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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監督不起訴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1 18:03:58

檢察院監督不起訴案例?前一段在談到不起訴的話題時,與讀者聊起相對不起訴與有罪判決的關系,當時沒展開,今天展開談一下,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檢察院監督不起訴案例?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檢察院監督不起訴案例(相對不起訴與檢察認定)1

檢察院監督不起訴案例

前一段在談到不起訴的話題時,與讀者聊起相對不起訴與有罪判決的關系,當時沒展開,今天展開談一下。

刑事訴訟法有一個非常剛性,也是人盡皆知的原則那就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這是刑事訴訟法的第12條。

我對此非常的贊同,也經常呼籲。

現實中還是有不少人會忽視這個重要的規定,有意無意出現一些程序問題。

我們知道不認定有罪,就沒有前科,這是一個重要的影響,這個影響比是否判處刑罰本身還要重要。即使判處定罪免刑也是與無罪或者沒有起訴不是一回事,差别可大了去了。

沒有起訴當然也不能定罪,這是常識。

但是對于相對不起訴,學理上也叫做微罪不起訴的這種不起訴,似乎确實有點矛盾。

相對的意思就是情節相對的輕微,微罪更是直白的表明這是一種輕罪行,但隻是情節輕微而已。

這個概念本身好像就包含了一種罪的含義。

我們來看刑事訴訟法177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從這條法律上看,也是在說犯罪情節輕微,而輕微的意思就是犯了罪,是罪行較輕,這與沒有罪行好像确實不是一回事。

一定是幹了壞事,也就是有罪行,隻是情節輕而已。

但是我們已經知道,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既然連有罪都不能認定,還怎麼認定情節輕微呢?

這兩個刑法條款是不是自相矛盾呢?

如果按照最嚴格的方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2條,那就是隻有法院才能定罪,而檢察院不能定罪,就隻能把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起訴到法院來讓法院判了定罪免刑,而不能由檢察機關自行認定犯罪情節輕微。

也就是按照這種邏輯相對不起訴就是不應該存在的,甯可判一個定罪免刑,讓這人有一個前科,也不能讓檢察機關認定一個人罪行是否輕微的穩定。

檢察機關認定法定或者存疑都可以,就是不能認定相對不起訴,因為這個認定的前提隻能在法院,而不能在檢察院。

不知道這樣理解是否有利于被告人?

這個較勁是否有其必要?

首先從結果上看,肯定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增加了大量微罪前科份子,讓他們一生蒙上陰影。

然後,我們再來讨論法理問題,檢察機關對微罪的認定,或者說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是否破壞了法院的定罪權原則。

為了有利于把事情說清楚,我們看一個相對不起訴的核心内容部門,也就是認定事實和本院認為部分: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某年某月某日,被不起訴人張某在A市,以XXX為由騙取被害人劉某的17000元,将騙取的錢财全部揮霍在自己的個人生活上。某年某月某日已全部退還。

本院認為,張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鑒于其犯罪情節較輕,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并認罪認罰,主動退還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無前科劣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

這個張某就是被不起訴人,他确實實施了詐騙行為,但隻是案發後全部歸還,鑒于其情節輕微,對其做出不起訴處理。

對于這個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也為被不起訴人認可的事實,檢察機關如何進行描述呢?

騙取,我覺得是一種客觀的描述,這是有一系列事實證明的,被不起訴人也認可。這樣的描述目的就是在叙述犯罪事實,并體現其犯罪情節的輕微性,比如案發後全部歸還。

如果不說騙取,還歸還幹嘛?

如果要完全是民事糾紛的話,也就是根本不構成犯罪,那就應該适用法定不起訴條款。

而之所以要适用相對不起訴的條款,就是要承認其是一種犯罪行為。

這是誰來承認的?這是刑事訴訟法來承認的。

也就是說不承認罪行就無法認定輕微,而沒有輕微也就談不上相對不起訴。

從這個意義上說是法律授予檢察機關認定罪行以及輕微的權利。但這種認定隻限于認定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認定犯罪情節嚴重需要起訴的,那就隻能寫涉嫌犯罪,而由法院裁判。

但是我必須要強調,此時的認定不是審判意義上的認定,因此不是在定罪。

正因此,不起訴書在本院認為部分寫的是張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而不是寫詐騙犯罪行為。這是一種刻意的避免給人留下認定有罪的印象。

而後面叙寫的,鑒于其犯罪情節較輕,不需要判處刑罰,這是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表述,也不能說其違法吧。

說來說去,其實我還是承認相對不起訴條款與非經審判不得定罪條款是有一些牽絆的,不是毫無瓜葛的。

隻是我們從體系化的角度來理解兩個條款,可以得出一種相對合理的解釋,确實非經審判不得定罪,但是為了不提起公訴,而對其犯罪情節的輕重情況進行權衡,這是有利于被告人,也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

法律正是從減少定罪,減少前科的角度,授權檢察機關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進行分流,不做權衡則無法分流,而不分流最終受害的還是被告人,而且也背離法律的初衷。

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由檢察機關來認定犯罪輕微而不起訴,是非經審判不得定罪的潛在含義。

因為定罪的最本質含義一個是刑罰,另一個是前科。不起訴不可能帶來刑罰,更不會有前科存在,所以不可能真正造成定罪的情形出現。

隻是在描述時給人留下一種好像已經犯了罪似的印象,即使這種印象檢察機關也通過不起訴書的客觀描述并避免使用構成犯罪,或者具體罪名的方式來盡量消除。

從嚴格的法律邏輯上是不太可能得出有罪的結論的。但是在民間的印象中是否會留下了已經犯了罪的印象,那确實是另外一個範疇。事實上,很多情況下,隻要被采取了強制措施,很多人都會說這個人進去了,而對其帶來極大的污名性。

這種污名性一旦出現就很難解脫,因為你一旦進去了,大家就認定你有問題了。對于後續的進展大家已經不再關心。

當然這是一種習慣性的誤解和認識,但确實一時很難消除,這還需要法治意識的普遍提高。

需要我們在内心中建立非經審判不得定罪的原則,而不是建立隻要進去了就有罪的觀念。

戴着隻要進去就有罪的有色眼鏡來看相對不起訴決定書,自然就會得出這不就是犯罪麼的結論。

如果以非經審判不得定罪的眼光來,這個不起訴決定書,沒有提起公訴,也沒有說這個人構成犯罪,自然就不是在認定其有罪,自然也就沒有什麼矛盾可言。

看來這其實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戴着有色眼鏡看問題是不能真正看清楚的。

問題不是出在相對不起訴條款和相對不起訴決定書的描述,而是出在我們自己有沒有樹立真正的現代法治觀念。

推而廣之,當我們充滿了怨氣,看哪哪都不順的時候,我們是否也應該反躬自省,問一問到底是外部世界的問題呢,還是我們内部世界的問題呢。

來源:劉哲說法,在此緻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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