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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市容和環境管理條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30 08:08:22

哈爾濱市市容和環境管理條例?(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哈爾濱市市容和環境管理條例?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哈爾濱市市容和環境管理條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

哈爾濱市市容和環境管理條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7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的文明、整潔、優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經濟開發區以及工業園區。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多方參與、公衆監督的原則,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關規定、有礙市容市貌的行為,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自然資源、住建、生态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廣電、商務、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将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廣電、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内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并有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責任和要求,由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規定标準劃分确定,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内的區域。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挂、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迹,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并定期組織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内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内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禁止有礙市容的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上及其門前、窗外、陽台、屋頂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準物品的;

(二)爐口、煙囪、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搭建房屋、棚亭(圍牆)、圍墾和設置牌匾、收購點的;

(四)在建築物退讓地帶、城市綠地、文化體育用地、旅遊風景名勝地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畫廊、報欄、交通标志、候車亭、垃圾箱等設施,應當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設置單位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責令拆除。

第十四條 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電杆、路燈杆、樹木、居民住宅、商業樓、公用空間、櫥窗内等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懸挂各類廣告、宣傳品、告示牌。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内違規設置廣告牌。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随意散發廣告、宣傳品和名片。

違反本條規定的,對實施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實施的單位和個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噴塗、刻畫、張貼、散發商業廣告的通訊工具号碼經取證核實後,通知違法行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逾期拒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電信企業暫停該号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履行處理決定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電信企業恢複該号碼的使用。

第十五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内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置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園林綠地、道路兩側新建的建築物臨街一側,應當按照道路街景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栅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牆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按照道路街景規劃要求或者有關規定予以改建。

透景圍牆内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責令拆除。

第十七條 禁止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居民住宅破牆開店。其他建築物和其他區域的居民住宅未經規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建築物立面結構。未經批準已經破牆開店的,必須恢複原狀;建築物進行門面裝修,應當符合市容市貌标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和堆放物品。臨時經營攤點應當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劃定的區域、時間段内經營,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内的經營者不得擅自搭設檐蓬、遮陽布或者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堆放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其違法經營、堆放、搭設的物品,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負責責任區的衛生、綠化、美化,并承擔清雪鏟冰任務。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格、色調、材料和時限設置,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設置單位應當保持戶外廣告整潔、美觀、安全、牢固,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如有褪色、損毀變形、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情況,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複;無法修複的,責令拆除,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閑置、空置的,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利用閑置、空置戶外廣告設施做公益性宣傳或者自行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利用機動車張貼、設置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在征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期滿後應當立即拆除,并清理現場。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确定的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兩側行道樹及綠化隔離帶内樹木和花草的行為:

(一)利用樹木搭建建築物、牽繩挂物、倚靠重物、釘、刻、削樹木的;

(二)随意攀樹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條等損壞樹木的;

(三)在綠地内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傾倒垃圾污水、堆放廢棄物的;

(四)未經園林管理部門批準,砍伐、移植樹木或者破壞綠地的。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市區道路沿石以上停車場的統一管理,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設置技術标準的要求。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未經批準不得設置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車位挪作他用。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恢複原狀,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設施資源、公衆出行需求等相适應的車輛投放機制,合理規劃共享單車停放區域,滿足停放需求。

共享單車運營企業應當加強車輛管理和日常巡護,合理調度所屬車輛,及時回收破損車輛,維護車輛停放秩序,确保車輛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單車用戶應當文明用車、安全騎行、規範停放。

共享單車亂停亂放影響市容環境,共享單車運營企業未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約談企業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随地吐痰、嘔吐、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口香糖的;

(二)随地便溺、亂倒污水的;

(三)亂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裝物的;

(四)亂丢廢電池等特殊廢棄物的;

(五)亂倒垃圾、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的;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七)随意抛灑、焚燒喪葬祭奠物品的;

(八)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清理,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六項焚燒樹葉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六項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标識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點,不得随意傾倒、抛撒或者堆放。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居民住宅的裝修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并承擔清運費用。

臨街商鋪的裝修垃圾,應當做到随産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居民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确定行為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清運。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内和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産生量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産日清。

集市貿易市場内的攤販應當自備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将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标識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點。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内的垃圾雜物。

在道路兩側栽培和修剪樹木、花卉等作業所産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置硬質圍擋,或者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及時清運,或者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潔、完好,建設工地車輛出入口應當硬化。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餐飲、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産生的廢棄物。

在市城市化地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在本市舉辦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飼養豬、羊、牛、兔、雞、鴨、鵝、食用鴿等畜禽。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産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可以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進行有償處理,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棄物的産生,積極開展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産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統一組織有償收集、運輸。

單位産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有償收集、運輸。

廢棄物的集中處置,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管理。全面推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标準、标識、投放規則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宣傳指導。

第三十九條 産生醫療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将醫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将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批準設立的垃圾處理場(廠)或者處理設施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标準和有關規範。

違反本條規定,随意處置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做好定時收集工作。

化糞池和儲糞井糞便外溢時,産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人應當在24小時内處理和疏通,不及時處理和疏通影響環境衛生的,對産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全市的建築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準後,方可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将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不得丢棄、遺撒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随意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将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随意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将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城市垃圾糞便收集、清運、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的服務企業和從事車輛清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城市管理相關标準。

經營城市糞便收集、清運、處置作業的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收集,對收集的糞便密閉運輸,并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随意傾倒糞便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市容市貌标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标準。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标準和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場所、車輛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加快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以保證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條 編制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區域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意見。

從事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及設置标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其補建,并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機場、車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及設置标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其補建;并對未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未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建設标準、達到使用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公共廁所應當規範管理,保持幹淨、整潔、無異味。

第五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拆除、封閉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現行建設标準補建。

規劃确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訴電話。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内将處理意見答複投訴人。

第五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和提供服務的區域,未設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對行為人實施處罰。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旗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呼和浩特日報》2020年10月22日6版轉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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