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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璋的法律基本特征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9 13:18:46

明太祖朱元璋雖出身于平民,卻十分注意總結國家統治的曆史經驗,尤其是他親曆了元末政治腐敗,法紀蕩然,招緻農民大起義的劇變,清醒地認識到整饬法制的重要性。

他說:“元氏昏亂,紀綱不立,主荒臣專,威福下移,由是法度不行,人心渙散,遂至天下騷亂”,“卒至于亡”。由此,他強調:“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法貴簡當,使人易曉”

為了避免元末“條格煩冗,吏得夤緣出入為奸,所以其害不勝”的弊病,還在吳元年十月,李善長等議拟律令時,朱元璋便指出,法貴簡當,應以易為人知為要。

他說:“法貴簡當,使人易曉,若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為奸,非法意也。夫網密則水無大魚,法密則國無全民,卿等悉心參究,日具刑名條目以上,吾親酌議焉。”

吳元年十二月,《大明令》完成時,朱元璋惟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取所定律令,自禮樂、制度、錢糧、選法之外,凡民間所行事宜,類聚成編,訓釋其義,頒之郡縣,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覽其書而喜曰:‘吾民可以寡過矣。’”這是明初法律宣傳的一種形式。

洪武元年公布《大明令》時,他再次指出:“……古者律令至簡,後世漸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義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民既難知,是啟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闵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簡,使之歸一,直言其事,庶幾人人易知而難犯。”

以上可見,明太祖朱元璋的出身經曆決定了他務求立法簡約,以使百姓易知。

為了防止條緒繁多,一事兩端,于可輕可重之間便于奸吏行私,凡“比例之繁,奸吏可資為出入者,鹹痛革之”。吳元年十二月制定的《大明律令》,“凡為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較之唐宋律确為簡當易知。統一的明朝建立以後,幾次修訂《大明律》,也都注意貫徹簡當的思想,如同《明史·刑法志》所說:“大抵明律視唐簡覈”。

“明刑弼教,以禮導民”

朱元璋除提出“法貴簡當”外,還重視“明刑弼教,以禮導民”。明刑弼教是中國由來已久的傳統法律思想,也是朱元璋以法治國的理論基礎,在他手訂的《大诰》中反複強調明刑弼教的重要性。

明刑弼教重在明刑,以刑輔教。為了明刑,朱元璋十分重視立法,尤其重視吏民知法,通過法律宣傳,整饬綱紀,預防犯罪。

朱元璋的法律基本特征(朱元璋為何如此重視法律宣傳)1

《大诰》是朱元璋親手編寫的一套律法,其刑律80%以上是針對官吏的。明太祖還要求每家每戶都要有一本。

《明通紀》有以下記載:“吳元年十一月命中書省詳定律令。先是上以唐宋以來,皆有成律斷獄,惟元不仿古制取一時所行之事為條格,胥吏易為奸弊。自平武昌以來,即議定律,至是台谏已立,各道按察司将巡曆郡縣,欲頒成法,俾内外遵守。”

至洪武五年(1372年)二月,鑒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誤犯刑憲”,特“命有司于内外府州縣及鄉之裡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之人民有犯者,書其過,名榜于亭上,使人有所懲戒”。

洪武十五年(1382年)八月,就申明亭在實行中的弊病,再谕禮部:“天下郡邑申明亭,書記犯罪者姓名,昭示鄉裡,以勸善懲惡。今有司概以雜犯小罪書之,使善良一時過誤為終身之累,雖欲改過自新,其路無由,爾等詳議之。于是禮部議:自今犯十惡、奸盜、詐僞、幹犯名義、有傷風俗及犯賊至徒者書于亭,其餘雜犯公私過誤,非幹風化者,悉皆除之,以開良民自新之路……制曰可。”

申明亭制度是朱元璋首創的向百姓宣傳法律,使之明禮儀、知廉恥、遠罪過、懼刑罰的一種制度,也是明刑弼教的重要舉措。

《大明律·刑律·雜犯》規定:“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闆榜者,杖一百,流三千裡。”除申明亭外,還有旌善亭、鄉飲酒禮、祭厲、祭社稷等禮制,也都是服務于明刑弼教、宣傳法律的目的。

除此之外,朱元璋向官民全面進行法律宣教的最重要的措施,是宣講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手訂的《大诰》四篇。其内容主要是以律外峻令、酷刑處罰官民過犯的案例,以及趨吉避兇之道的訓戒。為了廣泛宣傳《大诰》的内容,以威懾官民,朱元璋要求“戶戶有此一本”“臣民熟觀為戒”。

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還将《大诰》三編頒之學宮,作為國子監學和科舉考試的内容。而在鄉裡則由塾師教授《大诰》。每于鄉村節日民衆集會之處,有專人講說《大诰》。“天下講讀大诰師生來朝者十九萬三千四百餘人,并賜鈔遣還。”

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成,朱元璋親禦午門,面谕群臣,昭示制作律诰的目的:“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條目,撮其要略,附載于律……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俾官吏及合屬人等通曉法律倫理”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明朝廢除了傳統科舉制度中的明法科,改以八股文取士,因此入仕之官對于法律茫然無知,而作為基層的州縣官每日都面對各種刑民訴訟,因而不得不依賴幕友協助斷案,由此造成幕吏擅權的弊端。為了避免此種弊病,在《大明律》中專設“講讀律令”條作為補救措施。

《大明律》“講讀律令”條規定:“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内從察院,在外從分巡禦史、提刑按察史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叙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緻罪,不問輕重,并免一次。其事幹謀反、謀逆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者,斬。”

沈家本認為:“此條唐律無文,蓋自元廢律博士之官,而講讀律令者,世道無其人,明雖設有此律,亦具文耳。”

但清人吳壇在《大清律例通考》中對此律條有如下考證:前明成化四年舊例内開,“各處有司,每遇朔望詣學行香之時,令師生講說,俾官吏及合屬人等通曉法律倫理,違者治罪。”說明講讀律令條在現實生活中仍有一定的影響,并非完全具文。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來源: 理論周刊微信公衆号 作者:張晉藩

流程編輯:洪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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