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李高亭向藍田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為:依法确認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在2016年8月與李高亭簽訂的《治安調解協議書》無效。該協議是在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李高亭和李磊作為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對李高亭被打一事達成的調解協議,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作為調解人參與該協議的簽訂過程并在該協議上簽字予以确認,但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并非該協議的當事人,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也未在該協議中約定對李高亭權利、義務産生影響的條款,故該協議不是行政協議,不屬于行政複議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3426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高亭,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藍田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陝西省藍田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陝西省藍田縣縣門街6号。
法定代表人:任濤,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燕,該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欣,陝西白鹿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高亭因訴陝西省藍田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藍田縣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行終8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高亭申請再審稱,1.藍田縣政府作出的藍政不複決字〔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4号複議決定)違反法定職責,縱容犯罪應予撤銷。2.一、二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本案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二審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寄出二審判決,嚴重超過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請求:1.撤銷藍田縣政府作出的4号行政複議決定;2.撤銷一、二審判決。
藍田縣政府提交意見稱,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審判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李高亭提出的超出審理期限的問題。藍田縣政府作出的4号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維持。1.藍田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訴複議決定。藍田縣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李高亭提出的複議申請,經全面審查後,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2.李高亭提出的複議申請,确已超過法定申請複議期限。李高亭申請複議事項發生于2016年8月2日,其半年後向藍田縣政府提出複議申請,其提起的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3.李高亭提出的複議事項不屬于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請求駁回李高亭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李高亭向藍田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為:依法确認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在2016年8月與李高亭簽訂的《治安調解協議書》無效。該協議是在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李高亭和李磊作為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對李高亭被打一事達成的調解協議,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作為調解人參與該協議的簽訂過程并在該協議上簽字予以确認,但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并非該協議的當事人,藍田縣公安局普化派出所也未在該協議中約定對李高亭權利、義務産生影響的條款,故該協議不是行政協議,不屬于行政複議受案範圍。另外,該協議的落款時間為2016年8月2日,協議簽訂時,李高亭作為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對協議内容已經知曉,其于2017年2月20日向藍田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确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故藍田縣政府作出4号複議決定正确。
綜上,李高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高亭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 濤
審判員 楊 卓
審判員 丁曉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溫永宏
書記員趙貝
來源:行政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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