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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婚不到一個月可以離婚嗎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9-27 19:49:28

2007年12月28日,A與B登記結婚。

複婚不到一個月可以離婚嗎(夫妻協議離婚後一個月之内無條件複婚)1

2016年12月7日,A與B簽訂《離婚協議書》并在民政局登記離婚,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了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及債務處理等内容。同日,A與B簽訂《離婚補充協議》,主要載明:一、雙方同意在辦理離婚手續後一個月之内無條件辦理複婚手續,若有一方不同意複婚即屬嚴重違約,違約方應賠償另一方因不能複婚而造成的任何損失,包括……。二、雙方所簽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财産(包括房産,下同)分割的條款均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若任何一方在本次離婚後兩個月内向任何他方轉移财産或買賣财産,則屬嚴重違約,應按所轉移和買賣财産的市場價值換算成人民币雙倍賠償另一方。三、因為本次離婚隻是為了短暫的體驗,離婚不是雙方的真實目的,故雙方本次離婚備案于民政局的離婚協議以及雙方本次離婚期間及複婚後的實際财産劃分均不是雙方财産分割真實的意思表示,均不成立,不影響雙方婚姻财産原本合法的界定,且雙方均承諾,本次短暫離婚在财産方面應視為雙方沒有離婚,應等同于雙方婚姻關系繼續存續處理。四、……。五、雖然本補充協議在雙方于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之前簽訂,但本補充協議生效是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前提條件,且雙方确認本協議的效力高于離婚協議。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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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A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債務承擔的約定,請求B承擔案涉債務。B辯稱,《離婚協議書》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應作為分割财産的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分割雙方的夫妻共同财産,并判決A按照《離婚補充協議》的約定雙倍賠付B購房款。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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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案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補充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本案中,根據A、B簽署的《離婚補充協議》的内容可知,《離婚協議書》并非A、B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二人的真實意思系通謀虛僞離婚,故二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不應受法律保護,應屬無效。而案涉《離婚補充協議》因包含以财産為條件限制協議雙方婚姻自由的内容,違背了婚姻自由原則和公序良俗,該身份條款的約定應屬無效,鑒于離婚協議各條款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屬于不可分割的整體,在身份關系之條款被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與之相關聯的财産分割條款亦應一并認定為無效。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A名下的财産歸A所有,B名下的财産歸B所有,A于判決生效後七日内給付B折價款1137733.75元,B于判決生效後七日内給付A折價款25289.89美元、479 615.98港元;二、駁回A、B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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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二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A名下的财産歸A所有,B名下的财産歸B所有,B于判決生效後七日内給付A折價款人民币454 266.25元、美元25289.89元、港元479 615.98元;三、駁回B、A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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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典型的通謀虛假離婚案件,“通謀虛假離婚”俗稱“假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均欠缺結束婚姻關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謀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離婚意思表示,并認可或約定待目的達成後再行複婚的離婚行為(注1)。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通謀虛假離婚中離婚協議的效力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總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為此類糾紛提供了實證法規範渠道。《民法總則》及《民法典》中新增的通謀虛僞行為規範在特征及調整範圍上與通謀虛假離婚高度契合;二者均旨在對當事人真意的探求和保護,彰顯了對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價值内核上和諧一緻;鑒于《民法典》總則編對于其下各分則編的統領作用,通過“向上找法”的體系化思考方式,《民法典》總則編的通謀虛僞行為規範可作為通謀虛假離婚中離婚協議效力認定的裁判依據。綜上,通謀虛假離婚中離婚協議之效力認定應适用通謀虛僞行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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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規範,通謀虛假離婚中的僞裝協議,因缺乏真實的效果意思而無效;隐藏協議,應視作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依法判斷其效力。從司法指引的意義來看,隐藏協議作為當事人對婚姻關系和财産分割進行“保底”的真實意思表示,通常需要在其中明确虛假離婚的事實及目的、限制離婚登記後的婚姻自由等,此類約定恰使得協議的效力具有極大不确定性,與此同時,僞裝協議又當然無效,這就使當事人很難通過事先訂立有效的離婚協議來規避離婚“假戲真做”的不利後果。這種風險和收益的博弈使得部分潛在的當事人将更加審慎地對待婚姻關系,進而減少此類社會亂象的發生。(注1 王禮仁認為,通謀虛假離婚是指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均欠缺結束婚姻家庭關系的真意,僅為謀取某種利益,而相互合謀向婚姻登記機關做出非真意的離婚的意思表示,待目的達成後再行複婚的一種行為。

王禮仁:《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版,第526頁。)

來源:北京二中院微信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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