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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的争議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12 15:48:55

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的争議規定?一、工期的定義及合同表現形式,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的争議規定?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的争議規定(建設工程開工日期)1

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的争議規定

一、工期的定義及合同表現形式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2020年頒布的《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範文本GF-2020-0216)規定:

工期是指在合同協議書約定的承包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約定所作的期限變更及按合同約定承包人有權取得的工期延長。

合同工期在合同協議書中表述為:

計劃開始工作日期: 日。

計劃開始現場施工日期: 日。

計劃竣工日期: 日。

工期總日曆天數: 天,工期總日曆天數與根據前述計劃日期計算的工期天數不一緻的,以工期總日曆天數為準。(這裡的總日曆天數包含了法定節假日、雨季等情況)

計劃開始工作日期是指合同協議書約定的開始工作日期;劃開始現場施工日期是指合同協議書約定的開始現場施工日期。雖然合同中約定了上述開工日期,但實踐中,合同的履行與上述約定日期并不完全一緻。這樣一來,實際開工日期就顯得極為重要,它是指工程師(也就是監理)按照合同約定發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開始工作通知中載明的開始工作日期,這個也就是我們常見的開工令。值得注意的是,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是否是确定實際開工日期的唯一依據?實踐中,仍然存在開工令發出了,但是開工條件尚不具備,那麼此時其上記載的開工日期能否繼續作為實際開工日期?此外,承包人實際進場施工時間能否作為開工日期?如果發包人或者監理未發出開工通知,且承包人實際進場時間不明,如何認定開工日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開工通知、開工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可能記載不同的開工日期,如何認定開工日期等問題。

這些情形在項目開始施工時經常會發生,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夠協商一緻,通過簽署補充協議、會議紀要等文件明确開工日期,那就皆大歡喜,這裡需注意簽署雙數協議、文件的發包人代表、工程師必須獲得相應授權。如果不能協商一緻呢,這裡就需要了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8條的有關規定,具體為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争議的,具體認定方式如下:

一是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緻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是開工通知未發出,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是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掌握了上述法定認定規則,就應該了解到合同約定的計劃開工日期、實際控制的開工節點與法律規則下實際的開工日期不一緻時,以法律規則下認定開工日期為準。反映到項工期管理方面,通常雙方協商一緻,沒有争議的情況下,以協商一緻的日期為準,如項目實施過程中,簽訂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對開工日期達成一緻,則以重新達成一緻為準,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開工日期時需注意考慮是否改變了我方之前基于法律規定或約定的開工日期,此改變是否有利于我方等因素。如果在雙方當事人對開工日期有争議時,則按照剛才法定規則進行判斷,如果開工通知中記載的開工日期,但是現場具備施工條件的日期在後面,則開工日期應為具備施工條件之日,但需注意項目部一定要固化具備施工條件之日在後的證據材料,及時與發包人溝通重新确定開工日期。我們在檢索某置業有限公司建程施工合同糾紛糾紛一案中,法院查明:發包人認為根據《工程開工令》記載,工程開工時間實為2014年8月。承包人舉證2015年3月現場才具備施工條件,雖然承包人提前進場,但由于不具備施工條件,相關主管部門也發函要求停工。因此開工日期應為具備施工條件之日,相較于發包人主張但開工令載明之日整整完了半年多之久,大大維護了承包人權益,若是承包人不能拿出具備施工條件之日的證據材料,則很可能以發包人開工令載明日期為開工日期。因此,建築企業一定要高度重視具體開工條件之日的證據管理工作。

那是不是晚于開工令的具備開工條件之日就一定優先呢?這裡需要做以下區分,依據還是《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8條,如果是非承包人原因導緻開工條件不具備的,則以具備開工條件之日為開工之日;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導緻開工時間推遲的,則以開工令載明日期為準,如果出現此種情形,則項目施工管理要相應做考慮,妥善應對。

若承包人經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的,開工日期以實際進場之日為準。實踐中這種情況非常之多,發包人往往着急項目建設進度,承包人為了預防後續材料上漲等價格風險,往往急于進場施工,發包人同意的情形下,表明承包人與發包人就實際進場施工時間達成一直意思表示,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提前進行施工,收益與風險應自擔,實際進場之日為開工之日,咱們項目要按照實際進場之日合理安排工期,并不是提前進場就增加了總工期,實際上總工期未變。正是由于總工期未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要嚴格區分我們提前進場是正式開工還是施工準備,如果提前進場隻是側重于施工準備等工作,并未大規模施工,則此時以進場時日期認定為開工日期将對承包人大為不利,且非常有可能後續因延誤總工期被追究違約責任,因此項目部在發包人同意進場的文件中要明确的開工日期以後續正式施工日期為準,保留好相關證據。

