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訴訟中,第三人與共同被告有什麼區别呢?
在訴訟中,第三人與共同被告有什麼區别呢?
案件事實:
A材料公司與一家B科技公司簽訂了一組機器人裝訂設備的買賣合同。合同規定了A材料公司要向該B科技公司支付一筆預付款,B科技公司在取得該預付款後,将該筆款項全額轉付給另一家C科技公司。
在該買賣合同實際履行的過程中,設備在A材料公司多次由C科技公司的員工調試修理,但是設備一直未能達到驗收狀态,A材料公司遂要求與B科技公司解除合同,退還已支付的預付款并賠償其損失。
B科技公司認為,合同的履行及錢款的收支,實際是A材料公司與C科技公司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自己的角色更類似于居間,于是請求法院追加C科技公司為被告。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 B科技公司提供的設備一直未能滿足該材料公司的需求,且經過長達一年的調試也未能滿足,已構成嚴重違約,認定該A材料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追回其支付的預付款。
對于被追加為共同被告,這家C科技公司辯稱:自己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對人,法院應當恪守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未針對其提出訴訟請求,自己并非該案件的被告。
法院對追加C科技公司為共同被告的要求不予準許。但法院認為本案的處理結果與這家C科技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C科技公司将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案件總結:
那麼,對于C科技公司的身份,法院是根據什麼進行認定的呢?也就是說,在訴訟中,第三人與共同被告有什麼區别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共同被告,是當事人被告方為兩人以上。
共同被告因為共同訴訟的形式不同,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被告和普通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被告。
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争議的訴訟标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的人。
二者的區别主要有以下三點:
1.争議的标的
(1)必要共同被告争議的訴訟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被告的訴訟标的是同一種類的;
(2)第三人與本訴的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訴的原、被告均無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有獨立請求權對原告和被告争議的訴訟标的有獨立的請求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原告和被告之間争議的訴訟标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2.訴訟地位不同
(1)共同被告都是被告的地位;
(2)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或者作為第三方當事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進行訴訟;或者輔助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
3.參訴方式不同
(1)共同被告是因為被訴而加入到訴訟;
(2)第三人是參加到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中。
而在本案中,C科技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當事人。與本訴的原告、被告無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C科技公司的參與可以輔助身為被告的A科技公司進行訴訟,并且跟本案具有利害關系,所以C科技公司應該被認定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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