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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許可證到期後可以延續多少年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5 14:02:37

采礦許可證到期後可以延續多少年(采礦許可證記載錯誤或被撤銷)1

關于采礦許可證被撤銷如何維權的問題,以及采礦許可證記載如果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下面通過具體的案例來分析一下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規。浙江省高院裁判的采礦許可證糾紛案,2007年某規局對某地區的探礦權進行了挂牌出讓,原告某礦業公司經公開競價與自規局簽訂了探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約定自規局将位于某地的探礦權出讓給原告某礦業公司。礦業公司出具了地質報告,闡明了礦區的經濟資源量。自規局作出劃定礦區範圍的批複,載明地質儲量以及可開采的儲量。

礦業公司向自規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自規局經審批為礦業公司頒發了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是19年并加蓋市行政機關采礦登記專用章。

2010年因坐标系變更及采礦權統一配号的要求,自規局對該礦業公司換發了證号,改變了原有的采礦許可證。2016年自規局作出了關于更換采礦許可證的通知,通知包括原告礦業公司在内的14家礦業權人自本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持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到自規局地質礦産科更換新的采礦許可證。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隻更換七個工作日,屆滿時作廢。于是,礦業公司對該通知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7年自規局為礦業公司更換采礦許可證,除加蓋的印章變更為原市國土資源局外,其他内容較2010年發的采礦許可證一緻。礦業公司以與自規局和解為由,向法院撤回起訴。

同年自規局作出撤銷行政許可告知書,告知該礦業公司拟撤銷采礦許可證,并告知了礦業公司享有申訴、申辯、提出聽證申請的權利。經礦業公司申請,自規局作出了撤銷行政、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理由是經核實按照儲量規模劃分的标準,某礦區屬于小型礦山,依據《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的規模确定,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

因為此規定,所以認為2007年作出的有效期為19年的采礦許可證存在超越法定權限,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決定撤銷2007年對自規局作出的采礦許可證。同日,礦業公司簽收了該決定書。2017年自規局發布該局注銷采礦許可證通告公告決定注銷了礦業公司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礦業公司對該撤銷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經過一審、二審包括再審程序,最終是撤銷了自規局出具的撤銷行政許可的行政處理決定。

案件再審的時候法院認為案件的焦點是自規局于2017年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的合法性問題。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于自規局有無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定職權。根據行政法規《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開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行政機關負責地質礦礦産管理工作部門按照相關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浙江省礦産資源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開采儲量規模為小型的非金屬礦産資源,由縣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那麼,該案件中,原告某礦業公司經營的礦區從儲量上來看,按照國土資源部礦産資源儲量規模劃分的标準相關的規定為小型。根據上述規定,自規局作為縣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有權對案涉礦産資源進行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也是有權通過撤銷等方式糾正已經做出但發現存在違法性的行政許可,有權利作出,也當然有權利撤銷。

關于采礦許可與采礦許可證的關系的問題。該案件中在2007年、2010年、2017年三年換證的行為屬于基于同一行政許可還是分别構成三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的行為,以及由此決定案涉行政許可是否可被撤銷的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第39條、第44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批準與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頒發加蓋本機關印章的許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是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行政許可決定與行政許可證件是内容和形式的關系。

本案中前兩次換發采礦許可證的行為均是證件形式的變更,礦業公司并未重新申請許可。自規局也未作出新的審批,不屬于新的行政許可行為。第二,對礦業公司采礦許可行為一直存在,其實質上并未發生變化。其三,采礦許可證的變化隻是對該許可行為新的确認。即2017年采礦許可證的換發礦業公司,在2010年的采礦許可證即失去效力。新的許可證成為确認2007年采礦許可證的新載體。因此,礦業公司關于采礦許可證及采礦許可,采礦許可證變化及新的行政許可的行為,以及随新證頒發的行政許可行為不複存在,因此不具有可撤銷内容,沒有得到支持。

關于自規局撤銷許可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本案中某礦業公司建設規模為小型,雖預計服務年限為19年,但依《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十年。2017年自規局對礦業公司做出的采礦許可證及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9年,超越了法定的職權範圍,且造成的問題過錯在于行政機關。

本案争議的核心是自規局通過撤銷許可的方式進行糾錯是否合法。根據2019年修訂的《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撤銷行政許可僅是行政機關對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進行糾錯,而非唯一的一種方式。同時,根據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行為所采取的方式應當必要、适當,并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适應。在遵循正當程序前提下,通過必要、适當且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适應的方式,包括撤銷、變更等自我糾錯是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中應有之義務,也是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本案中,行政機關通過撤銷涉案行政許可的方式,固然糾正了其超越法定權限作出的許可的問題,但同時也使行政相對人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進行的所有采礦活動以及基于原行政許可所享有的權利均喪失的法律基礎,通過必要、适當且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适應的方式實施行政行為之規定。被申請人關于原告提出的應當以損害最小的方式進行糾錯的理由是能被支持成立的,最終,法院撤銷了該自規局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通過該案例我們可以了解到關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采礦許可證,應當以适當必要的方式減少當事人損失的方式作出,但是本案中相關部門超越權限直接作出撤銷,顯然是實際上損害了原告礦業産權人的行政許可,其實也違背了行政機關減少到最少損害的這種基本的行政執法原則,所以,對其撤銷的行政許可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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