在檢索的案例中,某施工單位經發包單位同意進場施工,但隻是做施工準備工作和各種雜活,尚未全面正式開工,結算時雙方分歧越來越大,發包人以進場日期為開工日期,輔以總工期計算,主張承包人工期延誤違約賠償,由于承包人未進場時未要求發包人明确進場僅為輔助性工作,後續協商正式開工日期等證據文件,最終進場日期被認定為開工日期,并承擔了工期延誤賠償,為企業造成了損失。因此,在法定規則認定下,我們提前進場但未全面開工的前提下,要取得相關證據,最好是發包人認可的後續協商正式開工日期的簽認文件。

我們項目部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8條第1款第2款做好項目開工管理的情況下,一般能規避大部分開工日期風險。但若沒有做好則,根據第3款無開工日期且實際開工時間不明,應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此種情況認定規則是個案個分析,判斷結果根據實際證據來判斷,請專業人士判斷。

二、竣工日期認定及合同表現形式

●開工日期是起點,竣工日期就是終點,計算工期長度離不開起始點的确認。盡管合同關于竣工日期的約定基本為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準,但實踐中,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後,因為發包人拖延驗收或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關于竣工日期的規定。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證書中載明;完成竣工驗收但發包人不予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的,視為竣工驗收合格,以完成竣工驗收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因發包人原因,在工程師收到承包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42天後未進行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實際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準,但發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進行驗收的除外。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

面對可能出現的竣工日期争議,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具體認定規則如下:

1.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通常都理解竣工日期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但是不是一成不變的,當然不是,上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9條的認定規則,其中第2款、第3款情形下,開工日期相較于竣工合格之日都提前了,這對承包人避免違約責任,盡早獲得質保金返還等至關重要,但履約過程中需注意加強證據意識,保留好提交竣工申請報告、發包人、工程師簽收等證明發包人拖延驗收的相關證據;若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要收集保留好發包人使用的相關證據。在争議解紛解決中,隻有舉證成功,方能獲得第9條第2款、第3款的權益保障。

檢索到某建設工程糾紛一案。A公司于2008年12報驗,12月經四方驗收為合格工程,現1#樓有兩個竣工日期,按順序應以2008年12月為竣工日期。法院認為:案涉工程按時竣工驗收,不存在拖延驗收情形,案涉工程第一次竣工驗收不能達到預期要求,雙方才進行第二次驗收,故竣工時間應以第二次驗收時間為準。

三、工期順延有關規定

●當出現不可歸責于承包人的事由,導緻建設工程不能按時完工時,承包人可主張順延工期,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通常無需承擔順延工期的責任。2020年《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範文本GF-2020-0216)下來情形之一為因發包人原因導緻工期延誤,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延誤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費用,且發包人應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潤:

(1) 根據第13條[變更與調整]的約定構成一項變更的;

(2) 發包人違反本合同約定,導緻工期延誤和(或)費用增加的;

(3) 發包人、發包人代表、工程師或發包人聘請的任意第三方造成或引起的任何延誤、妨礙和阻礙;

(4) 發包人未能依據第6.2.1項[發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約定提供材料和工程設備導緻工期延誤和(或)費用增加的;

(5) 因發包人原因導緻的暫停施工;

(6) 發包人未及時履行相關合同義務,造成工期延誤的其他原因。

此外,還有因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誤、行政審批遲延、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誤。《民法典》798條,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期,并有權主張損失賠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10條,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對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确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确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期限内向發包人或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11條竣工驗收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争議,工程質量經堅定合格的,堅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建築企業應該怎麼做?

當出現工期順延事由時,承包人需要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期限、程序及文件要求及時向發包人或監理人申請順延工期,并收集留存發包人、監理人确認順延工期的簽證等證據,避免過期失權或證據不足風險。這就需要我們項目上每一位人員,從管理層到業務層都要緊記項目的關鍵工期節點以及開工、竣工時間節點,充分把握住延期規則,做好過程業主、監理簽認工作,避免非我方原因導緻工期延誤因為過程疏忽而緻最後無法主張,還需對業主承擔違約責任,可能為企業造成重大損失。

檢索到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為,第一,C公司支付D公司的工程進度款确有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時間支付的情況,應當給予工程延期。第二,工程設計變更延遲提交圖紙應當給予工期延期;第三,因中考、高考等原因,根據相關部門的要求,停止施工期間工期予以順延。第四,因某地出現安全事故,停工安全整改期間工期予以順延。第五,根據雙方的《工程總承包意向協議書》約定,國家法定假日及春節工期順延。

對于持續大雨影響的停工影響,C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确認。對于因外牆幹挂未入場導緻工期延誤,證據不足,不予确認。

從上述案例可以可見,合同簽訂的條款内容、合同履約過程中的證據留存是多麼重要。我們項目工作人員一定要對合同十分熟悉,對過程中影響工期的情形及時保留證據材料,并注意獲得證明實際影響工期天數的證明材料。

建築企業可對工程合同範本合同清單制作項目管控清單,做為動态監控項目工期法律風險防範的重要一環,及時預警、掌握項目工期延誤情形,按程序向發包人作出申請,防範、化解工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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