種賬務處理方式下,員工就取得70%部分可按年終一次性獎金計稅方法計稅,30%部分需與當月工資合并計稅。第二種賬務處理方式,員工1月份取得70%獎金的現金,同時取得30%債權,也就是說員工取得年終獎的方式是“現金 債權”,此時可就全部獎金按年終一次性獎金計稅方法計稅。
作者:邱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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