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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犯罪行為輕微怎麼定性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16 15:29:02

徇私枉法犯罪行為輕微怎麼定性?根據《關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徇私枉法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兩罪分别由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委員會行使管轄權但在實踐中,兩罪因為主體重疊、行為相似等原因,時常出現管轄權模糊的問題本文拟從兩罪的犯罪主體、客觀行為以及主觀心态等方面着手分析,為精準區分徇私枉法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提供參考,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徇私枉法犯罪行為輕微怎麼定性?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徇私枉法犯罪行為輕微怎麼定性(徇私枉法罪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辨析)1

徇私枉法犯罪行為輕微怎麼定性

根據《關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徇私枉法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兩罪分别由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委員會行使管轄權。但在實踐中,兩罪因為主體重疊、行為相似等原因,時常出現管轄權模糊的問題。本文拟從兩罪的犯罪主體、客觀行為以及主觀心态等方面着手分析,為精準區分徇私枉法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提供參考。

從犯罪主體來看,徇私枉法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四條明确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别,就司法機關而言,其工作人員在特定情況下具備司法工作人員、擔負查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雙重身份。而除了司法機關之外,其他國家機關(如海關、邊檢、煙草專賣局)通過日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也擔負着查禁犯罪的職責。要厘清兩罪之間的區别,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有擔負具體的偵查、檢察、審判職責。以某市A區紀委監委辦理的陳某違紀違法案為例,陳某作為A區公安局下轄派出所的民警,在日常交往中與社會閑散人員湯某相識。兩人相識後,湯某提出其準備開展買賣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活動,但因擔心違法行為會被公安機關打擊處理,遂請托陳某及時提供公安機關打擊此類違法活動的信息,并許諾每月給陳某一定數量的金錢作為保護費,陳某聽後欣然同意。2018年12月,陳某在派出所工作時聽聞A區公安局已經組成專案組,即将抓捕湯某在内的犯罪團夥成員。按照事前約定,陳某通過手機與湯某聯系,告知湯某公安機關即将采取抓捕行動的信息,并讓湯某最近不要外出以免被抓。後由于公安機關行動迅速,湯某于2018年12月底即被抓獲歸案。在讨論陳某行為定性時曾經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作為公安機關民警,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其主體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還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屬于具有查禁工作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主體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陳某雖然具備公安民警的身份,但其隻是利用在派出所工作的職務便利,獲取了公安機關即将采取抓捕行動的信息,陳某本身并不具備偵查案件的職責,因此無法被評價為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員。此外,《人民警察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警察擔負着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這就意味着隻要具備人民警察身份,均負有懲治違法犯罪的職責,即廣義的查禁職責。陳某作為人民警察,其應受到《人民警察法》的規制,将其評價為具有查禁工作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顯然更為适宜。後經審判,法院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對陳某判處有期徒刑。

從客觀行為來看,徇私枉法罪強調的是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中明确規定了幾種徇私枉法罪包庇行為的表現形式,如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在立案後,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等行為。從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來看,除了兜底條款之外,徇私枉法罪的客觀行為主要強調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及有案不立、壓案不查等行為。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強調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二者的行為表征顯然存在明顯差異。仍以陳某違紀違法案為例,在此案之中,陳某并沒有僞造、隐匿、毀滅湯某的犯罪證據,而是通過電話聯系湯某,告知其公安機關最近将開展抓捕行動的信息,這就屬于典型的通風報信行為,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而在B市檢察院辦理的趙某徇私枉法案中,趙某作為公安局經偵大隊民警,接受有關人員的請托,對其承辦的案件故意拖延辦理,并為按照法律規定需采取拘留、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違規辦理取保候審。上述包庇行為客觀上造成了犯罪分子不受追訴的後果,後法院對趙某以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

從主觀心态來看,徇私枉法罪要求行為人具備私情、私利。所謂私情,即行為人與犯罪分子的交往要達到一定深度,形成穩固的個人感情。正是因為雙方的密切交往,才導緻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違背職責。在實踐中這種私情不僅要靠當事人的供述來印證,還要結合其他客觀證據,如社會背景、聊天記錄、電話話單、資金往來等信息綜合分析後加以認定。所謂私利,既包含了物質利益,也包含了非物質利益。物質利益既包含了數額較大的不正當經濟往來,如大筆金錢、房産等,也包含日常一些所謂的“小恩小惠”,如幾條煙、幾瓶酒。非物質利益表現形式更為多樣,如個人職務晉升、獲取工作機會、加快辦事進度等。上述利益無論表現形式如何,都可以成為行為人實施枉法行為的動機。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觀程度則相對要淺,行為人主觀上隻要明知幫助對象系犯罪分子,且試圖以通風報信的方式提供便利,就可以認為具備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主觀故意。至于行為人和犯罪分子之間是否具有私情,或是雙方之間是否具有私利,并不是構成此類犯罪的必要條件。(黃澤皓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海門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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